要旨
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 12 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49號上 訴 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0528整修工程」開標審議中,未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未使用其提供之標單投標者,即為無效標之認定,而逕行進入比減價作業,終至決標予上訴人,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上訴人就上開決標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認為異議不成立並請上訴人辦理相關訂約手續,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標單,但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疏忽,誤將購買之標單予以影印,並以該影印之格式填寫投標金額後參與投標。上訴人既未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標單參與投標,依上開規定,該標單應屬無效。然被上訴人開標時非但未判定為無效標,竟讓上訴人進入比減價程序,進而決標予上訴人,其決標當屬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單經上訴人負責人用印並簽名,應視同有效報價文件,若被上訴人貿然拒絕其報價,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且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判斷,認定上訴人投標所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標單影本與原標單無異,為有效之報價文件,不生影響決標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920528整修工程」採購招標案,該採購案於民國92年4 月22日上午10時開標,因所有參加廠商之投標價均高於底價,遂由最低標之上訴人優先減價一次,惟仍高於底價,乃由所有參加廠商當場進行比減價,結果以上訴人報價之「以底價承包」為最低標得標。又上訴人參與本採購案,雖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標單,惟於投標時係以該購買之空白標單影印後填寫金額並簽名蓋章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審標時疏未注意上訴人並非使用原購標單參與投標,仍予開標、決標,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該工程標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使用之標單,既非被上訴人提供之標單原本,則其未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 條、第7 條第3 款第1 目使用招標文件規定之標單,固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標單應屬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條第6 款規定之無效標單云云。然查,本採購案為訂有底價之採購案,並以投標廠商標單報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此觀卷附採購須知第14條第1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審標時疏未注意發現上訴人之標單與規定不符,固屬實情;然本採購案開標時,對於上訴人未依使用規定之標單參與投標乙事,非但被上訴人未予察覺,且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尤其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12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況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亦屬被上訴人之權限,並非賦予得標之上訴人得執為主張決標無效之依據;尤其上訴人自己違規在先,復又乘被上訴人疏未發現及其他廠商均無異議之情勢,猶參加比減價終至得標,殊非可悖於誠信原則於得標後再以其標單應屬無效,進而爭執上訴人之決標為違法。是上訴人所訴,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標單參與投標,固有瑕疵,惟此項瑕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決標之效力,上訴人尚難以此指摘被上訴人之決標違法。從而本採購案之決標既非違法,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本案工程招標公告:依本案工程招標公告第4 條購領投標文件而未依本案規定使用本局提供之標單,為無效標單」,今上訴人於標單上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核屬招標須知第12條第6 款所定無效標,應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決標予上訴人。如該採購己經決標,招標機關即得依同條文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而今上訴人投標時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雖上訴人於決標後始自行告知被上訴人,但因仍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審慎衡酌,應即撤銷決標。上訴人之投標,經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決標時,是否可沒收其押標金,應視上訴人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情形之一而定。今上訴人並無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則上訴人使用原標單影印後投標,並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之事項,如此在不符合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要件下,押標金自應予發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損失之規定,於本案是否有其適用?上訴人是否使用該校提供之標單,為被上訴人審標時應行審查之事項,若被上訴人疏於審查,致認上訴人投標合格並予決標時,因上訴人投標並不負投標文件無瑕疵之責任,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未予發現,而於決標後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此一情形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追償損失。本案上訴人投標文件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為無效標,核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不應決標予該廠商。惟被上訴人審標時未發現,事屬被上訴人審標人員之過失,當不影響上訴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事實,故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適用,招標機關仍得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又審標核屬被上訴人之責任,其未審查出上訴人之投標為無效標,應可歸責於己,故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押標金云云。 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基於其他法律之規定,將原行政處分撤銷者,則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前提已不存在,應認其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為「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指原處分為「被上訴人92年4 月22日就『920528整修工程』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有原審9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7 月25日以(92)效勤字第5991號函通知上訴人略謂:「...本校『920528整修工程』案因貴公司拒不簽約,本校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於92年6 月30日刊登本案第一次開標之『撤銷決標公告』。」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上訴人仍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將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自屬不合法。原判決以本採購案之決標並非違法,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上訴所主張之其他實體理由;及本案押標金應否發還?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追償損失?均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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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