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標章有明顯之「○○網」文字,應為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且與參加人所有據爭第 96592 號標章中之中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二字,因此系爭標章與據爭第 96592 號標章應屬近似標章,尚不因系爭標章與該據爭標章尚有「網」、「藤」一字之差異,而認二者非近似商標。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77 條(92.05.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96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以「○○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8 類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用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代撥叫無線電呼叫器、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無線傳輸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148991 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嗣參加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6 條、第 37 條第 7 款及第 12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 91 年 7 月 2 日(91)智商 0390 字第 910054779 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 900437 號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由引證公告第 100409、160593 、158771、15 3698 、133096、907544、960444 號等服務標章以及歷年核准之註冊商標以○○○為商標圖樣者:引證公告第 108030、854640、13 9430、115047、006858 號等服務標章中,可知「蕃薯」二字乃為一般習見習用文字,其文字本身並無識別服務來源之功能,自不能作為主張排他性之獨佔權,應屬弱勢性部分,各廠商乃以此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同以核准併存者不勝枚舉。(二)參加人所有據爭之第 96592 號標章主要服務係以提供網路資料之搜索引擎,係屬國際分類第 42 類分屬組群為(4210);反觀系爭標章以電話、電報、電信傳輸服務,係屬國際分類第 38 類,分屬組群為(3804)。顯然,據以評定標章及系爭標章所指定之服務既非屬同一類別服務,又非為同一組群,自難謂為類似或同一服務。(三)系爭標章之網字,其本意係指用來捕魚捉鳥獸的用具,自與據爭之第 96592 號標章圖樣,○○○有藤蔓之意之藤字係指植物名,兩者無論於字意或觀念上實具相當之差異性,系爭標章並無近似據爭之第 96592 號標章。(四)上訴人於 89 年 10 月份與○○○○及美商○○○公司結合共同推出 LINUX 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以整合上訴人所研發之伺服主機週邊設備、美商○○○ CPU 處理器與網路週邊設備及○○○○頻寬供應商等各家特長與資源,並於 91 年 9 月6 日刊載於經濟日報中,以及系爭標章刊載各大報之強力報導與廣告,亦已成為著名商標。(五)綜上所陳,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異時異地個別隔離觀察,皆難謂有使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難謂近似標章之適用,由此可證,系爭標章自無違反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同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第 7 款及第 1 2 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即 87 年 11 月 1 日公布施行)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7 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查系爭標章圖樣有明顯之「○○網」中文字樣,與據爭之第 96592 號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二字,僅「網」、「藤」一字之差,而「網」復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二標章均有使用於網際網路相關之服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況系爭標章有明顯之「○○網」文字,應為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且與參加人所有據爭第 96592 號標章中之中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二字,因此系爭標章與據爭第 96592 號標章應屬近似標章,尚不因系爭標章與該據爭標章尚有「網」、「藤」一字之差異,而認二者非近似商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二)再查,據爭之第 96592 號「○○○」係由參加人之前手財團法人開拓文教基金會於 86 年 9 月向被上訴人申准註冊,並於 88 年 4 月移轉予參加人,而「○○○」網站從 1995 年開始以提供全球華文網路搜尋引擎為主要功能,到目前增加電子商務、個人化服務登錄、理財資訊網、經營網路社群之網托邦等,且各媒體對於參加人之公司增資、策略聯盟等動向或發表最新企業識別系統( CIS) 等網站新措施,均以相當大之篇幅加以報導,堪認據爭第 96592 號之「○○○」服務標章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89 年 5 月 5 日)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標章。又系爭標章係指定使用於第 38 類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商業電話秘書、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等服務,而據爭第 96592 號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提供網際網路資料索引查詢之服務。雖兩者之國際分類類別及組群有所不同,惟系爭標章與據爭第 96592 號標章兩者指定提供之服務均係與網際網路有關之相關服務。上訴人以近似參加人上述著名標章之圖樣作為系爭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網際網路有關之相關服務,自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聯想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之規定。(三)據爭第 96592 號「○○○」服務標章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標章,系爭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自不能因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於 89 年 10 月份與○○○○及美商○○○公司結合共同推出 LINUX 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以整合上訴人所研發之伺服主機週邊設備、美商○○○ CPU 處理器與網路週邊設備及○○○○頻寬供應商等各家特長與資源,並於 91 年 9 月 6 日刊載於經濟日報中,以及系爭標章刊載各大報之強力報導與廣告,亦已成為著名商標,而作為本件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7 條第 7 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標章圖樣有明顯之「○○網」中文字樣,與參加人所有據爭之第 96592 號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二字,僅「網」、「藤」一字之差,而「網」復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二標章均有使用於網際網路相關之服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系爭標章有明顯之「○○網」文字,應為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且與參加人所有據爭第 96592 號標章中之中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二字,因此系爭標章與據爭第 96592 號標章應屬近似標章,尚不因系爭標章與該據爭標章尚有「網」、「藤」一字之差異,而認二者非近似商標。據爭之第 96592 號「○○○」商標於 86 年 9 月申准註冊,而「○○○」網站從 1995 年開始以提供全球華文網路搜尋引擎為主要功能,到目前增加電子商務、個人化服務登錄、理財資訊網、經營網路社群之網托邦等,且各媒體對於參加人之公司增資、策略聯盟等動向或發表最新企業識別系統(CIS) 等網站新措施,均以相當大之篇幅加以報導,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註冊證影本、各報章雜誌之報導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據尼○○(ACNielsen)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西元 1999 年 7 至 12 月台灣網路媒體研究調查顯示,○○○網站位居我國網友「通常使用的搜尋引擎網站」第一名,堪認據爭第 96592 號之「○○○」服務標章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89 年 5 月 5 日)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標章。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第 36 條、第 37 條第 7 款及第 12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因之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節,已詳予論明,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