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就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就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予重視。而正確之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乃登記具有正確性及連續性之基礎,苟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係有瑕疵,致未發生原登記之效力,於經更正登記前,自亦無從依據該未生效力之土地登記而為連續之登記。臺灣光復初期,即民國 35 年 4 月至民國 38 年 12 月底,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人民於規定申報期間內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權利,經審查無誤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依我國法令所辦理之第一次土地權利登記。該次土地權利登記,若登記名義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記自屬有瑕疵之登記,無由依該項土地登記認該登記名義人已取得土地權利,於該項登記經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前,不得將繼受自該名義人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否則即有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58、759 條(91.06.2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 被 上訴 人 練○○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 律師 許良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更字第 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作成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僅採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3 項關於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文件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32 年判字第 18 號判例關於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不可不從其判決處理之大意,而未審究個案事實之本質,酌採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364 號及第 2269 號判決要旨關於登記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當事人補正之細節性特別規定,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二)按民事判決欲有執行力,須有合法生效之要件,民事訴訟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違法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本為真正當事人之人,亦不生效力,即未生應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 67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及法務部就本件具體個案之研析結論,暨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爭執「該案被繼承人周○○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屬同一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對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有無執行力」等事項,既經原審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判決予以審酌述明,惟原判決未就個案事實之本質,即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已存「未曾審究該案被繼承人周○○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確屬同一人」之瑕疵予以注意,致未酌採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364 號及第 2269 號裁判要旨所示關於登記機關就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當事人補正之細節性特別規定,卻僅採最高行政法院 32 年判字第 18 號判例,關於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不可不從其判決處理之大意,似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申請登記案件時,本應舉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舉證申請案內之登記名義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同一人之責任在於申請人(被上訴人),其未能證明屬同一人,亦無法檢具證明其不符原因之文件,卻指上訴人有舉反證之責任,實屬無據。又原審調查證據,除依被上訴人所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外,亦經調閱該民事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9 年度偵字第 4911 號案起訴書、函詢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等節,以及不能斷定二者為同一人之理由。然本件既經上訴人反覆調查而無確定結果,在無證據斷定二者為同一人時,原判決仍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而為論定,造成二者為同一人之違背事實的法律上效果,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準此,被上訴人在未能舉證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案之周○○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周○○確係同一人」之情況下,原判決作成有關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1997地號,面積 27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第 2 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之部分,顯係以未顧及事實之民事判決為基礎,勢將導致訴外刑事案件之判決,以及檢察官對本件訴訟其他標的土地之限制登記處分之錯誤,從而肇致龐大產權悉數登記為非依事實判決之得利者名義,實有違法律正確之精神。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將原判決關於命作成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原審之陳詞,而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均未為具體說明,上訴人以其於本件爭訟前向其他行政機關就本案所為函釋,指摘原判決法律上之判斷,其上訴顯違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之規定。(二)按接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著有明文。原判決依鈞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24 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竟於原審依鈞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判斷後,仍執陳詞,更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判決依鈞院前次判決意旨所為之判斷,無異對前判決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無視鈞院為法律審之本質,其上訴顯無理由。(三)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引鈞院 32 年判字第 18 號判例為據,空泛指摘原判決有未採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292 號判例、鈞院 82 年度判字第 364 號及第 2269 號判決見解一節,除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謂合法,且其所舉之實務見解,或與本案無涉,或因該案與本件事實互異,尚難比附援用,其引喻失當,顯屬無據。(四)本件繼承人周昭雄等人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周○○間之繼承法律關係,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判決確定外,訴外人巴○○、黃○○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涉及詐欺罪嫌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3039 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五)本件典權依該典契字所載,係於日據明治 9 年發生,即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發生之典權,其於日據大正 2 年 2 月 12 日地政機關受附典權人辦理典權登記時,已遠逾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所定應於施行規則實施 1 年內為登記之規定,當時典權人之申請並不合法,更不得依其申請文件之內容遽為業主權人周○○住居「大竹里林德官庄 482 番地」之記載。矧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於未能獲得業主同意辦理典權登記時所為,衡情典權人為能順利辦理典權登記,本難期望其會提供業主之正確住址,是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周○○之地址「林德官庄 482 番地」,自不足憑。(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顯屬片面臆測之詞,均不足動搖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 89 年 7 月 31 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身分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及遺產稅繳款書等證件,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 206、224、238、245 地號及同區○○段 1976、1997、2003 地號等 7 筆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上訴人審查結果,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 92 年度判字第 1324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系爭高雄市○○區○○段第 1997 地號土地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 89 年 8 月 9 日新苓駁字第 0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24 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二)按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最高行政法院 29 年判字第 13 號、32 年判字第 1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繼承登記標的之土地,其登記名義人為周○○,為兩造所是認。而該項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命該案被告周昭雄等 95 人辦理繼承登記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2 項載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1997 ...地號,面積... 27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其判決理由乙部分實體方面第 4 項中敘明「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由登記名義人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本件必先由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周○○之全部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再由被告李○○等 19 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 上訴人等 95 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206、224、238、245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第 1976 、1997、2003 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該事件被告(繼承人)對於本件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周○○(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甚為明顯。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該事件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周○○名義之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判決就為該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繼承關係,業已為判斷確定,亦屬無疑。上訴人謂該民事判決非屬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44條第 3 項之「法院確定判決」云云,不無誤會。本件繼承登記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持以申辦繼承登記,除另有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該事件被告確非該繼承事件之真正繼承人,該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真正繼承人外,受理登記機關即不應置該確定民事判決不顧,藉故拒辦登記,庶符憲法規定行政權、司法權分立互重之旨。查上開民事判決所列為繼承本件土地權利之被告,多達 95 人,除其中李○○、李○○、李○○、張李○○、蔡李○○、陳蔡○○、李○○、李○○、陳李○○、王李○○、李○○、李○○、李○○、洪○○、陳○○、黃○○、黃○○、黃○○、黃○○ 19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外,其餘各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且素不相識,而並無 1 人對各人與周○○間之繼承關係有何爭執。則上訴人就其質疑民事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非為本件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之周○○之事實,即負有提具積極證據之責。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經過遍找所有的檔案資料,已經無法有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可證明周○○確非本件之真正繼承人(按應為被繼承人),...」等語,是上訴人既無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該事件被告確非該繼承事件之真正被繼承人,則其僅以日據時期周○○之住址、職業、婚姻、當時人民生活習俗,及屏東、高雄往來交通等情,以臆測之理由,推論位於今高雄市之本件(即當時林德官庄 455、472 番地)土地登記名義人周○○,無從認定即為當時設籍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 179番地(今屏東縣新園鄉)之民事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認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似另有其人,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置民事判決就私權爭執既判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於不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況查,系爭土地並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 6 月 4 日雄檢銅河 89 偵 492 字第 41453 號函命上訴人暫行扣押範圍內之事實,有該暫行扣押命令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上開偵查機關暫行扣押,禁止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為由,否准被上訴人關於此筆土地之登記申請,亦屬無據等情,因而(除確定部分外)准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四、本院按: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就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就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予重視。而正確之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乃登記具有正確性及連續性之基礎,苟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係有瑕疵,致未發生原登記之效力,於經更正登記前,自亦無從依據該未生效力之土地登記而為連續之登記。臺灣光復初期,即民國 35 年 4 月至民國 38 年 12 月底,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人民於規定申報期間內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權利,經審查無誤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依我國法令所辦理之第一次土地權利登記。該次土地權利登記,若登記名義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記自屬有瑕疵之登記,無由依該項土地登記認該登記名義人已取得土地權利,於該項登記經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前,不得將繼受自該名義人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否則即有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經查:(一)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周○○,其繼承人李○○等 19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買賣契約,因李○○等 19 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乃對周○○之全部繼承人周昭雄等 95 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等共 7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李○○等 19 人移轉該部分權利與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判決「(主文第 2 項)被告(即周昭雄等 95 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997...地號,面積...27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該案件確定後,被上訴人於 89 年 7 月 31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身分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及遺產稅繳款書等證件,就系爭土地等 7 筆土地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上訴人審查結果,以無法確認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另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暫行扣押,並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年度重訴字第 252 號判決,其主文謂「(第 2 項)被告(即周昭雄等 95 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1997 ...地號,面積... 27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已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為判斷,行政機關原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遺產之應繼分與對物之應有部分尚有不同,於辦理共有土地登記時,無將應繼分之比率,作為應有部分之比率而為登記之可言;另法院判決命辦理繼承登記者,應就所應辦理者為公同共有登記抑分別共有登記予以指明,前開民事判決主文僅命繼承人周昭雄等 95 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對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抑公同共有登記,未為明確記載;苟係命為公同共有登記,原無記載權利比率之必要;苟係命為分別共有登記,亦無登記應繼分之比率可言,是前開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標的、範圍有欠明確,上訴人自無從憑被上訴人單方持該確定判決提出申請,即為土地登記。(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於 36 年 10 月 31 日為總登記,登記名義人周○○於其時業已死亡。上訴人此項事實主張如屬實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係以無權利能力之周○○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記,於該有瑕疵之登記經更正前,上訴人不得基於該項土地登記將周昭雄等 95 人輾轉繼受周○○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致害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並未經前開民事判決於主文內予以判斷,並非前開民事判決確定私權之效力範圍,上訴人自非無權審查,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即應予以調查明確。乃原審就前述應為審究調查事項未遑為之,即命上訴人應作成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經核即有未合。(三)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雖非持前述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背法令情形,本院自得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後,重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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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