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土地法第 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5 條(94.06.15)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 條(91.12.1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邱江○○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參 加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07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 1348 之15、1349 之 6、1349 之 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辦理桃園—內壢○○市○○○○路○○道路工程需用,報經臺灣省政府於80 年 4 月 18 日 80 府地 2 字第 159366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 80 年 4 月 23 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80 年 4 月 27 日起至 80 年5 月 27 日止。然而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又遲至 83 年 3月 7 日始辦理提存,徵收核准案業已失效,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之徵收補償費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之 80 年 6 月 4 日定期發放,上訴人未往領取,土地補償費已依法辦理提存完竣,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於補償費提存縱有逾期,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陳述意旨均略謂:本案徵收補償費經於 80 年 5 月 17 日通知上訴人於 80 年 6 月 4 日領取,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以: (一)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是否如期發給,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57 年度判字第 476 號判例)。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桃園—內壢○○市○○○○路○○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 1348—4 地號等 50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0 年 4 月 18 日 80 府地 2 字第 159366 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 80 年 4 月 23 日以府地用字第 7112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 80年 4 月 27 日起至 80 年 5 月 27 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內,於 88 年 6 月 29 日、11 月 3 日致函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主張補償費逾期發放,徵收失其效力。最後由內政部函復並無徵收失效情事。 (三)查上訴人確有收到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有上訴人 80 年 7 月 16 日陳情書,提及接獲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補償費領款通知等情足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 80 年 5 月 15 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匯到桃園縣政府指定帳戶待領,亦有匯款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見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已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之 80 年 6 月 4 日定期發放徵收補償費,而所有權人並未領取。上訴人主張未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云云,自非可採。 (四)行政院 59 年 12 月 1 日台 59 內字第 10907 號令雖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6 日起 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 83 年始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以逾期提存徵收失效,亦非可採。 (五)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行為時土地法第 215 條前段所明定。所稱一併徵收,固係指於徵收私有土地之同一時間,須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而言。惟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所能因應。因此,為免影響公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土地時,苟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並非法之所禁。所以本件上訴人以未就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徵收補償費發給,即係未於期限內發給徵收補償云云,顯係誤解。從而,本件並無徵收失效情事,上訴人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事由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參照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 (三)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 80 年 4 月 23 日以府地用字第 7112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 80 年 4 月 27 日起至 80 年 5 月 27 日止。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已通知上訴人定期於 80 年 6 月 4 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收受通知而未往領取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考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陳述有收到領取補償費通知,因認徵收不合法而未往領取等情,益見上訴人確係收受限期內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後,決意不往領取。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土地被徵收,於 80 年 6 月下旬始收到領款通知等等,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違法,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 83 年度判字第 1631 號判決駁回,其決意不往領取補償費,實為拒絕受領,係因一己之事由致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非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自不生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非所許。原判決理由說明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斟酌司法院院字第 2704 號、釋字第 110、516 號解釋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 (五)再按土地法第 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 (六)土地法第 237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在於消滅徵收補償費債務,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使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因而終止(土地法第 235 條),便利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 231 條),無關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及逾期發給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法律未規定提存期限,即此之故。上級行政機關命令定有提存期限,在於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儘速辦結徵收程序,要為行政監督之目的,與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要在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目的,並不相類。是未予提存,或未依行政命命所定期限提存,僅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仍然存在,不能如同逾期發給補償費般,生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上訴意旨指原判決無視土地法第 237 條關於徵收補償費提存之規定,未以提存逾期認徵收失其效力,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