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原判決係就行為時就業服務法關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是否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未於條文中加以明定,乃依現行法規定之法理作為解釋行為時法律缺漏之準則,既無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更未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之規定。 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 第 55 條(91.01.21)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93.05.1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被 上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9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因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上訴人對原審簡易訴訟判決上訴,應認有法律上原則性,准予上訴,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就業服務法事件所發生之時點係 86 年至 87 年之間,就業安定費之繳納自應依當時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然原判決卻引用 91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2 項之規定,然該條項係就業服務法 91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自 91 年 1 月 23 日起生效施行,且本法並無任何關於有溯及既往之規定。然原判決卻誤用刑法上「從新從輕原則」之概念,且將 91 年 1月 23 日始生效施行之本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溯及適用至 86 年至 87 年間之本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所釋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發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後,依規定負有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法定義務而未履行,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聘僱外勞許可期間核計應補繳之就業安定費,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本案既非依法聲請許可之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時,除刻意忽略解釋理由書中闡述「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時,所明揭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外,於採擷許玉秀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時,亦無視許玉秀大法官認「首需釐清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法安定性三者間之關係」及「為排除立法漏洞、補救公益之迫切需要時,仍得溯及既往」等見解,僅片面拘泥於「不溯及既往」,便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斷章取義,企圖混淆鈞院判斷,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85 年 6 月 24日引進菲律賓籍勞工 ROSELIE B.TEODORO 在○○縣○○市○○路 23 巷 8 號 1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經上訴人以 85 年 8 月 30 日台 85 勞職外字第 0186655 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復以 86 年 6 月 14 日台 86 勞職外字第 0528187號函准展延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至 87 年 6 月 23 日止,旋因該外國勞工自 86 年 7 月 25 日起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上訴人遂以 86 年 8 月 5 日台 86 勞職外字第 0614126 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該外國勞工嗣於 88 年 8 月 5 日經警方查獲,並於同年月 9 日遣送出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及處分時就業服務法(即現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款、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受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後,即依法陳報而經上訴人 86 年 8 月 5 日撤銷聘僱許可,自不須再繳納自撤銷聘僱許可後之就業安定費。綜上所述,此部分原處分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 五、本院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家庭幫傭。」「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3 條第 1 項第7 款或第 8 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固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1項第 7 款、第 51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關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是否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並無明文。參以處分時就業服務法(即現行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家庭幫傭。」、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既已明文規定雇主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經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即不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有利於雇主之規定,對於雇主受行政處分但尚未確定之案件,於適用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85 年 6 月 24 日引進菲律賓籍勞工 ROSELIE B.TEODORO在○○縣○○市○○路 23 巷 8 號 1 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經上訴人以 85年 8 月 30 日台 85 勞職外字第 0186655 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復以 86 年 6月 14 日台 86 勞職外字第 0528187 號函准展延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至 87 年6 月 23 日止,旋因該外國勞工自 86 年 7 月 25 日起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上訴人遂以 86 年 8 月 5 日台 86 勞職外字第 0614126 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該外國勞工嗣於 88 年 8 月 5 日經警方查獲,並於同年月 9 日遣送出境。上訴人乃以自 85 年 6 月 25 日起至 87 年 6 月 23 日止,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就業安定費 14,380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 86 年 3 月 31 日繳納 5,320 元,核定欠繳就業安定費 9,060 元,並加徵滯納金 1,359 元,核計應繳 10,419元,以 92 年 3 月 12 日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於 92年 3 月 25 日期限繳納。因被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乃於 92 年 4 月以催繳通知單催請繳納(嗣上訴人以 92 年 8 月 26 日勞職外字第 0920207194 號函撤銷其中滯納金 1,359 元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關於就業安定費部分)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納撤銷聘僱許可後之就業安定費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判決認關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績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是否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行為時就業服務法並未加以規定,參酌處分時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則對於雇主就此情形受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得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外國勞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後,即依法陳報而經上訴人廢止其聘僱許可,自不須再繳納自撤銷聘僱許可後之就業安定費,原處分仍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就業安定費 9060 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因將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就業安定費之繳納為雇主應負擔之義務,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案係發生在 86 年至 87 年間,關於就業安定費之繳納自應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原判決誤引刑法上「從新從輕原則」之概念,將 91 年 1 月 23 日始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溯及適用至 86 、87 年間發生之本案,顯屬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就行為時就業服務法關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是否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未於條文中加以明定,乃依現行法規定之法理作為解釋行為時法律缺漏之準則,既無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更未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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