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理由既不否定上訴人所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將存款全部結清,生活無著,而有就養安置之原因事實(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縱有應停止就養安置之事由,於原處分作成前亦已不存在),則對被上訴人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作成停止其就養安置之處分,即應加以糾正,然而卻又謂上訴人應另行申請就養,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有何瑕疵可言等語,其前後理由似有矛盾。 參考法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 10 條(91.02.1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劉 ○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30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就養榮民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所得資料發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達新臺幣(下同)六八二、九九八元,乃認其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之情形,爰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榮服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榮服字第○九一○○○六二九二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先申復,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從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沒有收入,七十多歲又有病(在新莊○○醫院有病可證)全家生活無法維持,只有向政府要回欠伊退伍金六年加上利息,伊有生存權利,被上訴人機關不採伊之證據,即斷然停止伊就養權益,於法未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劉敘先生八十九年度經核定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個人年度所得共計達六八二、九九八元,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榮民與配偶年度平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不予安置之情形,遂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核定停止就養。被上訴人對於個人八十九年度所得數額並無異議,且所附之九十年度所得仍有六八二、九八○元,又依上訴人陳述尚有款項五十餘萬元分別出借友人外,另支付店面裝璜、購買生財器具,並給予妻子鄭○○女士二、一二七、五○○元運用等情,足證上訴人及其家屬仍有資產足以維生,生活並非無著,且不應將賴以生活之存款交付妻子或借予友人及購置生財器具後,再藉無存款為由,要求政府補助;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停止就養之處分時,迄未檢附其他資料證明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生活無著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得資料核定停止就養,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 89 年度經核定利息所得達 682,998 元,有「列印就養榮民所得檔資料(非義務役傷殘)」附卷可稽,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上訴人 90 年度所得仍有 682,980 元,此亦有該資料清單為憑。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91年 1 月已將存款全部結清,現已無存款云云,惟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91 年 7月 9 日作成對上訴人停止就養之處分,而在作成系爭處分前,上訴人除有上開利息所得外,尚借款共 50 餘萬元予友人未還,且給予大陸妻子鄭○○之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 2,127,500 元等情,有借據及上訴人妻子鄭○○於 91 年 7 月22 日出具之証明書為証。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處分前,上訴人既有上開利息所得及借款債權,並有資力給付其大陸配偶所生子女 2,127,500 元,足見上訴人有就養安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就養安置,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已將存款全部結清生活無著,而有就養安置之原因,縱使屬實,上訴人亦應另行申請就養,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錯誤、理由矛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為 88 年至 90 年之台灣銀行存款資料,上訴人亦曾向該中心查詢多次,據其所稱:「上年度資料必須至 12 月份以後才能銷除,傳到國稅局要等下年 5月份才能銷除掉。」上訴人 91 年 1 月 11 日已全部結清台灣銀行存款,故於91、92 年都沒有利息了。原審庭訊時,法官曾對上訴人說:「你回去快呈報就養,如果不准,你再來告狀。」是騙上訴人的,因上訴人自原處分停止就養至今,已呈報就養 2 次,均遭否准,故原審法官有袒護被上訴人之嫌疑。上訴人自88 年 6 月 28 日與大陸女子結婚後,即負擔其家人生活等一切費用,而借予友人之 50 萬元款項,為租房養流浪狗之預借支。上訴人自 91 年 1 月 11 日後就在餐館洗碗、拾廢紙維生,原處分停止就養,對上訴人影響很大。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老年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次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一、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九十一年度榮家就養給與額度每人每月為一三、一○○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作成對上訴人停止就養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以該日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查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達六八二、九九八元,九十年度利息所得仍有六八二、九八○元,上訴人所稱其已將存款全部結清,生活無著,而有就養安置之原因,縱使屬實,上訴人亦應另行申請就養,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有何瑕疵可言等語,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申復及訴願時即已主張伊從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即以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作擔保向台灣銀行借款,迨九十一年一月已將存款本金借光而與台灣銀行解約結清,按台灣銀行規定,存款利息須與放款(借款)利息相抵銷,伊實際上沒有得到利息。其中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借款利息為五○○、三三六元等語,並先後提出台灣銀行出具之借款繳息清單(訴願卷第七頁),及存款明細查詢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銷戶)(原審卷第四頁)等為證,足見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已無利息所得,而九十年全年之利息所得尚須扣除以同筆存款擔保之借款利息五○○、三三六元,其餘額一八二、六四四元始為該年度之實際利息所得,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鄭○○結婚,則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一年半內,與其配偶實際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是否超過九十年度或九十一年度之榮家就養給與額度,尚非無疑,被上訴人以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援引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停止上訴人之就養安置,自嫌速斷。至於上訴人於台灣銀行有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及將賴以生活之存款交付妻子或借予友人等情,揆諸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並不構成「不予就養安置」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以此作為停止就養安置之理由,亦有未洽。原審未深入查證,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維持原處分,自有可議。且原判決理由既不否定上訴人所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將存款全部結清,生活無著,而有就養安置之原因事實(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縱有應停止就養安置之事由,於原處分作成前亦已不存在),則對被上訴人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作成停止其就養安置之處分,即應加以糾正,然而卻又謂上訴人應另行申請就養,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有何瑕疵可言等語,其前後理由似有矛盾。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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