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有案之公務人員,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任用與敘俸,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先以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曾經依法銓敘合格資格,依任用法審定其任用資格後,再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審認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91.08.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林○○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現任南投縣政府薦任第 9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前應民國 84 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交通行政職系運輸行政科考試及格,於 88 年7 月 1 日任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薦任第 8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股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權理,至 89 年 1 月 1 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1 級 445 俸點在案。同年 6 月 1 日轉任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副站長,經被上訴人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 26 級 360 薪點,至 90 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 24 級 385 薪點,91 年 1 月 1 日再轉任現職後,經被上訴人 91年 2 月函告,依 91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 9條第 1 項第 2 款、同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8 條規定審定准予權理,並依 91 年 4 月 15 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採計其 89 年 1 月至同年 1 2 月計 1年年資,提敘俸級 1 級,核敘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2 級 460 俸點,嗣上訴人 90 年年終考成經交通部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經南投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上訴人俸級,採計其 90 年 1 月至同年 12 月計 1 年曾任臺中監理所副站長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 1 級,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臺中監理所副站長年資部分,與現職之職等不相當,不予採計提敘,以 91 年 5 月 24 日部地一字第 0915130 247 號函辦理上訴人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1 級 445 俸點,並註銷上揭原審定函,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主張:(一)按上訴人原敘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1 級有案,於 89 年 6 月轉任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資位副站長職務,89、90 年考成均列甲等,於 91 年回任行政機關時仍原地踏步敘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1 級,致上訴人在事業機構成績甲等之 2年年資均被抹煞而未予採計。經上訴人多方瞭解,始知此乃交通事業薪級結構與行政機關之俸級結構不同所致,交通事業第 30 級至第 10 級共有 20 個級數必須對照薦任官等(6 至 9 職等),無形中就必須將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資位之「 5 級」或「4 級」予以壓縮後,才能逐一對照每一職等。如此一來,對於部分由行政機關(含交通行政機關)轉任交通事業機構服務數年之後,再回任行政機關(含交通行政機關)時,卻發生仍敘原俸級之情事,亦即曾任交通事業機關之年資因重行核敘為「薪級」、「薪點」之後,對照「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下稱對照表一)、「交通事業人員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下稱對照表二)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對照表三)後,就發生所謂「等級不相當」或「職等不相當」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予採計,明顯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第 2 條所定,公務人員官職等級應予保障之意旨,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甚鉅。經查有李錫欣俸給案之判決,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 87 年 8 月 5 日以 87 公審字第 0085 號作成決定,認其所請應數「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由於上訴人「轉任」與「回任」之情形,與李○○之判決相同,銓敘部、保訓會及原審法院先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二)原審判決認定「副站長」職務之職責及列等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 7 職等,與事實不符。銓敘部對於有利上訴人之部分未加注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又依「遴選層次表」所列與副站長同陞遷序列之副工程司,對照屬同層級之行政機關係列薦任第 7 至第 8 職等。是以上訴人以薦任第 8 職等銓敘審定有案之資格、俸級轉任對照同層級行政機關與「副工程司」相當薦任第 7 至 8 職等之「副站長」職務,應屬交通事業人員之調升,故參加 89、90 年兩年事業之考成年資,應可據以認定為「職等相當」並得提敘 2 級為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3 級。惟上訴人由交通事業單位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被上訴人竟認交通事業高員級第 26 級僅相當薦任第 6、7 職等,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 8 職等及其所任之職務列等(單列薦任第 9 職等)均不相當,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否定上訴人曾任交通事業副站長之年資,有違俸給法第 9 條第 1項「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 91 年 1 月 1 日自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轉任至南投縣政府薦任第 9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時,被上訴人係依俸給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以其轉任至交通事業人員前原具資格銓敘審定之俸級,核敘為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1 級 445 俸點;至於其 89 年 6 月至 90 年 12 月期間,曾任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副站長之年資部分,由於其任職期間參加 89 年及 90 年考成,係分別晉敘高級業務員 25 級 370 薪點及 24 級 385 薪點,經對照(對照表三),僅分別相當薦任第 6 職等與第 7 職等,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 8 職等並不相當,核與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不符,自無法採計以提敘俸級。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違誤。(二)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及薪級結構等,均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官職等及俸級結構等,互不相同,其俸(薪)級之實質內涵亦不相同,本即無從逕相比較其中之差異。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80 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 501號解釋文,可知行政機關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就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非不得修訂該施行細則;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依俸給法第 20 條(現為第 27 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而該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則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且係基於考量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亦與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等所定平等原則均無牴觸;而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暨其附表,則均係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 1所訂定,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亦無上訴人所稱明顯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官職等級應予保障之意旨。(三)上訴人前開曾任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副站長職務之服務年資,如參照上訴人上開所舉之同層級行政機關「副工程司」職務,僅相當薦任第 7 職等,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 8 職等及其「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單列薦任第九職等),均不相當;(四)上訴人係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後,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人員,於 91 年 1 月 1 日回任「一般行政機關」,其俸級之核敘,乃係依 89 年 1 月15 日修正施行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該條文修正後規定,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須與「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俸級;而因上訴人原任職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副站長時之核敘薪級,經對照(對照表三)後,僅分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及薦任第 7 職等,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 8 職等並不相當;且其曾任年資如參照同層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亦僅得認定相當薦任第 7 職等,亦與其所轉任職務之職務列等- 薦任第 9 職等並不相當,核與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不相符,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至上訴人所舉李錫欣個案情形,與本件之認事、用法均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援引比照,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稱其於辦理上訴人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事宜時,有關其曾任年資之職等認定部分,係依前開俸給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按其 89 年 6 月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時之核敘俸級 - 高級業務員 26 級360 薪點及其 89 年、90 年之考成晉敘結果(分別晉敘高級業務員 25 級 370 薪點、24 級 385 薪點),對照「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之附表(對照表三)所載而為認定,並非依(對照表一)及(對照表二)之規定,據以認定,依上該對照表三所示,高級業務員 26 級 360 薪點、25 級 370 薪點、24 級 385 薪點,分別相當薦任第 6 職等及薦任第 7 職等。上訴人所稱,尚有誤會。(二)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資位分為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 6 級資位,且查各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中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則係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等 3 個官等,且依俸給法第 3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是以,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及薪級結構等,均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官職等及俸級結構等,互不相同,其俸(薪)級之實質內涵亦不相同,無從逕相比較其中之差異。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01 號解釋文,可知行政機關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就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依俸給法第 20 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而該細則第15 條之規定,則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且係基於考量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亦與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等所定平等原則均無牴觸;而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暨其附表,則均係依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 1 所訂定,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訂定之上開(對照表三)之標準,轉任人員於轉任時,實質上降低其俸級,侵害轉任人員之俸給權一事,亦非可採。(三)再者,上訴人轉任前所任副站長職務,依卷附公路局監理單位主管職務遴補層次表,係與副工程司同屬遴補第 2 層次人員,按考試院 87 年 4 月 8 日修正溯自同年 1 月 31 日生效之職務列等表:癸、其他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4 規定,公路局暨所屬機構副工程司之職務列等為單列薦任第 7 職等,並未跨列高級業務員 20 級以上,上訴人認臺中監理所副站長職務係跨列高級業務員 20 級以上,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且以薦任第 8 職等審定有案資格調任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 7 職等至第 8職等之副站長職務,應屬交通事業人員之調升,尚非有據。(四)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須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提敘俸級,上訴人因原任職於臺中監理所副站長時之核敘薪級,經對照(對照表三),僅分別相當薦任第 6 職等及薦任第 7 職等,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 8 職等並不相當;且其曾任年資如參照同層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亦僅得認定相當薦任第 7 職等,亦與其所轉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薦任第 9 職等並不相當,不符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自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五)李錫欣案係其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後,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人員,於 85 年 8 月 5 日回任「交通行政機關」時,有關其俸級之核敘,乃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及回任當時(84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由於當時之規定均為曾任年資與「擬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此觀之保訓會 87 年 8 月 5 日 87 公審決字第 0085 號決定書即明。然上訴人係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後,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人員,於 91 年 1 月 1 日回任「一般行政機關」,其俸級之核敘,乃係依 89 年1 月 1 5 日修正施行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該條文修正後規定,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須與「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俸級,足見本件與李錫欣案,二者之認事、用法均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援引比照,洵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同細則第 15條之 1 規定:「(第 1 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 2 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另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三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同要點五規定:「本要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 70 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須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提敘俸級。次按 91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同法第 33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 4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務員...。二、技術類:...。」、同條例第 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亦無職等及本薪、年功薪之分。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任用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此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採官等職等併立,其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有別,二者固同經銓敘部為任審核定,但任用制度不同,俸級結構有異。故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有案之公務人員,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任用與敘俸,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先以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曾經依法銓敘合格資格,依任用法審定其任用資格後,再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審認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上述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資位制有所跨薪級範圍較高及考成晉薪之優點,為官職等制所無,享其優點,忍其缺點,被上訴人衡情自不能於轉任官職等制後,獨予斟酌其原有缺點准予暫支資位制之薪點。本件上訴人自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轉任至南投縣政府薦任第 9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時,其轉任後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官職等級,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審定薪俸等級,乃屬當然。上訴人於 88 年 7 月 1 日任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薦任第 8 職等交通行政職系股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權理,至 89年 1 月 1 日考績升等,晉敘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1 級 445 俸點在案。同年 6 月 1日轉任臺中區監理所副站長,經被上訴人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 26級 360 薪點,至 90 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 24 級 385 薪點,91 年 1 月 1 日再轉任現職南投縣政府薦任第 9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務,被上訴人以其於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前,曾經核敘薦任第 8 職等本俸 1 級 445 俸點有案,而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銓敘審定現職之俸級為薦任第 8 職等本俸1 級 445 俸點,另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部分,依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資位 25 級 370 薪點及 24 級 385 薪點,僅係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 7 職等,與上訴人轉任之薦任第 9 職等職務現職並不相當,與所銓敘審定薦任第 8 職等亦不相當,因此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依上開之說明,並無不合。此乃依法轉任之結果,與降級、減俸不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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