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作成對上訴人停止就養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以該日之事實狀態為基準。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50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安置就養,嗣因被上訴人調查發現其生活已明顯獲得改善,核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乃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榮服字第○九一○○○六二九二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或決定書所稱之所得,係上訴人出租○○市○○路六號房屋之所得,而該屋係向臺北市國宅處價購,上訴人購買之原意係求一安身立命之處,與其他排隊購買國宅之情形並無不同,故因購屋而貸款並負擔利息支出,豈能以單純個人理財同視?被上訴人將之視為理財,已有不當。再者,上訴人雖有租金所得,但必須每月支付下列各項開支:⒈貸款本金十萬元。⒉貸款利息七萬元。⒊各種稅捐等,而處分書所稱之所得,係三年前租金水準較高時之收入,即當時係月租十五萬元時,但因景氣持續低迷,至今已降至每月租金八萬元,此金額連貸款本利皆不夠,何有純收入可言?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詳查,率為處分或決定,尚有不當。而上訴人向華泰銀行借款,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確尚有九百八十萬元之貸款金額,上訴人九十年經核定之所得額亦僅七十萬二千餘元,此款繳貸款利息都不夠,上訴人實不能藉房屋出租而得安養甚明。又上訴人之子女亦皆失業多時,而尚賴上訴人扶養,且上訴人之子女有無收入,亦屬可得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暨訴願決定機關未為調查,即率認上訴人子女有能力扶養父母,並且為上訴人停止就養之決定,尚有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係依據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經核定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個人年度所得共計達一、八一一、八八三元,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榮民與配偶年度平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不予安置之情形,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九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核定停止就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安置就養後,惟嗣後生活已經明顯獲得改善,其八十九年度個人年所得達一、八一一、八八三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列印卷附上訴人就養榮民所得檔案資料可稽,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榮民與配偶年度平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給與額度(九十一年為每人每月一萬三、一○○元,九十二年為一萬三、五五○元)標準;且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拾肆萬元,顯示被上訴人於停止就養之處分當時,上訴人個人僅租金收入即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元,尚不含其他收入及親屬所得,已屬高收入。至上訴人認向銀行貸款,負息沉重,尚不敷還貸款,致生活困難云云,然向銀行貸款,本屬個人理財置產及維持生活方式,自應量入為出,不應轉嫁要求政府補助。又上訴人子女均成年,應具謀生能力,且上訴人擁有不動產尚能出租,有固定租賃收入,足證生活並非無著,已明顯不符政府安置年老貧困生活無著退除役官兵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依就養安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除重複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謂:原判決所稱之租金所得,係上訴人所得中之唯一來源,原判決所憑資料中僅有上訴人之此項租金所得,並無所應支付之成本。該房屋為上訴人向台北市國宅處購得,該房屋之貸款本息係上訴人之成本,上訴人若以此租金用於生活而不繳息,則房屋將遭銀行查封拍賣,而失去此賴以維生之工具,唯一之收入租金亦將化為烏有,所以繳息與租金是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銀行貸款豈能以單純個人理財同視?原判決將之視為理財,自屬違背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實不能藉房屋出租而得安養甚明,原審以有收入即認上訴人安養無虞,與實情不符。又上訴人之子女皆失業多時,尚賴上訴人扶養,而上訴人之子女有無收入,屬可得調查之事項,原審似未為調查,即率認上訴人子女有能力扶養上訴人,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老年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次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一、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九十一年度榮家就養給與額度每人每月為一三、一○○元,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作成對上訴人停止就養之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以該日之事實狀態為基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九十二年九月原租期屆滿,承租人陳政楷表示租金太高,不想續租,幾經挽留,勉強以每月八萬元達成續租,此金額連貸款本利皆不夠,何有純收入可言云云,乃主張原處分作成以後新發生之事實,原審未予斟酌,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十四萬元,承租人○○茶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最初訂約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三十萬元(訴願卷第 22 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十四萬元,其租期約定為四年(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訴人同意於四年租用期間不調整租金(原審卷第 10 頁)。足見於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停止就養處分之前三年,上訴人每月僅租金收入即有十四萬元,縱使扣除每月貸款利息七萬元,其與配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亦超過原處分作成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一三、一○○元。何況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地產後出租,本屬個人理財置產及維持生活之方法,自應量入為出(例如可以先繳利息,暫不繳本金,留下一部分租金維生),不應轉嫁要求政府補助。又上訴人子女均已成年,且上訴人於訴願時自述「靠子女經營小麵食店維生」(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訴願狀),足見其子女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上訴人確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就養安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子女均成年,應具謀生能力,且上訴人擁有不動產尚能出租,有固定租賃收入,足證生活並非無著,已明顯不符政府安置年老貧困生活無著退除役官兵之立法意旨。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