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列入生前贈與之金額已不計入遺產範圍,亦無漏報之問題等云,顯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5、20 條(93.06.02)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上訴人○○○之配偶邱本源於民國(下同)82 年 2 月 20 日死亡,由上訴人○○○、○○○及○○○等 3 人共同繼承,其等 3 人於 82 年 11 月20 日申請展延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遺產總額 78,149,809 元,淨額為71,247,032 元,應納遺產稅額為 17,512,978 元。嗣經更正,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 75,010,897 元,淨額為 68,108,120 元,遺產稅額為 16,069,079 元。另查得上訴人○○○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存款現金、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計 46,509,622 元,漏報遺產稅額 10,514,190 元,併處罰鍰 10,514,190 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嗣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89 年 6 月 7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 89029568 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稅部分原核定漏報被繼承人存款現金 10,000,000 元,確有重複認列,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原核定贈與配偶○○○ 10,140,000 元,其中 3,130,000 元又回流供被繼承人運用,應自贈與 10,140,000 元中減除,原復查決定業已更正,惟該回流款項 3,130,000 元,原復查決定誤自漏報遺產 5,817,654 元中予以減除並誤抵減遺產總額,應一併調整變更;另准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請求權 11,740,606 元,其餘部分未准變更,重核復查結果,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 65,010,897 元,遺產淨額為 46,367,514 元。罰鍰部分經重新核算漏報之遺產總額應為 17,679,084 元,短漏報遺產稅額為 7,228,752 元,變更裁處罰鍰為 7,228,752 元。惟:(一)遺產稅漏稅額部分: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事實發生於 84 年 1 月 14 日之前,且經稽徵機關於 87年 6 月 25 日前發單課徵系爭遺產稅,其核定遺產稅時已扣抵死亡前三年夫妻間贈與應納之贈與稅額。惟 87 年 6 月 26 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施行後,夫妻間之贈與不課贈與稅,故於計算遺產稅漏稅額時,不減除死亡前三年夫妻間贈與稅額,故未確定案件如改按新法核定,對納稅義務人不利時,依財政部 88 年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26008 號函釋之意旨,即無需依新法重新核算。惟重核之復查決定於計算系爭遺產稅漏稅額時未扣除夫妻贈與稅額,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二)股東往來債權部分:按股東往來債權之存在及數額,關乎本件遺產稅課稅標的之存否,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應就課稅事實即金東利公司帳上之股東往來均為被繼承人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為配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證,業已要求金東利公司配合製作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往來明細表供核,已盡其協力義務。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未就此課稅事實負舉證之責,顯有違誤。(三)夫妻剩餘財產半數請求權部分:按被繼承人剩餘財產應加計其生前贈與配偶之部分,課稅遺產總額始符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意旨。又被繼承人婚後於 74 年 6 月5 日前取得之財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半數請求權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67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退步言之,邱本源過世時持有之總投資額中,確有 1,200,000 元屬 74 年 6 月 5 日民法修正施行後所取得,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中夫的剩餘財產範圍。(四)漏報遺產總額中被繼承人取用作他途部分:核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A4 所載 10,140,000 元,除其中 3,130,000 元係供被繼承人邱本源購買公債,已為重核復查決定同意自遺產總額扣除外,其餘 7,010,000 元部分,被繼承人邱本源從配偶○○○帳戶自行取用供購買旅行支票之 256,000 元及赴日本之醫療費用 207,000 元,該二筆資金確係邱本源自行取用並由其辦理出國結匯;另購買英鎊之 5,923,500 元,亦係邱本源所為,均應自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總額中扣除,而不得列入遺產總額中計算。(五)罰鍰部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A3 所載之 10,654,073 元,與 A4 中 7,010,000 元兩筆共計 17,664,073 元部分,既曾核課贈與稅,自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4 條第 4 項之規定,應免予處罰。扣除上二筆已核課贈與稅之 17,664,073 元後,所餘漏報之遺產總額僅 3 筆銀行存款共計 15,011元,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未達裁罰之最低金額標準,依法亦得免予處罰。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審被告)則以:(一)關於遺產總額部分:上訴人○○○所舉 81 年 11 月 2 日及 11 月 3 日被繼承人邱本源從其帳戶提領之 256,000 元及 207,000 元,用以購買日幣旅行支票作為被繼承人邱本源赴日本之醫療費用,惟究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邱本源赴日本何時、何筆之醫療費用並未指明,且依所附 85 年 10 月 17 日境信證字第 42618 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邱本源 81 年度有多次出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提款有關,又所提 1992 年醫療費領取證明書,其付款在 9、10 兩個月,與提款日期不相合。另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贈與之 10,140,000 元中,有 5,923,500 元,係於 81 年 11 月 4 日取款供被繼承人購買英鎊,惟據該日取款憑條所載,係由上訴人○○○取款,取款條右上方亦有「英鎊符號 150,000 」字樣之記載,故乏其他事證證明係供被繼承人購買英鎊。(二)就股東往來債權部分: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採信為真實,而其復未能提供相關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據,故所訴不足採。(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及財政部 87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71925704 號函附會商結論第 1 項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含當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依此計算,被繼承人死亡時剩餘財產為28,902,003元,生存配偶即上訴人○○○剩餘財產為 5,420,791 元,則請求扣除夫妻財產差額一半之金額為 11,740,606 元,依法並無不合。(四)罰鍰部分:查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查核本件遺產稅時,查得被繼承人於81、82年間贈與配偶即上訴人○○○現金分別為 23,957,958 元及 9,857,911 元,經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各為 7,314,433 元及 1,933,623 元。惟因 87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准予不計入贈與總額,業經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 87 年 8 月 26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 87008465 號函予以註銷。則其贈與稅自不得於計算遺產稅應納稅額或漏稅額時,予以扣抵。復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其適用條件為贈與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而本案係於查核遺產稅後查獲,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未申報或已核課贈與稅,自無適用該免罰規定之餘地,亦不因贈與稅之註銷而得認符合免罰標準。又漏稅額之計算,並無漏報金額分開適用相關法條之規定,是所訴漏報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額與其他 3 筆漏報額,可分別適用免罰標準,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壹、本稅部分:(一)因金東利公司借款而生之債權部分,本件經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證結果發現,自 79 年 3 月 30 日至 80 年 12月 23 日為止,邱本源曾前後 22 次,自其自己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至金東利公司戶頭內,共計 22,000,000 元。而 82 年 2 月 20 日邱本源死亡時,金東利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債權金額為 11,898,000 元。上訴人○○○所提出之金東利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僅是一張由金東利公司出具之手寫便條紙,載明股東借款邱本源 500,000 元,上訴人○○○ 398,000 元,楊世偉 11,000,000 元,不具公信力,故認定上開股東往來債權 11,898,000 元,全部均屬邱本源生前對金東利公司之債權。查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證明邱本源有資金流入金東利公司,且超過股東往來帳記載之金額,而以股東往來帳較低之金額來認定邱本源對金東利公司之借款債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如果上訴人○○○主張上開流入之現金另有其他原因事實或已清償,依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分配法則,應由其證明此等權利障礙事實或權利消滅事實,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舉證證明權利障礙事實與權利消滅事實。何況即使是家族性公司,其內部不同股東之往來帳,竟無憑證可查,亦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此部分遺產債權金額為 11,898,000 元,並無不合。(二)邱本源死亡前三年贈與,視為「遺產」者,其中現金 7,010,000 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購買日幣旅行支票所支付之 256,000 元與支付邱本源醫療費用 207,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具名提款,而提出之款項是否用於上開二項用途,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對此並無舉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予以採信。又購買富蘭克林基金所支付之 1,290,065 元部分,亦經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向第一銀行查明,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買受,此有「外匯信託申購紀錄單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憑。另購買英鎊所支付之 5,923,500 元部分,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所載,亦係上訴人○○○自己提款,無從證明為邱本源所購買。(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主張遺產中之:⑴土地 1,460,800元;⑵房屋 339,600 元;⑶金東利公司股票 2,99 2,374 元;⑷金菖工業公司股票 630,251 元等四筆遺產,其取得時間雖在 74 年 6 月 5 日以前,但因為邱本源之死亡時間為 82 年 2 月 20 日,已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修正以後,因此按「不真正溯及既往」法理,其仍享有「夫妻聯合財產之半數請求權」,而可將其中之半數,自遺產總額中剔除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法安定性之價值高於法進步性之價值,而認此等情形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律,不得將被繼承人於 74 年 6 月 5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又查金東利公司第 9 次章程修訂即 74 年 2 月 4 日時,其公司資本額為 2,500,000元,邱本源出資額則為 800,000 元;金東利公司第 10 次章程修訂即 75 年 11月 25 日修訂章程,除將公司組織從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外,並將資本額由 2,500,000 元現金增資為 7,000,000 元。其中邱本源增資後持有之股份為2,000 股,每股面額 1,000 元,出資額共計 2, 000,000 元,有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由上可知,於 74 年 6 月 5 日民法第 1030 條之1 公布施行後,邱本源方取得金東利公司之股份有 1,200 股,此等股份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中夫的剩餘財產範圍內。而此 1,20 0 股之股份在邱本源死亡時,其股權淨值應為 1,795,424 元。其中之半數 897,712 元則應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另上訴人○○○復主張⑴ 9,857,911 元;⑵ 3,163,855 元;⑶ 10,654 ,073 元;⑷ 7,010,000 元四筆「視為遺產之生前贈與」現金,也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之標的中,而僅將其中之半數列為遺產乙節,然按配偶之一方於婚姻終止以前,其對他方配偶聯合財產之請求權始終是隱而未顯的,他方配偶可隨時自行支配自有財產,必須等到他方配偶贈與自有財產予無財產之一方時,該財產才歸原本無財產之一方所真正享有。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之規範意旨本身即是為預防繼承人以生前移轉之方式來規避遺產稅負,則當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聯合財產,從隱而未顯、且不確定之「夫妻婚姻關係終止而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領域,跨入已具體實現之領域,因受贈人已能提前自由支配該等財產,故為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之立法本旨,將之納入遺產總額中自無不合。此與生前未贈與,被繼承人可自由處分自有財產,而另一方配偶並無法確知該等財產是否能為其取得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楊蕙香謂「生前贈與配偶財產,其中有一半是配偶本有財產,故不得列入遺產總額中」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扣除金額,原列 11,740,606 元,尚有違法,應再加計 897,712 元,合計此部分之扣除金額應為 12,638,318 元。是以本案本稅部分,其課稅遺產淨額應減少 897,712 元,變更為 45,469,802 元。貳、漏稅罰部分:按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上訴人○○○所漏報之遺產總額為 17,679,084 元,為以下五筆遺產之總額:⑴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 3,770 元。⑵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 562 元。⑶郵政儲金存款 10,679 元。⑷現金 10,654,073 元。⑸現金 7,010,000 元。但其中⑷、⑸二項遺產(金額共計 17,664,073 元),乃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對配偶之贈與,依 84 年 1 月 14 日修正通過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中,因此也不必課贈與稅。但在上開條文修正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因為被列入遺產總額中,必須先課徵贈與稅,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本金連同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作為漏稅罰基礎之漏稅額,其認定方式為「最後客觀核定之遺產稅額」減除「已申報遺產計算所得數額」之「餘額」,且「最後客觀核定之遺產稅額」必須減除「上述生前贈與之贈與稅及其利息」之部分;而列入生前贈與之金額已不計入遺產範圍,亦無漏報之問題。依此計算,邱本源遺產最後客觀核定之遺產稅額為15,381,755元,而其生前贈與應納之贈與稅額為 9,248,056 元,因此應納之遺產稅額為 6,133,699 元,漏報之金額則僅有 15,011 元,扣掉此部分之金額後,依 82 年6 月 18 日財政部(82)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處理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漏報遺產稅額在 35,000 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 600,000 元以下,可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處罰。按行政罰採「從新從輕」原則,以依新法處理為原則,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者,應適用舊法。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來處理。財政部 88 年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26008 號函釋意旨所稱:「 84 年 1 月 14 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案件,於 87 年 6 月 26 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依 87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得免徵贈與稅,該項贈與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經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於計算遺產稅應納稅額或漏稅額時,因贈與稅已免稅,自無贈與稅額可資扣抵。惟此類案件之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如經稽徵機關於 87 年 6 月 25 日前發單,因原作成之本稅及罰鍰之核定,所依據者為當時有效之法律,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在原處分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形下,如重新核算結果對納稅人更為不利,稽徵機關不宜重行計算本稅及罰鍰」即是本此法理所為之解釋,即使其與本案不盡一致,但所依循之法理相同,仍應依舊法來認定邱本源之遺產有無違章,故本件應屬不罰。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本稅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金額之認定」與「漏稅裁罰」等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內容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之規定,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金額自為確認(漏稅罰部分則因不應處罰,故僅單純予以撤銷,不再發回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重為處分)。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關於「本稅部分認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零陸佰零陸元」與「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被繼承人邱本源遺產稅案件,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金額為壹仟貳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原判決撤銷罰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院查:(一)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查關於被繼承人對於金東利公司股東往來債權 11,898,000 元部分,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係自被繼承人死亡日往前追溯三年,有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 83 年3 月 3 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 0000000、第 8302016 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調查被繼承人銀行往來自 79 年至 82 年之資料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僅查得 79 年 3 月 30 日至 80 年 12 月 23 日之股東往來金額,容有誤解(被繼承人於該行帳戶則於 81 年 7 月 23 日結清)。而上訴人○○○提示之股東往來明細表,並非從帳載資料列印,而係以公司之便條紙書寫,雖列明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股東往來餘額邱本源 500,000 元、邱○○○ 398,000 元,楊世偉 11,000,000 元,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為真實,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三重稽徵所本於稽徵職權,向被繼承人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查核死亡前三年之資金流程,而查得自 79 年 3 月 30日至 80 年 12 月 23 日計有 22 筆金額 22,000,486 元轉入金東利公司,且該所亦於 83 年 4 月 14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 8303253 號函請該公司說明,又於 83 年 8 月 5 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 8307594 號函上訴人○○○提供被繼承人投資該公司之詳細往來資料,均未提供,乃就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認定等情,與經驗法則無違,業據原判決詳為敘明,上訴人○○○指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均無足採。至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計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應以繼承時仍存在為限,法條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贈與上訴人楊蕙香部分之財產,於繼承時已非被繼承人所有,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配偶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其目的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將財產贈與配偶或子女,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此與該等遺產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無涉。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二)關於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上訴部分: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列入生前贈與之金額已不計入遺產範圍,亦無漏報之問題等云,顯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財政部 88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26008 號函釋意旨,認本件並無違章事實,應屬不罰乙節,惟本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將生前贈與金額計入遺產範圍計課遺產稅時,其應納贈與稅稅率與計入遺產後之累計稅率不同,其應納贈與稅與計入遺產可扣抵稅額並不相同,其間差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 條規定仍應處罰鍰。況本件上訴人○○○分別於 81 年自配偶邱本源(即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銀行存款 3 筆分別為 3,163,885 元、10,654,0 73 元及10,140,000 元,82 年受贈銀行存款一筆 9,857,911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開立 81 年及 82 年之贈與稅分別為 7,314,433 元、1,933,623 元,合計 9,248,056 元,惟其中 81 年度贈與金額 10,140,000 元中之一部 3,130,000 元,嗣後又轉回被繼承人名下,原處分已將該部分之贈與金額減除,則其贈與稅自應變更,原判決仍認經核定之遺產稅額為 15,381,755 元,而其生前贈與應納之贈與稅額為 9,248,056 元,因此應納之遺產稅額為 6,133,699 元,不無違誤。又依財政部 88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26008 號函釋,依 87年 6 月 24 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作成之遺產稅本稅及罰鍰,如依新法重新核算結果對納稅人更為不利,稽徵機關不宜重行計算本稅及罰鍰。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總額既經扣除 3,130,000 元,則被繼承人生前原應納之贈與稅正確金額為多少?應重為計算,始能得悉。又扣除贈與稅後之系爭遺產稅漏稅額為若干及應否處罰,亦應予重新審酌。原判決未經查明,遽將罰鍰全部撤銷,難認無違誤。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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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