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例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本件上訴人於 91 年3 月 2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CD FOR GAME 鬼武者(Ⅱ)乙批(報單號碼:第 CE/91/528/23156 號)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於同日進口同樣貨物即 CD FOR GAME 鬼武者(Ⅱ)乙批(報單號碼:第 CE/91/528/2315 號)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審於另案 93 年 6 月 11 日 93 年度簡字第 127 號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致判決結果歧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據以上訴,即具有原則性,應予許可。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35 條(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33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 年 3 月 2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CD FOR GAME 鬼武者(Ⅱ)乙批(報單號碼:第 CE/91/528/2315 6 號),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先行押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來貨應按 FOB NTD 1,480/PEC 核估,被上訴人乃於 91 年 4 月 17 日據予補徵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54,173 元、營業稅 70,424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558 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因交易文件遺失,故無法提出本案購買貨款之匯款水單,今已尋獲結匯水單,其金額適與上訴人二次報關所申報之數額及受貨人開立之發票相符;而依關稅法第 25 條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匯款單據及發票等資料當然為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足認原訴願決定未憑任何實證即泛稱本案無關稅法第 25 條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稱依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顯然即非經由駐日代表處查得日本國之「批發價格推算」,二種估算方式實無可能同時並存,則被上訴人所核估之 FOB NTD 1,480/PC E ,究竟是上述二種中之哪一種估算方式所核定?又所謂日本國之察訪批發價格云云,其察訪之資料、地點及品項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審酌台灣與日本市場之競爭條件之差異、取得銷售管道之不同、涉貨貨物之利潤和生活消費水準之異同等,均會影響進口貨物之取得價格。況且,據上訴人所知,相關遊戲軟體會因推廣或試用期間之優惠價格,以及地區版本、授權使用方式之不同,而有價格上之重大之差異;但上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加以專業及合理評估,並無法從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獲得澄清,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125,155 元及自 91 年 4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經被上訴人函請驗估處複核,據驗估處於 91 年 10 月 16 日以總驗一(5)字第 91100825 號函復內容,則本案日本供應商 J&C CORPORATION 開立之發票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不無可疑,自不得依此核估完稅價格。復查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匯款水單,所列之受款人為個人(MR.H O SHEN CHIEH),並非本案之供應商(J&C CORPORATION) ,其正確性,實不足採。另按關稅法第 25 條第 5 項之規定,上訴人既無法就其申報價格偏低提出合理說明,且未能提供任何結匯資料及相關交易資料供參,自無關稅法第 25 條之適用。況驗估處為查明真相,極為慎重,經輾轉查得系爭來貨之在臺代理商,據該代理商稱,亦向日本原廠進口同樣貨物,經查該批同樣貨物,其國外出口日期為 91 年 3 月 4 日(較本案出口日期晚 3 日),數量 4,200PCE (較本案數量多 1 倍),價格約為 FOB NTD 1,200/PCE,由於該代理商係向日本原廠購買,與本案向日本一般貿易商購買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不同,依據國際貿易常規,自當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本案原核定之價格為 FOB NTD 1,480/PCE,略高於代理商進口價格 1 至 2 成,應屬合理。另驗估處為慎重計,乃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真正交易價格,惟因國外供應商拒不合作,未能提供任何交易資料,乃按日本國內批發價格,推算本案自日本出口時之合理價格,與本案按專業商查得之原核定價格相當,足證核定價格合理適法。另被上訴人已於 92 年 3 月 14 日以北普遞字 0920101902 號函通知上訴人核估方法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上訴人僅提示發票作為交易文件,然系爭貨品申報價格僅 FOB USD 10 /PCE (FOB NTD 351/PCE),較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合理價格 FOB NTD 1,480/PCE 偏低甚多;該局並函請駐日代表處向本案日本供應商 J&C CORPORATION 查證真正交易價格,惟該供應商拒絕提供任何資料及拒絕答覆各項查證細節;又被上訴人機關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資料及合理說明,惟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其他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且亦未能就其申報價格偏低一事提出合理說明。至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匯款水單,所列之受款人為個人(MR.HO SHEN CHIEH),並非本案之供應商(J&C CORPORATION) ,其正確性,已屬可疑。按關稅法第 25 條第 5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認定僅憑發票價價格難以核估正確完稅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 25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自屬有據。又按經查明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同法第 25 條之規定核定者,則應依序按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辦理核估;惟本件既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同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又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無製造成本可考,故亦無關稅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按專業商鑑符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查得系爭 CD 片名稱鬼武者(Ⅱ),其 2002 年 5 月 27 日,日本批發行情價格在 NTD 948/P CE 至 NTD 1,318/PCE,其 2002 年 6 月回收版行情價格降為 NTD 831/PCE。另亦向日本原廠進口同樣貨品之在臺代理商,楊惠茹陳稱:該批同樣貨物,其國外出口日期為 91 年 3 月 4 日(較本案出口日期晚 3 日),數量 4,200PCE (較本案數量多 1 倍),價格約為 FOB NTD 1,200/PCE 等語;查該代理商係向日本原廠購買,與本件向日本一般貿易商購買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不同,依據國際貿易常規,自當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本件原核定之價格為 FOB NTD 1,480/PCE,雖稍高於代理商進口價格 1 至 2 成,依商業交易行情,應屬合理,且依法有據。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關稅法第 25 條之規定,係認為只要是交易雙方在主觀上所決定之價格,就是該貨物之價值,自應以此價值作為依據,據以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稅捐。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均已說明,本件系爭貨品系向日本在香港之分公司購買,由該分公司通知日本總公司出貨,故匯款水單之受款人當非日本原廠供應商 J&C CORPORATION,被上訴人及原審未提出任何懷疑上開說明之理由或原因,逕視為無法按前揭法條之規定以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本院 62 年判字第 610 號判例意旨。(二)被上訴人既已查知日本原廠進口同樣貨品之在臺代理商楊惠茹向日本原廠直接進口系爭相同貨物,價格每片為 1,200 元,則系爭進口貨物即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即不得依關稅法第 31 條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應依同法第27 條之規定以 1,200 元核估上訴人之完稅價格。原審一方面以被上訴人查無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他方面又以被上訴人向代理商楊惠茹詢得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被上訴人所謂專業商鑑得之合理價格為合理之依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之專業機關即金飛象有限公司之談話紀錄,謂此為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為 1,480 元云云。惟縱不論該談話紀錄無法表彰其形式上之真正,以及受訪人未到庭言詞陳述是否具有證人之適格,就形式觀之,金飛象有限公司僅為私人機關,且據被上訴人所稱似為與上訴人相同之一般貿易商,且未進口代理系爭產品,則該公司如何具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專業鑑價機關」之資格及能力?又其訪價之對象或鑑價之方法及依據為何?均無法自該談話紀錄中獲得釋明。另被上訴人提出所謂駐日代表之書面紀錄亦不明確。原審對上述二項文書,未進一步加以調查且未說明何以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及本院 86 年度判字第 1781 號判決意旨。(三)末查本件與原審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27 號案件屬同類事件,事實相同,然理由相反且相互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一)經查本案海關申報單及報關發票均載明賣方(供應商)為日本 J&C CORPORTION ,且於日本裝機出貨,與上訴人辯稱在香港購買不符,其不能做為本案交易之憑證至為明顯。又本案國外供應商明顯規避關稅總局駐日代表之查證,因此其發票所載價格自有可議之處,其申報價格自無法採信為交易價格,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 25 條按交易價格核估之適用。(二)至於上訴理由所稱:「本案與原審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27 號案件屬同類事件‧‧‧」乙節,經查所稱本兩件行政訴訟其實體之主張及關於完稅價格之核定部分,不在本件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範圍之內,自不能以彼例此等語,資為答辯。 七、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例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本件上訴人於 91 年 3 月 2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CD FOR GAME 鬼武者(Ⅱ)乙批(報單號碼:第 CE/91/528/23156 號)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於同日進口同樣貨物即 CD FOR GAME 鬼武者(Ⅱ)乙批(報單號碼:第 CE/91/528/2315 號)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審於另案 93 年 6 月 11日 93 年度簡字第 127 號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致判決結果歧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據以上訴,即具有原則性,應予許可。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 25 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 25 條、第 27 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8 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8 條及第 29 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及第 30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申言之,從價課徵關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 25 條規定者,應依序按同法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辦理核估,必不合於 25 條、第 27 條至第 30 條規定核定者,始得依第 31 條規定之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93 年 5 月 31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訴外人龍勇實業股份有限(下稱龍勇公司)於同時期(經查為 91 年 3 月 5 日)向日本原廠直接進口與系爭進口貨物相同之貨物「鬼武者Ⅱ」 4,200 片,價格每片為 1,200 元,並提出該公司職員楊惠茹之傳真談話紀錄(上載時間為 91 年 10 月 1 日)為證(原審卷第 47、56 頁),是被上訴人既查得國內廠商即訴外人龍勇公司於 91 年3 月 5 日向日本原廠直接進口與系爭進口貨物相同之「鬼武者Ⅱ」 4,200 片,價格每片為 1,200 元,則系爭進口貨物即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徵諸上揭說明,即不得逕依關稅法第 31 條以合理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按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審將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律尚嫌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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