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即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本件系爭專利特徵在於副鏡二鏡框間的連接框前側設有一體成型的翼片,該翼片並可遮覆住主鏡的連接框,又螺接柱係設於鏡框外緣的內側面,不會顯現於外,能提高整體外觀的美感。此種特徵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符合上引專利法第 97 條所定新型專利之定義。至於外觀之美感,為形狀或裝置改良之效果,並非純以外型美觀作為新型專利之標的。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97 條(92.02.0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施○○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 參 加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90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 89 年 1 月 24 日以「眼鏡副鏡之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 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檢具異議證據一為○○光學股份有限公司88 年 7 月 8 日繪製之圖示(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興業有限公司製造眼鏡前片之往來文件(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三為 87 年 4 月 22 日申請、87 年 11 月 1 日公告之第 00000000 號「具有副框的眼鏡總成」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三)、異議證據四為 76 年 9月 16 日申請、78 年 1 月 1 日公告之第 00000000 號「帶有磁性之眼鏡框及無框眼鏡片」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四)、異議證據五為 SUNREEVE 公司 1998 年型錄正本(下稱引證五),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 91 年 2 月 20 日以(91)智專 3 ㈠ 05017 字第 09189000491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構造為該副鏡與主鏡可利用磁鐵吸附卡套結合為一體,且副鏡於鏡框設有螺接柱,而使鏡片為以螺設定位之可更換式,其特徵在於螺接柱設於鏡框外緣內側,使螺接柱不會顯現於外;且副鏡的連接框前側延伸一翼片,可在卡套結合後遮覆住主鏡的連接框,使整體外觀具有一體性,以提高整體美觀性。惟以「美觀」為目的的創作並非屬新型專利標的。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的螺接柱係設於鏡框外緣的內側面,由引證五所示,引證五之樣品的副眼鏡已將螺接柱內縮至鏡框的正面,螺接柱位於鏡框的前正面或後正面,此種在位置上簡單的轉換改變,皆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並無任何功效上的增進。況且,系爭案充其量僅係將引證五的習用設置於主眼鏡上的螺接柱,簡易的改變設計並將螺接柱移至眼鏡副鏡上設置而已,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明顯有違前揭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的規定。另引證一第四圖之連接框與磁性吸附機構連接處上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其應屬╦型,而引證三之延伸臂與橋接元件,或引證四第3A圖之向後突緣與橋接元件之構造,應屬╓型。故引證一、三及四應已揭露系爭案「連接框前側設有一體成型的翼片」之限制條件,且亦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連接框與翼片。況主鏡之連結框係位於副鏡連接框下方,且眼鏡之視覺重點在正前方,故只要具有連接框下方之翼片,即具有遮覆主鏡之連接框功能,而引證一、三及四與系爭案皆具此相同之構造及功能,故系爭案在「翼片可遮覆連接框而有較一體性之整體外觀」方面,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不僅螺接柱不具進步性,就連翼片亦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之翼片與螺接柱之兩項特徵相較於前開諸證據之組合應不具進步性。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中之螺接柱係位於鏡框外緣的內側面,而引證五之螺接柱係設在副框兩側外緣之外側面,而凸出於外緣之外;相對之下,系爭案中該焊接柱設置部位之設計與引證五不相同,且在視線上可藉由鏡框之遮蓋,而由前面也不會看到焊接柱,使其外觀具有一體性,亦不會凹凸不平,故具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又引證三及四中實質上並無可對應於系爭案中之翼片之設計,由引證三及四之圖示中可知,若由眼鏡之前面來看,皆可看到引證三之副框中央向後之延伸臂以及引證四之副框中央向後之突緣;相對之下,系爭案之眼鏡由其前面來看,只看到與副框中央連接框一體成型之翼片,看不到中央向後延伸之連接框,故系爭案具有相對新穎之構形及較為一體性之整體外觀之進步性。另引證五實際上不具有與系爭案中螺接柱相同之設置部位,且其外觀凹凸不平,而引證三及四實際上亦不具系爭案中之翼片及其對應之較一體性之整體外觀,故組合引證五、四、三仍不足據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援引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 條所明定。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本院 71 年度判字第 608號、78 年度判字第 516 號及 68 年度判字第 4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 9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97 條至第 99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按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指獨立之新理由及新證據而言),應自提起異議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 10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期間雖已經過,主管機關如尚未就異議案予以審定,對於異議人所補提理由及證據,固仍應受理(本院 72 年判字第 1419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於主管機關就異議案予以審定後,異議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補提證物,須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始不受專利法第 102 條第 2 項補提證據時期之限制(本院 78 年判字第 4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一種眼鏡副鏡之結構改良,該副鏡與主鏡可利用磁鐵吸附卡套結合為一體,且副鏡於鏡框設有螺接柱,而使鏡片為以螺設定位之可更換式,其特徵在於副鏡二鏡框間的連接框前側設有一體成型的翼片,該翼片並可遮覆住主鏡的連接框,具增進外觀一體性之效果;又螺接柱係設於鏡框外緣的內側面,不會顯現於外,能提高整體外觀的美感。按系爭案之設計特徵之所以要遮覆主鏡之連接框,主要原因在於習知之副框與主鏡相互吸附卡套結合成一體之磁鐵,係設於兩者之連接框上,致使該等上下併排之連接框的視覺效果不佳。而系爭案即可由翼片之設置以遮覆主鏡之連接框,藉以改良前開視覺不佳之缺點。而引證一係標示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88 年 7 月 8 日出圖之眼鏡設計圖一張、引證二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興業有限公司往來之傳真書信文件 4 張,該等部份係私文書,核非公開可由不特定之第三人所能取得,故在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下,該私文書之證據力,自屬有疑,尚難逕予採認。又上訴人雖稱實物樣品一係依引證一設計圖所製成,然其並無任何製成及公開時間可資參採,而因引證一及二既難逕予採認,其不具證據力,則實物樣品一自亦應不具證據力。引證三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副鏡之橋接元件之上緣與延伸臂之延伸平面係對齊著,故其實質上並無如系爭案於副鏡中央連接框有翼片之設置,同時引證三中亦無系爭案之螺接柱。若由眼鏡之前面來看,可看到引證三之副鏡橋接元件(二鏡框間的連接框)向後之延伸臂;且引證三副鏡之橋接元件(二鏡框間的連接框)與主鏡之橋接元件靠合後並無遮覆,仍有連接框併排所致視覺效果不佳之缺點,此與系爭案於副鏡中央連接框前側設有一體成型,以遮覆主鏡連接框之翼片,亦有不同。相對之下,系爭案之眼鏡由其前面來看,只看到與副鏡中央連接框一體成型之翼片,看不到中央向後延伸之連接框,故系爭案具有相對新穎之構形及整體外觀較為一體感之進步性。引證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四之3A圖中顯示其固於副鏡中央連接框之上緣設一向後之突緣,但該連接框上並無遮覆該突緣之設置,亦無系爭案之螺接柱,若由眼鏡之前面來看,仍可看到引證四之副鏡中央連接框上緣向後延伸之突緣。故引證四實質上亦無如系爭案於副鏡間連接框設有翼片,具有遮覆主鏡連接框,形成一體性之整體外觀之效果。故引證四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物樣品二框腳上雖標示有「TO-073」、「47□ 00-000 」等字可與引證五型錄相互勾稽佐證,惟引證五(併實物樣品二審查)所示副鏡並未在其中央之連接框上設置與主框磁性吸附之機構,其螺接柱實際上係分別設在副框兩側外緣之外側,凸出於兩側外緣之外,外觀凹凸不平,與系爭案之螺接柱係設於鏡框外緣的內側面,不會顯現於外之特徵不同,且其係主鏡與副鏡之連接框併排,亦無系爭案翼片之設置,自無從遮覆主鏡連接框,以形成一體性之整體外觀效果。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由彭剛毅所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作為引證資料。經查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雖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其引用之證據資料除 78 年 1 月 1 日公告之第 00000000 號「帶有磁性之眼鏡框及無框眼鏡片」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即上開引證四)外,尚有彭剛毅於西元 2002 年之著作「眼鏡設計─從眼鏡之發展探討設計之道」、西元 1997 年 6 月出版 MODE OPTICAL 雜誌、美國第 0000000 號專利公告影本等三份資料。後三者並非上訴人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亦非與上開引證案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乃獨立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出自應受專利法第 102 條第 2 項補提證據時期之限制,當無法審酌依此三份新證據所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至於該鑑定報告引用 78 年 1 月 1 日公告之第 00000000 號「帶有磁性之眼鏡框及無框眼鏡片」新型專利說明書(即上開引證四)之3A圖,稱「其黃色色筆標示部位(按即副鏡中央連接框)等於待鑑定案(即系爭案)的翼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案係於副鏡二鏡框間的連接框前側設有一體成型的翼片,用以遮覆住主鏡的連接框,其目的在「使整體外觀具有一體性,來提高美觀增進產品的價值性」,此與引證四之副鏡中央連接框之上緣設一向後之突緣,其目的在「供搭掛於主鏡,並兼有副鏡定位之功能」明顯不同,且系爭案相對於引證四,具有新穎之構形及整體外觀較為一體感之進步性,則該鑑定報告結論所稱系爭案之翼片在眼鏡使用上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引證一至五個別或引證三、四、五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即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本件系爭專利特徵在於副鏡二鏡框間的連接框前側設有一體成型的翼片,該翼片並可遮覆住主鏡的連接框,又螺接柱係設於鏡框外緣的內側面,不會顯現於外,能提高整體外觀的美感。此種特徵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符合上引專利法第 97 條所定新型專利之定義。至於外觀之美感,為形狀或裝置改良之效果,並非純以外型美觀作為新型專利之標的,上訴意旨謂:美觀與否並非新型之構成要件,亦非為新型專利之範疇,以是否美觀為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標準者,與專利法關於新型之定義不符云云,顯屬誤會而無可採。次查系爭專利案唯一獨立項中已具體界定主鏡與副鏡可利用磁鐵吸附卡套結合成一體,二鏡框間設置翼片,可遮覆主鏡與副鏡之結合部位,足見系爭案之獨立項內容已合理界定其應用之領域,而系爭案相關技術之分析,實質上亦未超出獨立項所揭露之範圍,是系爭案尚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大之問題。又查引證三實質上並無如系爭案於副鏡中央連接框有翼片之設置,同時引證三中亦無系爭案之螺接柱。若由眼鏡之前面來看,可看到引證三之副鏡橋接元件向後之延伸臂;且引證三副鏡之橋接元件與主鏡之橋接元件靠合後並無遮覆,仍有連接框併排致視覺效果不佳之缺點,相對之下,系爭案之眼鏡由其前面來看,只看到與副鏡中央連接框一體成型之翼片,看不到中央向後延伸之連接框,故系爭案具有相對新穎之構形及整體外觀較為一體感之進步性。引證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四連接框上並無遮覆該突緣之設置,亦無系爭案之螺接柱,若由眼鏡之前面來看,仍可看到引證四之副鏡中央連接框上緣向後延伸之突緣。故引證四實質上亦無如系爭案於副鏡間連接框設有翼片,具有遮覆主鏡連接框,形成一體性之整體外觀之效果。故引證四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五所示副鏡並未在其中央之連接框上設置與主框磁性吸附之機構,其螺接柱實際上係分別設在副框兩側外緣之外側,凸出於兩側外緣之外,外觀凹凸不平,且其係主鏡與副鏡之連接框併排,亦無系爭案翼片之設置,自無從遮覆主鏡連接框,以形成一體性之整體外觀效果。另組合引證五、四、三仍不足據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猶以:鏡框之所以設螺絲係為鏡片便於置換,至於將其設於內側面或外側面純為設計上之美觀考量,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完成,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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