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為差別之對待。兩岸目前尚處於敵對之緊張狀態,為國人共識,基於安全理由,將中國大陸與其他外國廠商作不同處理方式,尚無違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881號上 訴 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無理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所辦理「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採購案,上訴人認該採購案之採購來源地區,限制中國大陸廠商參與投標,顯有限制競爭,剝奪其參與競標之機會,爰向中央信託局提出異議。上訴人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變更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採購之標的,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於民國90年3 月28日向經濟部國貿局提出申請,開放上訴人代理之大陸產品間接進口,並獲國貿局於90年 6月29日審查許可公告開放在案,然中央信託局及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22日辦理本件採購時,仍在招標文件中以來源地區「世界各國,中國大陸除外」方式,禁止大陸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致上訴人權益受損。我國加入WTO時,已承諾不對中國大陸引用排除適用條款,依照世貿組織「無歧視之貿易」規範準則,我國即應給予大陸之貨品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且不得給予較其他會員之貨品差別之待遇。基此,被上訴人禁止廠商提報合法進口之大陸產品參與投標,即有違反我國入世承諾之虞。本件採購之標的,經濟部已公告開放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貨品間接進口,另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來源地區禁止上訴人提報合法進口之大陸貨品參與投標,應已違法。此外,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本件採購預算達新台幣(下同)1 億3 千萬元,業已超過公告金額,故被上訴人以「世界各國,中國大陸除外」之負面表列方式提及特定來源地,當已違法無疑。又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5 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得為大陸地區業者。緣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本法)為政府、民間一體適用,故政府機關以直接方式與大陸地區廠商從事財務之採購,應屬現行法令許可之事項。基此,在依法行政之法則下,大陸廠商參與投標之過程,自不應受到限制或禁止。另查中央信託局依本法之規定,歷年來業已承辦多起政府機關委辦之大陸貨品採購案件,以上行為如屬合法,則本件採購所為限制,即無正當性可言。查被上訴人所爰用經濟部國貿局林美杏女士91年2 月4 日致「劉全原」之電子信函,略以依本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我國目前尚未簽署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且中國大陸並非GPA之簽署國,近期內亦不可能立即加入,我政府採購可排除中國大陸廠商參與投標。另依本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參與採購。中國大陸目前並未對我開放其政府採購市場,依該款規定,我國當可限制或禁止中國大陸之廠商參與我政府採購云云,逕為排除大陸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之法源。然查按本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之解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掌理,亦即,經濟部國貿局無權解釋相關法令,故被上訴人擅自引用林美杏女士所為政府採購法令解釋,作為排除大陸廠商參與本件投標之法源,已違反「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無疑。又本標案屬非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適用之採購,依法當受本法第17條第2 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之規範,故被上訴人濫以本法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排除大陸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當已違法無疑。復查GPA乃複邊貿易協定,僅有簽署國得以享有該協定所授予之權利,亦即各簽署國可允許其他簽署國之廠商參與其政府採購,而不許非簽署國之廠商參與。緣我國尚未簽署GPA,故政府採購自不得任意禁止他國廠商參與投標。另查,對於非條約或協定關係之採購,政府採購法實務Q&A第72題第2 項之解釋,為依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對於無條約或協定關係者,如允許部分國家之廠商而不准其他國家之廠商,則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虞,故被上訴人以我國尚未簽署GPA之理由排除大陸廠商參與投標,當有違法之虞。查本法第1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為: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及此等限制或禁止須經主管機關之公告程序。基此,上訴人乃以電話咨詢林美杏中國政府何條法規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參與採購,林女士答稱不知。上訴人又間接獲取中國對外經貿部國際貿易經濟合作研究院91年4 月16日公函,證明中國政府的採購法律法規中,從未有過限制或禁止臺灣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政府採購的限制性條款。在加入WTO之後更不可能有上述限制性條款。經查本法實務Q&A第72題第1 項之法令解釋為:「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此等限制或禁止須經公告程序,目前尚無任何國家或地區被依此規定公告者」。亦即,大陸並無法規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參與採購,且我主管機關亦無相關禁止之公告,故被上訴人濫以本法之規定禁止大陸廠商參與投標,當已違法無疑。緣中央信託局依本法之規定受託代辦政府採購案件已有數10年之專業經驗,對於前述條約、法令之規定應已清晰明瞭,故其蓄意引用不當之法令逕為原處分之依據,顯已違反「依法行政」、「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查被上訴人所定招標規範第23條人員訓練之規定中,並無操作人員需至原廠受訓之要求。再查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則被上訴人稱本儀器操作人員均為現職員警,受現行法令之限制無法至(大陸)原廠接受各項訓練一事,純屬虛構。基此,被上訴人擅以標書中並未要求之事項及虛構之理由排除大陸廠商參與投標,顯已違反「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6 條第 1項之規定無疑。查被上訴人所定招標規範第16條交貨期之規定為「自決標翌日起330 個日曆天內至洽辦機關指定地點完成履約」 ,至於被上訴人如何認定大陸廠商無法如期履約一事,倘不能舉證,則其所為原處分既已違反「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至被上訴人辯稱「本案儀器涉及國家整體安全」乙節,經查本儀器用途僅在利用χ射線與γ射線透視貨櫃,以查緝違禁走私物品、加速貨櫃通關,俾取代以往人工檢查速度緩慢等缺失,平實而論,此對局部改善社會治安應有助益,但不宜無限上綱扯上國家整體安全。經濟部國貿局准許本件大陸物品進口之審查作業,係依照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8 條規定,基於不危害國家安全及對國內相關產業無不良影響之原則,經行政院、財政部、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及相關工會歷經初審、複審之程序在達成共識後所做之決定,並經公告之法定程序,故本儀器之採購使用顯不涉及國家整體安全。被上訴人倘認為經濟部開放本項大陸貨品進口確有危害國家整體安全之虞,即應依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8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提送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停止輸入;今被上訴人不依法令行事,卻於上訴人提出採購申訴後擅以片面之詞蓄意搪塞,依法當不足採。又兩岸事務應依兩岸條例及其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在兩岸貿易許可辦法業已開放政府機關以直接方式與大陸地區業者從事買賣貿易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以體制外專家、學者及顧問之意見任意排除大陸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已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則。另被上訴人以上論述均屬假設性質,依法不得成立,此等恣意行為如被認可,則其他政府機關即可相繼效法而任意排除其他地區或國家之廠商參與投標,常此以往,我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勢必蕩然無存,且易助長官商勾結之不法弊端。被上訴人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6 日所召開「機關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採購注意事項」之會議紀錄作為其禁止大陸廠商參與本件投標之理由乙節,緣該注意事項僅屬「草案」及「會議紀錄」,自不具有法律之拘束力,依法當不足採。另本件招標日期為91年3 月22日,前述會議紀錄日期為91年12月6 日,遑不論該草案未來能否通過行政、立法程序成為法律或法令,按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則,依法當不足採。另查被上訴人辯稱倘採用大陸製之儀器設備,有可能大陸軍火商或毒品藥頭會用各種辦法規避該設備之檢驗乙節,緣本件採購之儀器係以χ射線或γ射線透視貨櫃以查緝違禁走私物品,亦即受檢貨櫃中夾藏之走私物品,不論來自大陸或其他國家,經本儀器透視後均將無法遁形,故被上訴人前述假設性之辯詞,依法當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援用不當之法令、理由蓄意排除大陸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致使本購案形成獨家議價,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疑。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程會)於91年9 月17日召開大陸廠商分包討論案時,已向與會機關聲明「大陸自加入WTO之日起,承諾允許WTO會員國廠商參加其政府採購國外標投標,且不予歧視,即最惠國待遇。故大陸現在若有任何政府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且開放給外國廠商時,不得禁止臺灣廠商參加投標」,惟執行本件仲裁時卻以「大陸並未對我開放其政府採購市場」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此等顛倒是非之審議判斷,適足以證明其確有官官相護、違法仲裁之情事,此為不公之一。本標案屬非條約協定關係適用之採購,依法當受本法第17條第2 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之規範,惟公程會認為被上訴人根據國貿局之意見,以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排除大陸廠商參與投標於法並無不合,更足證明其確有違法仲裁之情事。且我國尚未簽署WTO政府採購協定(GPA),目前自不得任意禁止他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相關事證前已說明即可明瞭事實真相。公程會在其判斷理由中略以:被上訴人所提排除大陸廠商之各項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裁定上訴人各項指摘僅係片面之詞,應無可採乙節,比對前述說明即可明瞭事實真相。公程會在其判斷理由中略稱:上訴人所提中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際貿易經濟合作研究院之公函,不足以代表中國政府對臺之採購政策,要屬無據乙節,然該會已於91年9 月17日討論會中聲明「大陸現在若有任何政府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且開放給外國廠商時,不得禁止臺灣廠商參加投標」,今焉能認為大陸外貿部來函係屬無據。公程會在其判斷理由中略稱「申訴廠商引據內政部所頒之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來台辦法之規定...經查該辦法業於87年6 月29日廢止,申訴廠商援引業已廢止之法規作為依據,核無足採」乙節,更足顯示本件仲裁之草率,因上訴人謹檢具91年2 月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網站下載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呈堂為證。故公程會執行本件仲裁認事用法確有蓄意偏袒、罔顧法律、仲裁不公之情事,故其審議判斷,依法自應撤銷等語為由,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我國目前尚未簽署「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且中國大陸亦非該協定之會員國,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政府沒有遵守該協定之義務,故本採購案應可排除中國廠商參與投標。內政部警政署劉全原專員曾詢問經濟部國貿局,該採購案是否可排除中國大陸廠商競標?國貿局林美杏專員於92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中國大陸目前並未對我國開放其政府採購市場,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我國當可限制或禁止中國大陸廠商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依國貿局之回覆,指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排除中國大陸廠商參與投標,並無違法失職之處。上訴人提出中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際貿易經濟合作研究院」91年4 月16日之證明,藉以澄清中國政府採購並未限制或禁止臺灣廠商或產品參與採購等。惟此證明僅代表該研究院之意見,不足以代表中國政府對臺之採購政策。且中國政府採購市場,目前究竟對我國有無採取限制之情況,以我國國貿局及公程會最為清楚。而國貿局既已認定中國大陸目前並未對我國開放其政府採購市場;本件上訴人亦向公程會提起申訴,該會於92年4 月11日作成第92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其第三點理由認為目前中國大陸並未對我國開放其政府採購之市場。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限制大陸廠商投標並無違法。按公程會於91年12月6 日研擬「機關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採購注意事項」,其中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中載明:(一)機關辦理採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廠商。(二)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臺灣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四)目前政府已大幅開放大陸工業產品進口,得標廠商為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時,可能向大陸廠商購買部分產品,未來該部分產品衍生大陸廠商擬提供售後服務(例如維修、保養等)之問題,除所涉及大陸地區廠商派員來臺從事相關行為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外,大陸地區廠商如何提供售後服務,以及售後服務對原採購機關之安全性問題,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預為考量,以為因應。由此可知,公程會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事宜,原則上仍禁止大陸地區廠商投標或產品來源地為大陸地區。因此,被上訴人得限制大陸廠商投標。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8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採購「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其用途在於中正國際機場查緝違禁走私等物品、加速貨櫃通關。被上訴人認為目前臺灣地區走私之毒品、槍械來源以大陸地區最為大宗,倘採用大陸製之儀器設備,有可能大陸軍火商或毒品藥頭會用各種辦法規避該設備之檢驗,導致無法順利查緝毒品及槍械,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況目前兩岸政策仍不明確、穩定,倘該機器日後之維修及售後服務是否會造成困難,依前述公程會於91年12月6 日研擬之注意事項亦成為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投標之原因之一。末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之要件,須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然本件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投標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等云云,顯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起訴原訴請撤銷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惟訴訟中該採購案業經驗收執行完畢,情事既經變更,故上訴人變更撤銷訴訟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按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為差別之對待,此觀本法第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經查我國目前尚未簽署「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GPA)」,且中國大陸亦非該協定之會員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劉全原專員詢問經濟部國貿局,該採購案是否可排除中國大陸廠商競標?國貿局由林美杏專員於92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覆文附卷可資參佐;我國與大陸目前既尚無任何政府採購之協定或條約,自無所謂應依「...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之餘地。而依本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兩造對於我國與大陸既無政府採購之相關協定,即應適用本法第17 條 第2 項規定辦理之情,亦不爭執。茲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依本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第5 條規定,所謂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自係指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得斟酌實際需要情形,決定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茲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採購「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其用途在於中正國際機場查緝違禁走私等物品、加速貨櫃通關,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本案相關招標文件附原處分文書卷可稽。被上訴人考量目前臺灣地區走私之毒品、槍械來源以大陸地區最為大宗,倘若採用大陸製之儀器設備,有可能大陸軍火商或毒品藥頭會用各種辦法規避該設備之檢驗,導致無法順利查緝毒品及槍械,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及目前兩岸政策仍不明確、穩定,兩岸關係時緊時緩,該機器日後之維修及售後服務等是否會造成困難等因素,乃決定於招標文件來源地區規定「世界各國,中國大陸除外」,被上訴人此項考量,乃斟酌國家安全與維修服務等實際需要情形而為決定,並未違背平等原則,亦無不當聯結或違法裁量情事,自應予尊重。又本件係屬政府採購事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經考量上述實際因素後,排除大陸地區之產品,此與上訴人所代理產品是否屬經濟部公告開放之大陸進口貨品無涉;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來源地區世界各國,中國大陸除外方式,允許其他國家之貨品參與投標,而不許大陸之貨品參與,認違反WTO無歧視之貿易規範準則及我國入世之承諾、違反本法第6 條、第26條規定;違反經濟部公告開放本件大陸貨品進口法令;違反依法行政、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云云,容非可採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依本法第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及第7 條、政府採購法實務Q&A第72題第1項及第2 項之法令解釋,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允許或不允許外國廠商參與,如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除經主管機關禁止者外,而不准其他國家之廠商,則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虞。原審就前揭法條之適用,誤以我國與大陸地區均未簽署GPA,即得引用本法第17條第2 項及非條約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准部分外國廠商參與,卻不准大陸廠商參與,其適用法律即顯有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平等原則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查本件招標規範第23條人員訓練之規定中,並無操作人員需至原廠受訓之要求,再查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上訴人所稱操作人員為現職員警,受現行法令限制無法至大陸地區接受各項操作維修訓練一事,致日後維修、服務困難,純屬虛構。基此,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招標之儀器用途僅在利用χ射線與γ射線透視貨櫃以查緝違禁走私物品、加速貨櫃通關,若認大陸軍火商或毒品藥頭會以各種方法規避該設備,則不論採取大陸廠商或歐美日廠商之產品均無不同。又原審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儀器零組件無法正常供應或兩岸有政策性變化,將導致儀器運作受制,故歷次會議中,各與會之專家、學者及顧問亦贊同依目前兩岸間局勢,仍以暫不開放大陸廠商參與投標為宜乙節,緣兩岸事務應依兩岸條例及其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在兩岸貿易許可辦法業已開放政府機關以直接方式與大陸地區業者從事買賣貿易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以體制外專家、學者及顧問之意見任意排除大陸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當已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則,原審逕予採信,顯有不當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六、本院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依據原審調查得知經濟部國貿局之意見「我國目前並未簽署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 ,且中國大陸並非GPA 簽署國」。我國與大陸目前既尚無任何政府採購之協定或條約,本案自無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之餘地。然依本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所謂「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自係指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得斟酌實際需要情形,決定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採購。本案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採購「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其用途在於中正國際機場查緝違禁走私等物品、加速貨櫃通關,被上訴人考量目前臺灣地區走私之毒品槍械來源以大陸地區為最大宗,倘若採用大陸製之儀器設備,有危害國家社會安全之虞;又因考量本件採購標的之操作人員均為現職之員警,受現行法令之限制無法至中國大陸原廠接受各項訓練,若於臺灣地區實施訓練需俟儀器設置完成後始得為之,將影響儀器之啟用期程。且本案儀器涉及國家安全,又若兩岸關係有政策性變化,使儀器零組件無法正常供應,將導致該儀器之運作受限制,被上訴人乃決定於招標文件來源地區規定「世界各國,中國大陸除外」,故中央信託局依被上訴人之意見於招標文件排除大陸地區,應無不法。從而,本法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由上開說明禁止大陸廠商或產品服務參標,為有正當理由,而可採差別待遇。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以我國與大陸地區未簽署GPA ,即引用本法第17條第2 項及非條約採購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准許部分外國廠商參與,卻不准大陸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適用法律為違法云云,無非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 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為本院一向之見解。換言之,按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為差別之對待。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中央信託局採購「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以其用途在於中正國際機場查緝違禁走私等物品、加速貨櫃通關,已如前述,採購系爭檢查儀涉及海關安全,與國內進口商進口該類檢查儀之保安層級要求有別,縱上訴人依照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8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提送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准予進口系爭檢查儀,亦非被上訴人不得因此限制其參與本件投標。況依兩岸目前尚處於敵對之緊張狀態,為國人共識,被上訴人基於安全理由,將中國大陸與其他外國廠商作不同處理方式,尚無違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限制中國大陸廠商參與投標為違法,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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