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而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 50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53號上 訴 人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三次元量測儀」採購招標案,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投標文件不符投標資格之決定,以致其無法參與競標,於民國92年3 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2年4 月7 日隆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遭審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確認投標廠商已合法設立、有營業實績等事項,故要求投標廠商提供相關資料以供確認;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乙項,即係就投標廠商之「存在」所為之證明,是機關僅須就所列舉之文件擇一規定即足,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所為應檢附文件之設定雖同時將「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列,不能解為應同時檢附此2 項文件,而應解為投標廠商僅須擇一檢附即足,此觀被上訴人所附92年3 月4 日政府採購公報其餘機關之採購公告即可證明,且依上訴人前所參與之政府採購案中,上訴人從未曾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另行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亦未曾被判定為檢附文件不符,且上訴人亦曾得標,而被上訴人罔顧前揭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範意涵,執意以其獨特之招標文件認定方式判定上訴人所檢附之文件不合格,其行為顯已違背法令。再者,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既已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證明上訴人確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益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不符乙事,確屬違法。本件採購案開標時,當被上訴人判定上訴人檢附文件不符之際,上訴人公司到場人員立即向開標人員表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發現其就檢附文件之認定違法不當,致投標金額最低之上訴人不能得標,影響本件採購之公正性時,應即依法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始為適法,為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仍繼續開標,並透過減價程序後,以保留決標方式由第三人得標,亦屬違法。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已於另件標案中遭被上訴人以相同事由認定檢附文件不合格云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資格審查表可知,登記或設立文件欄中,註記上訴人不合者為「公司執照」未檢附,而公司執照已因公司法修正而廢止,上訴人雖就該項判定同有疑義,然因當時上訴人投標金額未低於底價,故未就該案提出異議;且該件標案與本件標案於上訴人分別隸屬不同部門負責,前者為材料試驗部門,後者為量測部門,因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於採購案僅就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始作檢討,而該件採購案未達此標準,故公司內部並未予以檢討;從而,量測部門參與本件採購案時,自無從了解前案所遭遇之特殊狀況,是被上訴人執此認定上訴人應已知悉須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乙節,洵屬誤會。況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誤判所檢附文件不符,雖其餘條件符合招標公告,且所投標之總價遠低於該標案底價,惟仍無法得標,而由另2 家高於上訴人投標金額100 萬元以上之投標廠商之一,最後透過減價方式以低於底標金額2,000 元之價格決標,徒使國庫浪費80餘萬元公帑,就此結果而論,被上訴人之舉措顯已悖離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採購案已由第三人得標,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因申訴所支出之費用3 萬元,此有收據影本可稽,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又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公告,因開標時就上訴人檢附文件違法判定為不合格,致使上訴人喪失得標之機會,使上訴人失去得標所能獲得之預期利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總價款412 萬元,而成本支出為3,322,898 元,故預期利潤應為797, 102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 827,102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因不合規定,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必須決標予其餘合乎投標文件之廠商,即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不得決標予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規定之廠商,並無違法及損害其利益可言。又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認確有需要瞭解投標廠商係合法之公司及其相關登記資料,因此依法製作合法有效之招標文件。今上訴人違反致與其他投標廠商合規定之投標文件有所不同。又依「標單」附加條款5 之規定,倘上訴人對招標公告及文件所要求檢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有任何疑義,合應於期限內提出,不容事後因未遵規定欠附證明文件而竟質疑招標文件之正確性。另依行政院工程會網站所載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第3 條規定,本案於3 月19日開啟標封後,被上訴人審查3 家公司投標文件時,上訴人僅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及營業稅繳款書等,僅具備前述3 項必要文件中之2 項,因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故依案內投標須知5 .11.2 .1 規定判定資格不合格,而其餘2 家投標廠商均依規定檢附完整資格文件供審查並無任何疑義。上訴人主張其投標文件內附有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可資證明其有公司登記之實乙節,惟查該營業稅證明文件係依招標文件所定「納稅證明」之規定所另須提出者,與招標文件要求廠商投標時須檢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根本不同,。上訴人如不依公司法第392 條規定申請登記證明書者,亦可依上開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上訴人未能依上開規定取得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自不符本案投標須知之規定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系爭招標案於92年3 月19日開標由第三人得標,並已於92年11月5 日履行完畢,有驗收結果報告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無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之利益。惟本件涉及上訴人因提出之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經被上訴人認為不屬於「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判定其投標資格不符,而被上訴人之國內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現仍要求廠商投標時應提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訴人參與投標被上訴人財物勞務招標具有反覆行使性質,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關係其日後得否以上開會員證認為屬於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參與投標對其日後參與被上訴人招標案之法律上利益,仍有確認之訴之利益,上訴人於審判中將原聲明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合格之判定,變更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合格之判定違法,訴仍具合法性。次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所訂定之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納稅證明,而上訴人投標時僅檢符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及營業納稅繳款證明之事實,有標單、決標記錄及招標公告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1 ,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而,上訴人投標文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此認定標準規定,要求廠商投標時須同時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納稅證明,並無違法。況依標單附加條款5 之規定可知,倘上訴人對招標公告及文件所要求檢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有任何疑義,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人未提出,卻事後因未遵規定欠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而質疑招標文件之要求,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其他政府採購案未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另行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亦未曾被判定為檢附文件不符云云,然各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要求不同,且屬個別案件,上訴人不能以其他採購案之處理情形,作為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修訂投標須知內容可佐證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乙節,然該修訂投標須知既是系爭標案投標決標後始修正,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否無關,且該須知亦是要求提出「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訴人以之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判定上訴人之投標文件不符投標資格,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合格之判定違法,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又原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主張類推政府採購法第85 條 及民法第100 條請求損害賠償827,102 元及遲延利息,即失所附麗,此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本件採購案依被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公告可知,並非特殊採購,是就廠商之資格能力並無特殊要求,又對照本次標案另2 家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並無任何可供認定其「資格能力」之資料,則被上訴人要求投標廠商檢具此項文件,顯不具正當性。而招標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檢附之廠商基本資格證明文件,須受政府採購法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鉅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既已要求投標廠商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已足以確認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不應同時要求招標廠商檢附不具功能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況且,對照其他政府採購案,均未同時重複要求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既已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代表上訴人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要求重複檢具廠商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並未違法,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與本件採購案特性及實際需求無關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依標單附加條款5 文件規定之期日前表示意見,即不得再質疑招標文件合法性,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審議判斷等語。然查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所訂定之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 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 規定及投標廠商資格認定標準訂定資格文件,上訴人不符合規定而要求被上訴人保留決標即屬無據。且由於投標之其他2 家符合標準,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而開標決標。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亦予維持,並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併予駁回,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合格之判定違法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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