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在案。惟依其反面解釋意旨,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次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89.10.2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吳○○ 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杜○○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72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係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經被上訴人於 90 年 3 月 3日台(90)技(二)字第 90021119 號函,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上訴人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 89 年 8 月 7 日台(89)技(二)字第 89099404 號及同年 12 月 6 日台(89)技(二)字第 89158108 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上訴人等人及其他董事林清菁等人分別提出之 2 份財務具體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結果,所提 2 份計畫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技術學院種種違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等 5 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上訴人等不服被上訴人上開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 5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對景文技術學院第 6 屆董事之核備,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等於 92 年 8 月 28 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91 年 7 月 5 日台(91)技(二)字第91100170 號函對景文技術學院第 6 屆董事名冊之核定。經核上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其標的與本件處分不同,係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上訴人等如有不服,應踐行訴願程序方得提起撤銷訴訟,不得藉由不同訴訟標的之本案訴訟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經查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追加之新訴並未經訴願程序,業經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於 92 年 8 月 2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是其追加之撤銷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次查系爭被上訴人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 5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自處分送達起已發生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形成效力,亦即上訴人等業遭解除董事職務在案。且被上訴人同時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等 5 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又其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積極推選新董事,該小組歷經 15 次會議,選出第 6 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洪貴參、高瑞錚、劉顯達、成嘉玲、劉維琪、王清峰、萬其超、王政一、江彥希、劉清田、蔡蜂霖、曾垂紀、蘇伯顯等 15 人,報經被上訴人以 91 年 7 月 5 日台(91)技(二)字第 91100170 號函核定。新董事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亦報經被上訴人以 91 年 7 月 18 日台(91)技(二)字第 91108424 號函核定在案。且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已於 91 年 7 月 30 日與第 6 屆董事會交接完竣,此復有被上訴人 91 年 7 月 22 日台( 91)技(二)字第 91110183 號書函附卷為憑。則上訴人等擔任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第 5 屆董事既早經解除,第 6 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上訴人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 5 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經本院審判長詳予闡明後,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願意變更聲明,仍堅提撤銷訴訟,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等提起撤銷之訴,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即無進行實質審查之實益,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全無所據。 三、惟本院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固為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在案。惟依其反面解釋意旨,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次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遭解除董事職務後,經被上訴人一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暫時管理學校事務,另一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選出第 6 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洪貴參、高瑞錚、劉顯達、成嘉玲、劉維琪、王清峰、萬其超、王政一、江彥希、劉清田、蔡蜂霖、曾垂紀、蘇伯顯等 15 人,新董事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於同年 7 月30 日與管理委員會交接完竣等情,固為事實。然如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則上訴人等第 5 屆之董事身份即應回復,縱其任期早已解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故如原處分遭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新推選產生之第 6 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上訴人等被解除董事之處分,經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尚難以該校已選出第 6 屆董事及已就任等情,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將提起行政爭訟,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判之結果,可予補救或有回復其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認有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延伸至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認其有爭訟之實益。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以縱經審判,上訴人等第 5 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本件上訴人等提起撤銷之訴,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據以駁回上訴人等之訴,難謂妥適,自屬違背法令。次查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所定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係法院經當事人之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僅有促請法院審酌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至於如何為必要處置始為適當,法院自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故上訴人等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第 6 屆董事之核備,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非追加另一撤銷訴訟,是以上開情形與訴之追加不同,原判決以該部分為訴之追加,未經訴願,難謂為合法為由,遽予駁回,亦尚有未合。綜上,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原判決未經實體審理即駁回上訴人等之訴,為保障上訴人等審級利益,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另為適法之判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