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按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 46 年判字第 92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文字中之「STEREO」,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INTEL 」,兩者文字之讀音,依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顯然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上訴論旨謂:前者文字中之「TEREO 」與後者文字中之「TEL 」,讀音相當近似云云,顯將緊密結合之字母,割裂抽離而觀察比對,違反審查之不可分性,殊非有據。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92.05.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287號上 訴 人 美商.○○○公司 Inte. 代 表 人 古○○ Anne.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雍之律師 許秀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2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參加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 年 8 月 25 日以「 STEREO 3D INSIDE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下同)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 類之顯示器、電腦用螢幕及訊號轉換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 94119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 1 所示)。嗣上訴人以該系爭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7條第 7、12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787070 號、787071 號商標不近似,與註冊第 655913 號聯合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 2 所示),而以 90 年 12 月 25 日中台異字第 90077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先前已曾就其他商標申請案中,與上訴人具相同之「{word} INSIDE 」格式,且近似於據爭商標,而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包括有審定號數第 821077 及審定號數 130404 號。嗣兩者皆經被上訴人認定近似於上訴人之「INTEL INSIDE」商標,而駁回該等商標之申請。另審定號數第 725920 商標亦因具相同於上訴人之「{word} I NSIDE」格式,均有相同之單字 inside,應屬外觀及讀音近似等由,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此有本院87 年度判字第 1195 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原審判決,下同)可供參照。而本案與前述三案在商標外觀或讀音近似之情形幾乎相同,惟被上訴人未備任何具體理由率為不同之處分,實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次查上訴人創立於西元 1968 年,為電腦微處理機及其他先進積體電路裝置之領導廠商,並為全球最大之電腦晶片製造商,於 1991 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 」於微處理器、電腦、其產品外包裝及廣告宣傳上,上訴人以其首創而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 INSIDE 」標示於微處理器等商品,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另上訴人於我國亦擁有以相同商標設計格式「{word} INSIDE 」為基礎之商標群,無論於我國乃至全球皆為著名商標殆無疑義。按對於由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就各組成部分或各分離部分,有否與他商標相同或近似而判斷之,為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商標手冊所明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除來自於「INTEL 」及「 INSIDE」等外文之外,亦源自於其獨特之商標設計格式「{word} INSIDE 」。蓋一般英語並無單獨將一或二個單字置於「INSIDE」一字之前之表達方式,此一不合乎文法的設計格式,正是此一商標獨特之處,復經上訴人多年來廣泛沿用在其他不同之商標之上,儼然已成為上訴人產品之表徵。今系爭商標亦模仿此一創作意匠而採用相同之設計格式,僅將「INSIDE」以外之文字略作改變,然其設計之創意及其外觀上予人之印象仍與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有相當關聯而生混淆誤認之虞,顯已違反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得准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次按,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為「顯示器、電腦用螢幕、訊號轉換器」,顯然與上訴人透過相同銷售管道,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更加使消費者易於聯想其商品與上訴人之關係。此外,其商標文字中之「STER EO 3D」實為所指定商品功能及性質之說明,實不具任何識別性。若除去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所餘外文「 INSIDE 」及其文字格式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即完全雷同,該商標格式復為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中最具識別性之部分,消費者根本無從藉此辨識其商品來源之不同○○○市○○○○○道而論,上訴人早在多年前即已積極切入數位媒體領域同時於推出 Pentium II 處理器時即已強力宣傳其微處理器應用於數位音樂上之效能。原審參加人採用系爭商標於同一市場領域銷售同樣之商品,更加顯示其欲藉此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而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嫌,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內置文字底色黑白對稱、上下或左右並列之外文「 STEREO 」、「 3D 」、「 INSIDE 」方框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787070 商標圖樣則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 intel inside 」設計圖所構成,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 inside 」或有單獨使用之事實,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 tel inside 」設計圖為準,當難析離單獨以外文「inside」進行比較,從而二者雖均有外文「 INSIDE 」部分,惟前者之內置文字底色黑白對稱、上下或左右並列之外文「STEREO」、「3D」、「INSIDE」方框設計圖,與後者之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inside 」設計圖,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繁簡有別,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37 條第 7、12 款之規定之適用。其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顯示器、電腦用螢幕、訊號轉換器」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655913 號「"4D INSIDER" in a distinct for form 」商標指定使用之「軟式磁碟片包裝盒」商品相較,二者之商品性質、功能、產製主體及產銷管道等均不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核非屬類似之商品,亦無上開法條第 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內置文字底色黑白對稱、上下或左右並列之外文「 STER EO 」、「 3D 」 、「 INSIDE 」方框設計圖所構成,其中黑色部分約占三分之二,白色約占三分之一,黑色部分又置有大小不同依序排列之白色正方形 5 個,另文字部分,「 3D 」字體最大(約占三分之一篇幅),最為凸出,其次為「 STEREO 」,「 INSIDE 」則字體最小,且置於底色黑白交界處,並不明顯,是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相當繁複,並非上訴人所稱單純之「{word} INSIDE 」設計格式可比,而其予人寓目印象最深者當為「 3D 」,而「 INSIDE 」顯非主要部分。次查,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正體字「 INTEL INSIDE 」或以粗線條圓圈內置外文「intel inside」之設計圖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比較,非但圖形差異甚鉅,且文字亦大部分不相同,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舉審定號數第 821077 號「Cochlea Dynamic CD INSIDE and design」商標、第 130404 號「PASTAINSIDE」商標、第 725920 號「Doctor INSIDE 與圖」商標,被認定與上訴人之「INTEL INSIDE」商標近似之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上訴人指上開商標圖樣均係「{word} INSIDE 」設計格式),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之組成元素以外文「INSIDE」一字及其文字格式「 {word} INSIDE 」所具備之強烈顯著性,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依主要部分觀察原則比較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INSIDE 」及其文字格式「 {word} INSIDE 」既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即為外觀近似,然原審僅以「 3D」於系爭商標中佔較大之比例,即推斷其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忽略其為說明性之文字,顯有違誤;而除去其商標文字中之「STEREO 3D 」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所餘外文「 INSIDE 」及其文字格式「{word} INSIDE 」與上訴人據爭商標在「觀念」上即完全雷同,皆為「有...在其中」之意。再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但在「 INSIDE 」一字為完全相同,且其商標文字「 STEREO」中之「TEREO 」」讀音與「 INTEL 」中之「 TEL 」之讀音相當近似,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出版之商標手冊,於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一節所示,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之際,除應考量其外觀之因素,尚應斟酌其讀音或觀念上是否有近似之情形,三者之一有近似者,即應屬近似商標。今原審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外觀部分是否近似予以認定,然就讀音與觀念近似之部分竟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次查上訴人先前已曾就其他商標申請案中,與上訴人具相同之格式,且近似於據爭商標,而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包括有審定號數第 821077 及審定號數 130404 號。嗣兩者皆經被上訴人認定近似於上訴人之「IN TEL INSIDE 」商標,而駁回該等商標之申請,此有被上訴人之中台異字第 888001 號及第 000000000 號審定書可資為證。此外,審定號數第725920 商標亦因具相同於上訴人之「{wor d} INSIDE」格式而構成近似,並經以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內之外文 intel inside 同屬主要部分,而此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單字 inside ,應屬外觀及讀音近似等由,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此有本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95 號判決可供參照。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皆認因具與據爭商標相同之「{ word} I NSI DE」格式,而認定其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 INSID E & Design」等近似,而將上述審定商標(標章)撤銷。而本案與前述三案在商標外觀或讀音近似之情形幾乎相同,惟被上訴人未備任何具體理由率為不同之處分,實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原審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中,完全忽略上訴人所舉前揭案例,亦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僅以「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云云,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重要事證,顯非依事理之觀點為其行為,有專斷恣意之嫌,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 46 年判字第 92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文字中之「STEREO」,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INTEL 」,兩者文字之讀音,依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顯然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上訴論旨謂:前者文字中之「 TEREO 」與後者文字中之「 TEL 」,讀音相當近似云云,顯將緊密結合之字母,割裂抽離而觀察比對,違反審查之不可分性,殊非有據。而原判決業於理由項下敍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非但圖形差異甚鉅,且文字亦大部分不同,客觀上各有其不同之主題意匠,異時異地觀察,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商標等詞綦詳,於法並無不合。是則上訴論旨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近似云云,自無足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上訴人所舉審定號數第 821077 號等件商標,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判決認各該商標案情,與本件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正符合有正當理由,得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適用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無違反恣意禁止之原則,至於其他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部分攻擊方法雖疏未明確指駁,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