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兩稅合一制度之精神,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其股東以個人身分報繳綜合所得稅時,利用稅額扣抵方式退還股東,從而當股東是營利事業時,其投資收益是否為免稅所得,成為問題。因此,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在立法上,有股利免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投資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公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之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稅所得額甚或虧損時,則該投資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可成為退稅款。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或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至轉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雖可由個人股東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抵,惟在投資公司方面,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亦不能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其屬免稅所得,甚為顯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36.01.01) 所得稅法 第 4、24、42、66-3 條(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 訴訟代理人 卓○○ 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8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辦理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列報「應按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比例分攤」之整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總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965,919 元以及 241,964,000 元。而上訴人上開年度之全部所得,依其性質,可以分為三大塊:一般課稅所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因兩稅合一而不計入上訴人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得。上訴人認為就上開 15 ,965,919 元之營業費用與 241,964,000 元之利息支出,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 0 元,申報投資收益為 203,304,751。但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該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金額為 59,604,610 元,故核定上訴人當年度轉投資收益所得為 143,700,141 元(203,304,7 51-0-59,604,610=143,700,141)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財政部 83 年 2 月 8 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 號函釋(下稱 83 年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是該函釋係規範證券交易應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非將國內轉投資收益亦列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計算之範疇。又按兩稅合一實施後,營利事業自 87 年 1 月 1 日起取自國內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基於其在被投資事業階段已課徵所得稅,故為免造成重複計稅所需之稅額扣抵作業困擾,乃規範該投資收益全數無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且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與該制實施前,所得稅法第 42 條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由於係採用被投資公司及投資公司階段均須課徵所得稅之「獨立課稅制度」,因此基於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並為計算簡便計,修正前第 42 條於規範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同時,乃規定其能適用之數額僅為 80% ,其餘 20% 則視同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效果,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而予以課稅之立法理由,有所不同。此有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42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為明證。是現行所得稅法第 42 條國內轉投資收益在本質上誠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與同法第 4 條之 1 有關停止課徵所得稅,自始即不負有所得稅課徵及稅額扣抵效果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故其所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二)本件被上訴人僅憑其 89 年度內部簽呈,即類推適用將上訴人取得之國內轉投資收益,列入 83 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以計算應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逾越法令適用範圍,訴願決定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42 條之立法理由作為駁回本件之論據,不足採信。(三)國內轉投資收益若予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將造成投資收益需擔負較法定最高稅率 25 %為高之稅負,更將使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占投資事業可分配稅後盈餘之比率(即稅額扣抵比率)超過法定上限 33.33%(即 25/75),致有部分稅額因超限而無法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併同股利分配予股東,股東亦無法將獲配股利所含稅額,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1 自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扭曲兩稅合一制「稅額設算扣抵」之立意。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等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如免稅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兩稅合一實施後,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轉投資收益已廢除 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二)上訴人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活動之主要目的即在獲取投資收益及出售有價證券賺取利得,至證券長短期投資之歸屬,係其本身基於經營策略、獲利因素等考量,為其主觀意圖所作之分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不因有價證券持有期間長短,而有不同,所稱長期投資之投資收益與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無關乙節,自不足採。又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與投資收益相對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設帳劃分登載,其借入款與自有資金混同作統籌運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混淆,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定,被上訴人初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並參照前揭 83 年函釋意旨,將投資收益併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目前營利事業如有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如何分攤在「一般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已有相關法規範可循。但有關「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如何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目前似乎並無直接對此事項加以規範之法規範存在,因此必須進行「造法」活動,財政部或各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享有造法職權,而造法過程中,當然可以選擇與待規範事項性質最相近之法規範,基於受規範事項之同質性,以「類推適用」之手段,而完成「造新法」目標。(二)本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 83 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法規範,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分攤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而上開 83 年度函釋內容,乃是針對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應如何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所制定之攤提規範,不過鑑於攤提公式之功能均是在將無法明確歸屬的費用,公平、合理且如實地納入各種不同屬性之所得項下,以確定每一所得項之金額,進而決定每一所得項下應納之稅捐。因此,雖然「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而「轉投資收益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不計入轉投資公司之所得額課稅,但分攤公式之建立標準,與二種所得之性質並無絕對關聯,反而應著重在如何將費用公正地分配在各項所得項下,讓稅負能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因此公式本身具有「以單一標準適用在各式各樣所得分攤,維持分攤標準的前後一貫性」之特質,本來即應「一體適用」於各種所得項下之費用分攤。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於「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之費用分攤,乃是基於「相同事理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符合平等原則,所創造之法規範與現行實證法並無價值體系上的衝突,應可規範本案之法律事實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一)「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 19 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為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解釋文針對 83 年函釋所為之指摘,惟該應、免稅之費用分攤法則自 88 年該解釋文發布至今,卻未見任何改善,自有違首揭「租稅法律主義」意旨,乃原判決竟認 83 年函釋合憲,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二)營利事業取自國內被投資事業分配之轉投資收益,在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下,係應稅收益,且轉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具有暫繳稅額或扣繳稅額之本質,原審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1、第 42 條及第 71 條意旨。又系爭轉投資收益之「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係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之投資收益毛額,即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如同免稅所得或一般課稅所得般,採用所得稅法第 24 條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所得額計算觀念,足見所得稅法第 42 條並未規定轉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及「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係直接以「收入」當成「所得」。乃原判決見未及此,一方面承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係直接以收入當成所得,卻漠視所得稅法第 42 條對於轉投資收益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在法律定性上截然不同之本質,實有行政訴訟法第 242 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四)原判決謂不論轉投資收益有無負擔成本費用,其對最後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結果均無太大之影響。然實際上,轉投資收益分攤之成本費用若不能在應稅所得項下列減,其合併後之稅額扣抵比率,一定會超過該分攤之成本費用可在應稅所得項下列減之稅額扣抵比率,甚至會發生稅額扣抵比率超限之現象。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營利事業所負擔之稅負金額,會影響投資者實際取得之盈餘數額,以及股東多領得之盈餘,即為營利事業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卻又認為不論轉投資收益有無負擔成本費用,其對最後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結果均無太大之影響,真正有重大影響的是股東可分配之盈餘數額,其推理顯前後矛盾。(五)原判決雖論及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解釋,卻仍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財政部 83 年函釋以計算系爭費用及利息,且對於轉投資收益,並未予分攤分文之證券購入成本,以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造成應稅投資收益應有之證券成本,轉嫁由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此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兩稅合一時之修正規定。蓋依兩稅合一制度之精神,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其股東以個人身分報繳綜合所得稅時,利用稅額扣抵方式退還股東,從而當股東是營利事業時,其投資收益是否為免稅所得,成為問題。因此,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在立法上,有股利免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投資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公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之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稅所得額甚或虧損時,則該投資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可成為退稅款。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或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至轉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雖可由個人股東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抵,惟在投資公司方面,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亦不能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其屬免稅所得,甚為顯然。上訴人主張轉投資收益為應稅收益,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係其一己之見,洵無足採。而轉投資收益既屬免稅所得,自應分攤其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至於 83 年函釋雖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然因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與投資收益相對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設帳劃分登載,其借入款與自有資金混同作統籌運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混淆,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定,原審基於「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而「轉投資收益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 83 年函釋所為分攤原則之建立標準,在於如何將費用公正地分配在各項所得項下,讓稅負能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本於「相同事理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該函釋所為分攤原則,經核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 49 3 號解釋,認 83 年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前段及第 42 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雖復以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 19 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等語,僅屬建議性質,尚難據為該函釋違法之論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