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法之行政處分尚未至無效者,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固得撤銷之,惟苟行政處分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不致影響其效力者,即非得逕予撤銷之。另苟法律就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已明定其效力者,應依法律之規定決定應否予以撤銷。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機關如違反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關於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既已明訂其效力,自不得再將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90.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陳○○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 參 加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4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422 號解釋稱「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其對出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自應採同一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 90 年度之生活費用,仍以內政部規定每人每月生活費為新臺幣 (下同)8,276 元之固定不變金額為審核標準,自有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背法令。又前開司法院解釋,指摘未斟酌出租人、承租人之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一節,自係包括利息支出在內。上訴人 91 年度支付銀行貸款利息 719,180 元,有貸放銀行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上訴人之收入支付利息猶仍不足,何能維持生活。因此,應認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出租耕地自耕,方符法紀。原判決認原處分未就上訴人之利息支出予以核計,並無不當,其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另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分別明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此乃強行規定,被上訴人未遵照辦理,其處分即屬違法。原判決置法律規定於不顧,以其為微量瑕疵,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為由,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至於未載救濟方法、期間等,原判決以未告知救濟期間之法律效果,亦不過是得在處分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及原處分雖未載救濟方法、期間等,上訴人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認無影響。惟行政程序法適用於全國國民全體,並非僅適用於上訴人,豈可以上訴人仍能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認無影響。因此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為違背法令。末按,上訴人並未接到參加人參加訴訟之繕本,參加人顯未參加訴訟,原判決竟列林○○為參加人,亦屬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審均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 本件上訴 人與參加人林德璋所訂立鹽港字第 70 之 1 號耕地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欲收回耕地自耕,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 20 條規定為之。另行政院 49 年 12 月 23 日台 49 內字第 73116號令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租金,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費之支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臺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22 號解釋針對上開行政院 49 年 12 月 23 日台 49 內字第73116 號令及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 日 73 台內地字第 266779 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用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因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宣示不再援用。內政部因而於 86 年 8 月 1 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 86 年 9 月 5 日台 86 內地字第 8687938 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關於收益部分,仍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86 年 10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釋亦同。上開解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無違。另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開內政部86 年 9 月 5 日台 86 內地字第 8687938 號函示 86 年 8 月 1 日會商結論略以: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分別訂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係以內政部每年參考社會單位提供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召集省(市)政府財政、主計、役政等單位共同研商訂定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為基準,再視其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尚屬合理,仍可作為計算出租人、承租人生活支出之參考,惟對於出租人、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上開函釋,業已詳載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及支出標準係依每年社會單位提供之當年度全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參酌地域物價差異所定之標準,在無特殊個別具體收支情形,依上標準核計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支出,尚稱合理,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及憲法相關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22 號解釋意旨。又內政部本於該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5 條、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0條等相關規定,編定私有出租耕地 91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係主管機關本於其固有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 599 地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林○○,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 91 年 12 月 31 日屆滿,上訴人於 92 年 1 月 26 日檢具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90 年全年生活費明細表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林○○亦於同年 1 月 10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依據相關資料,核算上訴人 90 年全年生活收入及支出相減結果,得出正數 108,928 元(收入 465,072 元扣除支出 356,144 元),乃認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爰依同條例第 5 條及第 20 條規定,准由承租人林○○續訂租約至 97 年12 月 31 日止,並以 92 年 5 月 16 日鹽貳 007 號函通知上訴人。經查:本件上訴人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係單獨生活戶,上訴人原申報其全年生活費用為360,000 元,按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 90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 8,276 元,原處分據此採計全年生活費為 99,312元,加計上訴人提列之房租支出 252,000 元,保險費用支出 4,832 元,核計上訴人 90 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 356,144 元;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提供之上訴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上訴人 90 年全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 465,072 元,經計算其收入與支出相減結果,得出正數 108,928 元﹔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雖更正上訴人 90 年度所得額,計得上訴人 90 年度所得額為 448,272 元,惟其全年生活收入及支出相減結果,仍為正數,此有上訴人 90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審核出租人 90 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自難認有上訴人之收益難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90 年度支付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利息為 319,185 元,支付○○商業銀行之利息為 399,996 元,合計 719,181 元,其他銀行未發證明,有各該銀行出具之繳息清單可證,上訴人之收入確不能維持生活而得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云云。然查,上訴人有基本收入,為其所不爭;而其銀行貸款之用途,據上訴人於本院 92 年 11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從事股票交易虧損,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2 號解釋意旨,貸款之支出須與其維持生活有關,其利息之支出,方得為其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就此利息支出,既自承係從事股票交易虧損,難認此支出為其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是被上訴人認其貸款利息非為其生活上必要支出,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乃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上訴人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得收回自耕情形,則承租人是否有如上訴人所稱之轉業及放棄耕作之事實,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無予斟酌必要。(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6 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格式上固應分別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然如自處分之整體記載中已足以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及理由,縱未分別載明,因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整體意旨,更於當事人之權益無妨礙,應認僅屬行政處分之微量瑕疵,而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再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款固規定應教示救濟期間及方法,惟依同法第 99 條第 3 項之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之法律效果,亦不過是「得在處分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 92 年 5 月 16 日鹽貳 007 號函後,旋於 92 年 5 月 3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顯見救濟期間、方法及其受理機關有無為教示,事實上並不影響其對救濟程序及期間之認知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23 日以台 49 內字第 7226號令及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 日 73 台內地字第 266779 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已著成釋字第 422 號解釋。另「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計維持出租人一家生活費用時,應與核計承租人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相同,依據前開解釋所揭示之原則,斟酌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狀況。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林○○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將系爭耕地出租與參加人,租期至 91 年 12 月 31 日屆滿,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申請收回耕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係單獨生活戶,原申報其全年生活費用為 360,000 元,依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 90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 8,276 元,則上訴人全年生活費為 99,312 元,加計上訴人提列之房租支出252,000 元,保險費用支出 4,832 元,核計上訴人 90 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 356,144 元;另上訴人 90 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 448,272 元,其收入與支出相減結果為正數;又上訴人因從事股票交易致虧損而向銀行借貸,其利息支出不得認係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尚難認有上訴人之收益難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等情,為原審依法定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業已斟酌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狀況,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22 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90 年度之生活費用,仍以內政部規定每人每月生活費為 8,276 元之固定不變金額為審核標準,且未斟酌利息支出,自有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次按:違法之行政處分尚未至無效者,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固得撤銷之,惟苟行政處分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不致影響其效力者,即非得逕予撤銷之。另苟法律就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已明定其效力者,應依法律之規定決定應否予以撤銷。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機關如違反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關於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既已明訂其效力,自不得再將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經查:本件原處分,其作成之格式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款所定應分別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關於救濟方法、期間、其受理機關等事項之規定,並非完全一致,惟就原處分之整體記載觀之,已足以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及理由等情,為原審所已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款規定乃強行規定,被上訴人未遵照辦理,其處分即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復查原審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承租人林○○之權利或利益將受損害,爰於 92 年10 月 13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命林○○獨立參加訴訟,該裁定業於 92 年 10 月 16 日向上訴人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加蓋上訴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則本件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未接到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訴狀繕本,進而謂參加人顯未參加訴訟,原判竟列林○○為參加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顯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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