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等資料自不若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稅捐機關就當事人履約之情事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當事人稅捐申報資料等,足推知契約之訂立,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36、273 條(87.10.28) 民法 第 103 條(91.06.26) 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 15 條(82.07.20)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 條(93.06.02)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799號再審原告 英○○○ 英○○ 英○○ 英○○ 英○○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8 日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0095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緣被繼承人英○○於 85 年 4 月 14 日死亡,其生前於 83 年 11 月 19 日向第七商業銀行貸得款項 3,000 萬元後,當日即由其長子英○○及次女英○○分別各提領 500 萬元,同年 11 月 21 日英○○再提領 800 萬元,總計 1,800萬元,(其餘貸款 1,200 萬元係由其配偶英○○○於同年 11 月 21 日提領,不計入贈與總額),案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為 1,800 萬元,應納贈與稅額 4,931,250 元,並依規定以繼承人英○○○等發單補徵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952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 1 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系爭款項是否為贈與,為本件爭點所在。再審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為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次查再審原告英○○及英○○係受僱於英○○經營之○綜合醫院,此有扣繳憑單可稽,是渠等為英○○之受僱人。準此,再審原告英○○及英○○受英○○之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其性質應屬代理,依民法第 103 條規定,其效力僅對英○○本人發生效力。況渠等將款項交付予英○○收款後,其任務即告終了,英○○並無贈與上開款項予英○○及英○○之意思;而英○○等亦無收受系爭款之意思表示,故非屬贈與。原確定判決遽以英○○等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贈與,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另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款項中 1,085,908 元係用以配合英公館工程需要而購買衛浴設備,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富里陽建材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據。雖經再審被告向經濟部查詢結果,該公司並無登記,惟依請款單上統一編號查詢,應為慶漢唐建有限公司,其設立於 83 年 4 月間,所營事業資料包括衛浴設備買賣業務,足見前揭款項確為裝潢房屋,購買衛浴設備之用。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未合。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程第 15 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在申請建照時即應支付第 1 期至第 3 期之費用,合計全部酬金百分之五十。查英綜合醫院於 83 年12 月 8 日申請開工,是於該日前即須支付一半之建築設計酬金,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逕以該工程於 83 年 11 月 19 日時未開工,自無需支付上開工程款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與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意旨相悖。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贈與款既由受贈與人即再審原告英○○、英○○分別自被繼承人英○○之存款帳戶中領取,再審原告英○○、英○○均未能證明已將該領取款項交還予其被繼承人英○○,而原判決已指明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所支付之工程款及交付其女婿張克明之保存款 7,837,082 元及教育費 8,000,000元等均在該被繼承人於 83 年 11 月 19 日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前即已支付完畢,因認再審原告英○○、英○○自該被繼承人貸款帳戶所領取之贈與款與上開工程款、保管款及(贈與)教育費無關,難謂無據。雖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保管款及教育費等款項係由其被繼承人貸款前先向親友調借,後由再審原告英明仁、英○○領取系爭款項償還,果爾,則再審原告英○○、英○○既經手上開還款事宜,當可知悉該先調借款項之親友姓名及款項等詳情,惟再審原告迄本件上訴時均諉稱不知其還款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調借款項親友之姓名詳情,致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判決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可言。次查:原判決已指明再審原告在原審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勘驗住處及訊問建築師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贈與款項之提領間有何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五、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等資料自不若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稅捐機關就當事人履約之情事為舉證,如已從客觀上為各種調查,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當事人稅捐申報資料等,足推知契約之訂立,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借款原為被繼承人英○○所借,且存入英○○之帳戶,自屬英○○所有;而英○○以自己之存款(財產),同意由其子英○○、女英○○提領取去,其與英○○、英○○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轉事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金額又回流交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認其等授受行為即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稱「贈與」之要件相當,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或證據法則。次查再審原告既稱系爭款項已由被繼承人用於購買衛浴設備及支付工程款,則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迄今無法提示付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縱○○建材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包括買賣衛浴設備、再審原告所稱之付款流程合乎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程,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贈與款項之提領有關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採。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3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