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無違憲法第 7 條規定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所揭櫫意旨。 參考法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第 7 條(93.12.22)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江○○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杜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60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 75 年 8 月 1 日至 80 年 8 月 1 日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80 年 8 月 7 日以北市教人字第 46902 號函核敍薪級新臺幣(下同) 220 元,旋辭職出國進修,82 年 6 月取得美國喬治亞大學碩士學位,85 年 8 月 1 日受聘為臺中市曉明女子高級中學(下稱私○○明女中)教師,敍薪 330 元,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備查。上訴人於 90 年 8 月 1 日轉任國立豐原高級中學(下稱國立豐原高中)教師,經該校報請被上訴人核敍上訴人 90 學年度薪級 430 元。被上訴人於 90年 12 月 19 日以 90 教中(人)字第 90520591 號函覆採計上訴人服務私○○明女中之年資,敍薪 330 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以 91年 3 月 12 日 91 教中(人)字第 0910503528 號函覆依前開規定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申復,經被上訴人以 91 年 4 月 2 日 91 教中(人)字第 0910541783 號書函復仍依被上訴人 90 年 12 月 19 日 90 教中(人)字第 90520591 號及 91 年 3 月 12 日 91 教中(人)字第 0910503528 號書函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於 82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位,且於 85年 8 月任教私○○明女中時,已依被上訴人 86 年 4 月 12 日台(85)人(一)字第 86012430 號函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第四點規定敍薪,採認原任職國中教師之年資提敍。又八德國中羅姓教師於 82 年介聘桃園八德國中,其敍薪亦採計曾任大專助教(提敍低於 245)之年資提敍。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被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應作相同之處理,方為合理。次查,上訴人於 85 年 12 月 9 日前在私立中學任教,依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且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轉任之核敍資格及薪給,其服務年資均得合併採計,為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因之,上訴人於 85 年 8 月 1 日任職私○○明女中,該校依被上訴人 87 年 9 月 21 日台(87)人(一)字第 87100129 號書函規定,採計年資並報請前臺灣省教育廳改敍申請變更保險薪級及申請參加私校保險,核備在案,其核敍應受保障,不因轉任國立豐原高中而受影響。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上訴人於私○○明女中之核薪既經前臺灣省教育廳核備,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自不待言。又依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教師遴用資格,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且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任時,其退休、撫卹、資遣之年資併計,並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而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私立學校所敍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時,尚無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等語,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之規定。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 7 條規定,公立學校之敍薪亦須送教育主管機關核備。因此公私立學校之敍薪程序均須送教育主管機關核備,並無不同。是以,上訴人前於私○○明女中之敍薪案既經前臺灣省教育廳核備在案,其核備即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推翻。另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已明確規定,私立學校準用公立學校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 86 年 4 月 12 日台(86)人(一)字第 86012430 號函釋示意旨雖未明示私立學校得予適用,惟非不得類推適用。準此,上訴人於 90 年 7 月在私○○明女中已敍薪至 430,惟於同年 8 月 1 日轉任國立豐原高中,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卻僅核敍 330,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自屬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敍薪 330 之處分並改為敍薪 430 之處分,並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 82 年 11 月 22 日台(82)人字第 065035 號書函意旨,私立學校教師敍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敍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次查上訴人於 75 年至 80 年任教○○國中,80 年 8 月辭職進修, 82 年 6 月獲美國喬治亞大學碩士,85 年 8 月至 90 年 7 月受聘為私○○明女中教師,任教 5 年,90年 8 月 1 日轉任國立豐原高中教師,其敍薪應依據公立學校教師之敍薪規定辦理。準此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尚不得以私立學校所敍定之薪額銜接為公立學校之薪級,以目前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採計提敍薪級,仍應依被上訴人 81 年 1 月 3 日之函釋辦理。復查被上訴人 87 年 9 月 21 日台(87)人(一)字第 87100129 號書函係以被上訴人 86 年 4 月 12 日台(86)人(一)字第 86012430 號函規定為據,而上開規定係就當時個案及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相關規定見解不同而作成之彈性規定,其適用情形,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上訴人於上函發布時並非公立中小學教師,自不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對本案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教師法第 20 條規定揭明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敍之基準,此固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扞格,然此一法律漏洞之補充,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在不違反法治國家之重要法律原則之下,法院仍應予以適用。查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敍,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薪級核敍之基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 7 條暨被上訴人 88 年 5 月 6 日台(88)人(一)字第 88048881 號書函規定,係規範公立學校教師間之轉任得予銜接支薪。按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敍薪,係依被上訴人 81 年 1 月 3 日台(81)人字第 00313 號函之規定辦理;又有關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係依被上訴人 85 年 7 月 27 日台(85)人(一)字第 85051179 號函說明五規定為之,其所稱「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敍薪級」為衡量依據。因此,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敍薪級,應以其與現敍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而所謂「職務等級不相當」,依被上訴人 85 年 7 月27 日台人(一)字第 85051179 號函釋規定,顯然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不能與公立學校教師相同在轉任後所任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而應依公立學校敍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敍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已修正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闡釋在案。經查,私立學校教師敍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敍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敍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被上訴人 82 年 11 月22 日台(82 )人字第 065035 號書函準此,私立學校教師敍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敍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按私立學校法第 54條(現已修正為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中,所謂「得」合併採計,非指所有服務年資不問其職務等級相當與否均應合併採計,是以依文義解釋,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按教師敍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規定,即應辦理採計提敍薪級,亦有被上訴人 88年 9 月 15 日(88)人(一)字第 88109382 號函同上意旨。又查上開法條所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之定義,被上訴人雖就「核定有案者」曾經其於 79 年 3 月 16 日以台(79)人字第 11196 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但仍應係指對私立學校教師資格及薪給之審定等而言,其他事項之核備,不應認合於該條之審定等行政行為,是以上訴人提出 86 年 3月 18 日 86 教人字第 4442 號函,主張已經核定其資格,自應採計年資云云,惟查上開 86 年 3 月 18 日 86 教人字第 4442 號函所核備之事項,僅係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改敍申請變更保險薪級及申請參加私校保險之核備,尚與私立學校法第 54 條(現已修正為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有別。又查被上訴人 86年 4 月 12 日台(85)人(一)字第 86012430 號函說明三及 87 年 9 月 21日台(87)人(一)字第 87100129 號書函規定,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被上訴人 85 年 12 月 9 日台(85)人(一)字第 85103639 號函發布當時,已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至嗣後初任、再任或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其職前年資採計均應按被上訴人 85 年 7 月 27 日台(85)人(一)字第 85051179 號及 85 年 12 月 9 日台(85)人(一)字第 85103639 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敍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上開函發布時並非公立中小學教師自不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未予適用,自屬無誤。上訴人主張類似案件之八德國中羅琬珉教師介聘案,其敍薪亦採計曾任大專助教之年資提敍,本案自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作同一處理云云。惟查,羅琬珉教師在上開被上訴人 85 年 12 月 9 日台(85)人(一)字第 85103639 號函發布當時為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而上訴人當時係私立學校教師,二者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比照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主張係指上訴人曾任職於公立學校之年資予以提敍,並非私立學校之年資予以提敍;因上訴人於私立學校之年資,被上訴人予以採認核敍,兩造並無爭議。原審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查教育機構有公私之分,而教育並無公私之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69、380 、382 及 462 號解釋,私立教育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私立學校教育人員係依據法律(私立學校法)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學校之規定;另同法條第 2 項至5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間轉任之核敍資格、薪給、退休、撫卹、資遣之年資得合併採計,均依教師法規定辦理。又「教師法」規範內容並無公私立學校之區分。則被上訴人 87 年 9 月 21 日台(87)人(一)字第 87100129 號書函規定區分公、私立學校,而作不同之適用,並無法律之依據與授權,影響人民之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限制私立學校之教師不得適用該函規定提敍,其必要性為何?其法律依據為何?均未說明理由,其判決為「不備理由」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敍薪 330 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敍薪 430 元之處分。 六、本院按:關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敍薪級辦理原則,被上訴人曾於 79 年 3 月 16 日以台(79)人字第 11196 號函釋,當時私立學校法第 54 條所定核定有案者,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復於 81 年 1 月 3 日以台( 81)人字第 00313 號函釋示,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敍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敍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三、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按年提敍薪級」係指依足學年度,並參加成績考核考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敍薪級,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應請繳附該校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方可採計。又依被上訴人 85 年 7 月 27 日台(85)人(一)字第 85051179 號函示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敍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敍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敍。依上開說明得知,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不能與公立學校教師相同在轉任後所任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銜接支薪,而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敍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已修正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私立學校教師及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之事項,兩者顯有差別待遇。惟因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敍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敍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準此,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是以私立學校教師、公立學校教師就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無違憲法第 7 條規定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所揭櫫意旨。次按教師法第 20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揭示教師之待遇係屬法律保留事項,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教育部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敍之基準。且教師提敍處分之性質屬授益處分,與課受處分人義務或產生法律上不利益之負擔處分不同,除須考量信賴利益保障外,非如負擔處分需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上開被上訴人本於職掌所為之函釋意旨,自得作為審查本件之依據。本件上訴人 75 年 8 月 1 日至 80 年 8 月 1 日止任職○○國中教師,旋辭職出國進修,82 年 6 月取得美國喬治亞大學碩士學位,85 年8 月 1 日受聘為私○○明女中教師,90 年 8 月 1 日轉任國立豐原高中教師。惟上訴人 82 年取得國外碩士學歷自 24 5 元起敍,其職前曾任○○國中教師 5年年資,因其 80 年辭職出國進修時敍薪 220 元,低於取得新學歷之起敍 245元,被上訴人遂以其不符該部台(85)人一字第 85051179 號及第 85103639 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敍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不得列入本件提敍年資,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堅持曾任○○國中教師 5 年年資,應併計入提敍年資,顯係誤解提敍與單純年資合併計算相同,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乃採計上訴人曾任私○○明女中 5 年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敍薪 330 元,核無違誤。至於私立學校教師敍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所敍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上訴人主張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轉任之服務年資均得合併採計,其於 85 年 8 月 1 日任職私○○明女中,已於被上訴人 87 年 9 月 21 日台(87)人(一)字第 87100129 號書所釋採計年資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敍薪 43 0 元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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