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本院 49 年判字第 20 號判例參照) 。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8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唯於此情形得否為更正登記,仍須視是否具備土地法第 69 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定。苟因標示變更登記錯誤,須將該標示登記註銷,致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已無所附麗應予註銷者,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標示存在、不存在,及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無土地法第 69 條及前開執行要點第 28 點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9 條(94.06.1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1 條(92.09.23)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28 條(87.04.3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曾○○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彭○○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更 1 字第 2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花蓮縣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符合司 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及 88 年 6 月 29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8 條之規定,自應受法律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以內政部所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追奪上訴人土地權利,顯有未合。又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地籍調查表之判讀,被上訴人認地籍調查表上蓋有指界章,重測當時測量員未依地籍調查表施測等見解,顯然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真意不符,證之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依照舊地籍圖預定道路界線為界、預定道路為20 米」及「因在預定道路中無法指界請依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紀實,足以說明指界章所指仍是依照舊地籍施測無誤。且調查表測量情形欄業已載明「依照調查表測量」,顯見 69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並無不符之處,被上訴人指稱測量人員未按調查表辦理而註銷系爭土地,純屬對調查表作成錯誤解讀所致。原審法院未就調查表所示之真意詳加斟酌,即依被上訴人所示之理由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委實難以服人。另由被上訴人 77 年 4 月 1 日玉地 1登字第 1428 號函,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因新增置中心樁 C274 號而辦理分割,顯見系爭土地是因經界線調整之結果而分割,與重測無涉,被上訴人不宜否定上開公文書所載之事實,而藉詞重測錯誤註銷本件土地登記。證之同段 946-3、 000-0 等 2 筆土地,於重測後之民國 70 年申請建築執照時,花蓮縣政府派楊姓技師到現場指示建築線,並由被上訴人鑑界證明與該建築線兩相吻合後方行動工,建築完成後,由花蓮縣政府勘查無誤後始發給使用執照。作業如是嚴謹。乃77 年被上訴人因新增置中心樁調整 30 米道路經界線後,卻指稱上述部分建築用地佔用 30 米道路用地,經提出使用執照等證明,並出示被上訴人埋設之界樁後,花蓮縣政府始以 77 年 12 月 1 日 77 府建劃字第 98039 號函修正回原狀。上開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分據同一道路之兩側,其所依憑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屬同一地籍調查表,既然道路西側土地可以修正回原狀,則道路東側土地何須藉詞予以註銷。顯見被上訴人就地籍調查表之內涵作了兩套不同標準之解讀,其處理同一性質土地之手段亦屬兩極,毫無準則,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因道路經界線之調整而分割,與重測無涉,被上訴人所持註銷土地之理由確具瑕疵。以上所陳,均已散見於原審起訴狀及相關書狀中,原判決漏未審酌,顯屬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花蓮縣玉里鎮○○路(外環道路)預定地,69 年地籍重測時,因道路甚長,跨 2 個地段,由 2 組測量人員辦理,又因道路尚未開闢,乃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而發生偏差;且本件道路邊界即為地段之段界邊緣,與重測區○○○里段土地界址,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應以預定道路 30 米為界,並未與重測區外之同鎮○里段 401 地號土地重疊,惟地籍圖未依地籍調查表結果辦理,致重測後系爭土地跨入鄰地玉里段 401 地號土地,係屬測量錯誤,被上訴人報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查明核准後,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同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及內政部 77 年 11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650201 號訂頒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7 點規定,註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 69 條、(90 年 9 月14 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鈞院 44 年判字第 40號判例、74 年判字第 2197 號判例、79 年判字第 1311 號判例及內政部 69 年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2752 號函、70 年 8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27458 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越權及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之地號於 69 年重測前為花蓮縣玉里鎮○里段 000-007 地號,與重測區○○○里段 401 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曾料所有,玉里段 401 地號土地於 74 年移轉與他人,而系爭土地於 76 年由上訴人繼承。77 年間辦理道路用地徵收時,玉昌段 765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與 000-0 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因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報經上級地政機關土地測量局查明核准後,將系爭土地之登記予以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測量局 82 年 9 月 23 日地測 1 字第18321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不服,觀之兩造所為主張,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是否出於測量錯誤。查玉里段 000-007 地號土地,其經界 A-B、B-C 及 D-E、E-F 為計畫道路界線,0-0 、F-A 參照舊地籍圖界線,有 68 年 9 月 4 日上訴人之父曾料現場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在原處分卷可按,而 69 年重測時,測量員未依指界移繪,均依照舊地籍移繪,致發生系爭土地與鄰地重疊之情事,亦經花蓮縣政府作成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在原處分卷可按,且土地測量局亦派員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檢測查明,有該局 82 年 9 月 23 日地測 1 字第 18321 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因上開重測移繪之錯誤,致地籍圖上系爭土地(含逕為分割前之 000-0 地號土地)位置偏東,造成系爭土地逾越重測區域,與重測區○○里段 401 地號土地重疊,是系爭土地實係僅有地號而無實際之土地。系爭土地之登記既係因重測錯誤而生,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 69 條、(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8 點規定,予以更正註銷,於法尚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 69 條定有明文。此之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者而言。另「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 49 年判字第 20 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內政部於 82 年 6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8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則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唯於此情形得否為更正登記,仍須視是否具備土地法第 69 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定。苟因標示變更登記錯誤,須將該標示登記註銷,致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已無所附麗應予註銷者,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標示存在、不存在,及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無土地法第 69 條及前開執行要點第 28 點規定之適用。經查:(一)系爭土地之地號於 69 年重測前為花蓮縣玉里鎮○里段000-007 地號,與重測區○○○里段 401 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曾料所有,嗣曾料於 74 年間將玉里段 401 地號土地移轉與他人,76 年間曾料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77 年間,政府因辦理道路用地徵收,將玉昌段 765 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與 000-0 地號土地 2 筆。至 81 年間,被上訴人辦理訴外人施興發申請就玉里段 401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 69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與玉里段 401 地號土地重疊,經報請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以 82 年 10 月 27 日玉地 2 測創字第 6110 號函註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其法令依據則為土地法第 69 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8 點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更正登記,其原因既係於81 年間發現 69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錯誤,而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所指之登記錯誤,顯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所定之登記錯誤。另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之結果,原標示已不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亦隨標的物之不存存而不復存在,即更正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悉與更正登記前者不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更正登記顯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核非法之所許。本件原處分既於法未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因依據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院已可據以裁判,爰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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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