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依其文義,凡在我國居住之個人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以有辦理結算申報為前提。其無應納稅額而未為綜所稅之申報者,原扣繳之稅款固不得申請退還;其有應納稅額而未為綜所稅之申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申請退還原扣繳之稅款,此為法條之當然解釋。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71 條(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上 訴 人 歐○○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2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53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係為當年度「結算有應納稅額者」而設計,第 2 項係為當年度「結算無應納稅額者」而設計,上訴人 83 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所以不屬於「得免辦結算申報」者,自無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之適用。依財政部 83年 7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600179 號函,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而經核定應納稅額小於其扣繳稅額者,其差額應予退還,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於本件亦應適用。況上訴人業於規定期限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不論申報內容如何,即屬已依法申報。原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查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依其文義,凡在我國居住之個人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以有辦理結算申報為前提。其無應納稅額而未為綜所稅之申報者,原扣繳之稅款固不得申請退還;其有應納稅額而未為綜所稅之申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申請退還原扣繳之稅款,此為法條之當然解釋。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僅限於「結算無應納稅額者」始有適用,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至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而經核定應納稅額小於其扣繳稅額者,可否退還差額,法律並未明定,財政部 83 年 7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31600179 號函釋應予退還,於綜合所得稅尚難援引適用。上訴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及對於原審認定其未申報之事實認定指摘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