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本件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乃處以貨價 2 倍之罰鍰,至於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係課稅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尚不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 條(87.10.28)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44 條(94.01.1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34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進口之香菇,因被上訴人之驗貨課懷疑為大陸產品,但又未經其總局鑑定,為恐貨物腐敗損失擴大,因此協調由上訴人提出擔保金申請,准允先行驗放,然此一押款申請,並無任何惡性或違法性可言。系爭香菇產地既然被認定為大陸地區,屬於管制不得進口之貨物,則該物品於法即不可能成為核稅之對象,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乃就此另外規定更重之處罰(沒入貨物並為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申請押款先予放行為由,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規定處罰外,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稅額,於法顯有不合,是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就此重要爭點,未在理由中敍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系爭香菇縱使被認定為中國大陸生產之香菇,亦僅屬一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審判決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規定課以 2 倍貨價之處罰,本屬合理適當,惟上訴人尚遭受進口系爭香菇時購買配額新臺幣(下同)2,505,600 元之損失,聲請押款先行驗放時繳交之 789,221 元稅額,及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再向上訴人徵收 4,987,495 元之處罰,合計上訴人共遭到 5 倍貨價之處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於被上訴人查證產地期間(產地未確認前),為加速通關,按行為時關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上訴人之申請准其按檢具之關稅配額證明書暫以原申報稅則第 9810.00.00 號、稅率 25%,繳納兩倍貨價及稅費之保證金先予驗放。惟嗣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其進口輸入規定為 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已無稅則第 98 章(關稅配額之貨品)之適用,被上訴人乃據以改列為稅則第 0712.30.30號,按稅率每公斤 434 元徵稅。上訴人不僅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產生有 4,987,495 元之漏稅額,被上訴人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 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 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於法有據,應無不當。上訴理由所稱顯係不諳法條規定所致,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系爭貨物,已將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及貨樣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因上訴人未能配合提出有利新事證,參據本件及其他相關事證及專家意見等綜合判斷,於民國(下同)91 年 7 月 23 日台總局認字第 91104880 號及91 年 12 月 27 日台總局認字第 91108681 號 2 次決議,均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前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等所組成,其認定結果應具公信力。於本件產地未確認前,為加速通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檢具之關稅配額證明書暫按原申報稅則第 9810.00.00 號、稅率 25 %,繳納貨價 2 倍保證金及稅費先予放行。惟嗣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其進口輸入規定為 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已無稅則第 98 章(關稅配額之貨品)之適用,被上訴人遂予以改列稅則第 0712.30.30 號,按稅率每公斤 434 元徵稅,並無不當。又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分別於訴願法第 80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均作如是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並無新事證,空言主張,不足採據,上訴人既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法自應論處。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對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者,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本件為押款放行案件,貨物已放行提領,故處以貨價 2 倍之罰鍰,應屬允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 5,439,398 元(來貨已押款放行),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 4,987,495 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 倍至 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 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 項及第 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款、第 3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4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上訴人前於 91 年 2 月 15 日委由公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 FOREST MUS HROOM DRIED 乙批(報單號碼:AW/91/0599/0162) ,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 1 項之規定,處以貨價 2 倍之罰鍰計 5,439,398 元(來貨已押款放行),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 4,987,495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責任條件,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本件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應考量之因素,乃處以貨價 2 倍之罰鍰,至於並依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係課稅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罰鍰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尚不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尚遭受進口系爭香菇時購買配額之損失,及其聲請押款先行驗放時繳交之稅額,均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再者,原處分基於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及違章事實,依法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及裁罰,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以其違章事實受罰,而主張免除其依法應受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責。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 第 1 項、第 98 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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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