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此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固無待言,訂定法規命令時,亦有其適用。是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應基於嗣後行政機關必能據以為合法之行政行為為基礎而訂定,不得預想嗣後行政機關有作成有瑕疵行政行為之可能,而訂定解免行政機關行政責任之規定;否則即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於法規命令有解釋必要時,亦應基於同一基礎而為解釋,不得認主管機關於訂定行政法規時,有解免行政機關因有瑕疵行政行為所生責任之意,而獲致有利於行政機關之結論。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河川管理辦法 第 43 條(91.5.2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隨○○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 送達代收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更字第 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 1 之 80A 地先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 90 年 12 月 10 日發給新鄉河(使)字第 66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予上訴人,並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在案。嗣因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康○○向被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陳情,主張其於 90 年 5 月已完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費,對系爭土地尚有合法使用權云云,致雙方爭執不休,被上訴人為平息糾紛,且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本件上訴人申請之審查過程有瑕疵等情,為管理上之必要,乃以 91 年 8 月 2 日新鄉建設字第 9100005934 號函廢止上訴人上開許可,並將系爭土地收回管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92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 93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將前開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違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應受保護之原則,而其核准與廢止間,均未顧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禁止過當與損害最小原則,不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謂合法。又系爭土地原許可使用人康○○既已於 88 年 12 月 16 日放棄使用,嗣又未依屏東縣政府 89 年 1 月 12 日函向所屬河川公地管轄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主張有權使用乙節,並無足採,依法被上訴人應駁回其請求,乃被上訴人卻藉口為平息紛爭以方便管理為由,將上訴人之許可廢止,自非允當。況屏東縣政府既於 91 年 1 月 16日以屏府工利字第 0910010300 號函請訴外人康○○將所繳使用費領回,業已確定其申請不合法,被上訴人自應維持對於上訴人之許可。(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7 條亦揭示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廢止本件予上訴人之許可,雖認係依據經濟部所頒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管理上之必要」,然於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受理申請過程有疏失,違反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兩者顯有矛盾。又訴願決定書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係 91 年 8 月 2 日之撤銷許可,其所依據者乃經濟部 91 年 5 月 29 日頒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然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於 91 年 8 月 7 日始經廢止,是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仍應受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約束。依後法優於前法及從新從優之原則,上述見解顯有可議。蓋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河川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八、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較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其所稱必要範圍顯然較嚴格,前法「其他管理上」之必要,可視為平息紛爭之內容,但後法則須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之重大工程為必要,因此,被上訴人實有錯解法令,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戶籍應更改為獨立戶,即予補正,依經濟部 91 年 5 月29 日經水字第 09004624290 號令頒河川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 10 日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上訴人補正後,經轉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審查登錄,證明無他者申請承租後,即通過核准許可書,是上訴人之取得核准許可書,屬於屏東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竟因未為申請亦未經屏東縣政府審核登錄有案陳情人康○○之製造糾葛,為息事寧人,而以管理上之必要為由,廢止上訴人之許可,顯已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未將全部河川公地公告撤銷,唯獨撤銷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因無法耕種造成損害。此項損害以上訴人種植冬瓜面積 1.8 公頃,1 年 3 季淨值約新臺幣(下同)672,000 元計算,種植期 3 年,上訴人共受有 2,160,000元之損害。(四)上訴人之河川種植許可期間自 90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93 年12 月 10 日止,至今原定使用期間已過,然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39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上訴人之使用期間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平息與訴外人康○○間之私法糾紛,為管理上之方便,而撤銷上訴人之使用權,其期間之計算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所定時效中斷之適用,故其違法處分尚未被撤銷前,應視為上訴人之使用期限尚未到期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訴外人康○○之申請雖由被上訴人予以退回結案,惟未由康○○於人民聲請服務卡上簽章證明已退回申請原件。另被上訴人向康○○發單通知繳交 89 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康○○亦已繳納。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業已駁回其申請,以致康○○爭執其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二)被上訴人循廢止途徑終結上訴人之使用許可書效力,除因訴外人康○○陳情主張就同一土地擁有使用權,致上訴人之申請案存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優先順序認定之問題外,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查,復又簽准核發自 90 年 12 月 10 日生效之使用許可,而上訴人於使用許可期限之始日尚未設立新戶,則系爭使用許可書之核發即存有瑕疵,該瑕疵無法因上訴人於 90 年 12 月 12日設立新戶而補正,故系爭使用許可書亦具有違法原因。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時尚未設立新戶,其就申請應具備之要件不得諉為不知,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即得由被上訴人依職權加以撤銷。今被上訴人以系爭使用許可書具違法原因為由,發函「廢止」系爭使用許可書,顯係以「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因」作為廢止處分之理由之一。至於,被上訴人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廢止系爭使用許可書,係屬誤引,實應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本件許可。因上開行為時之法律已賦予被上訴人得以「除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外之其他管理上之必要」,作為撤銷使用許可之依據。再者,前揭條文雖名為「撤銷許可」,惟所定之原因均屬嗣後發生之事實,故該條所稱之「撤銷許可」,實應為「廢止」無疑。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所為廢止使用許可書之處分為撤銷,亦符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撤銷許可」之要件。且本件使用許可書之核發亦具有瑕疵,為免爭議不斷,被上訴人以管理上之必要作為向後廢止系爭使用許可書之理由,亦符合系爭使用許可書所附之附款條件。(二)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既有明文,而使用許可書作成時,上訴人尚未設立新戶,已違反該條所定應以戶為單位之合法要件,此種要件之欠缺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得予補正之情形。(三)按行政處分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違反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之要求而言,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依行政處分之內容定之。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程序,僅具內部效力,並不形之於行政處分之內容中,則行政處分內部審核程序之瑕疵,無法作為指摘行政處分效力之理由,因此,行政處分作成之內部程序瑕疵與行政處分不具法定要件之瑕疵,係屬二事,應分別以觀。原審 92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判決,係指稱被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未駁回本件申請,具有內部審核程序之瑕疵,尚非認定系爭使用許可書具有程序上瑕疵,則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認定「依原判決之說明,原許可僅屬程序上之瑕疵」,顯係誤解前揭原審判決之認定。再者,行政處分係自通知相對人之時起,發生並繼續保有其效力,如屬定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則自行政處分所定之始期發生效力,而對於相對人之通知,僅係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要件,蓋除於受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限制外,行政處分原則上亦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因此,行政處分內容之實質效力,即應依行政處分之內容定之,並不因通知相對人之時間而有差異。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 90 年 12 月 10 日先行簽准同意核發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待上訴人於同月12 日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辦妥創立新戶後,始再邀同公所建設課技士至申請地點拍照存證,當日即將申請案陳報屏東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審核登錄,並以 91 年 2 月 7 日新鄉建字第 9100000856 號函復上訴人,並核發使用期限為90 年 12 月 10 日至 93 年 12 月 9 日之使用許可書,許可使用期限雖早於核發之日期,惟該許可之效力應可認已溯及至 90 年 12 月 10 日發生效力無疑,該使用許可書既違反處分效力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而具違法原因,使用許可書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之核發係於上訴人設立新戶後而有不同之認定,則本件使用許可書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違法原因影響處分之實質效力,無法補正。(四)由原處分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審認原使用許可書具有違法原因,以避免糾紛擴大而有管理上必要為由,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8 款廢止原使用許可書。承前所述,承辦人員就核發原使用許可書之審核過程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就不應核發卻予核發之原使用許可書,被上訴人本即得依職權加以撤銷,故縱將原處分認定為撤銷之處分,經審認被上訴人已確保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後,原處分亦符合撤銷之法定要件。再者,如依廢止要件審查,經參照使用許可書核發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許可書背面許可條款之記載,被上訴人亦得依該規定,認定附款所定之條件成就而符合廢止要件下,廢止使用許可書。惟應予究明者為,因原使用許可書之核發附有廢止條件,則審核系爭處分是否符合廢止要件時,應依據該廢止條件之內容認定之。今原使用許可書所附之廢止條件之「管理上必要」之條件,既係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依據,於認定系爭處分以管理上必要為由廢止原使用許可書是否合法妥當時,即應依該條之規定判斷之,此係因附款之性質而來,而非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況系爭使用許可書之許可期限僅至 93 年 12 月 9 日止,縱予回復其效力,亦已無實益,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 90 年 12 月 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發 90 年 12 月 10 日新鄉河(使)字第 66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予上訴人,並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在案。嗣因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康○○向被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陳情,主張其於 90 年 5 月已完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費,對系爭土地尚有合法使用權云云,致雙方爭執不休,被上訴人為平息糾紛,且認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查過程有瑕疵,為管理上必要,乃以 91 年 8 月 2 日新鄉建設字第 9100005934 號函廢止上訴人上開許可,將系爭土地收回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申請書、使用位置實測圖、被上訴人 90 年 12 月 12 日(90)新鄉建字第 8682 號函、 90 年 12 月 10 日新鄉河(使)字第 66 號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91 年 2 月 7 日新鄉建字第 9100000856 號函、91 年 8 月 2 日新鄉建設字第 9100005934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二)按行政處分依其合法或違法不同,廢棄其效力之方式亦有不同,而分為撤銷及廢止兩種。「撤銷」係行政機關對於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在於更正其錯誤,以回復於合法及適當。反之,對原處分合法及適當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則在於配合事實或法律之變更,排除無須繼續存在,或已不符現況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次按「同一地區有二人以上申請同一使用行為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一、書件齊全收件在先者。」「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0 條第 1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康○○於 88 年12 月 23 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承租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人民服務聲請卡辦理結果欄內簽註結案,並將申請表交由其保證人張時田取回,此有該聲請卡影本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康○○前述聲請,顯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駁回其申請屬實。另按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為前臺灣省水利局 73 年 5 月 23 日(73)水政字第 27640 號函釋之所以將屬臨時性住所之寄居予以排除之依據。蓋申請人若非設永久性住所於河川公地申請處,顯無法充分達種植使用之目的,違背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准許人民申請使用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發河川使用許可書時,雖寄籍於訴外人林森雄戶內,尚未創立新戶,然上訴人於 90 年 12 月 12 日設立新戶後既已檢附戶籍謄本,由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至現場拍照存證,經被上訴人將全案報請屏東縣政府查核,由屏東縣政府函復後,被上訴人又以 91 年 2 月 7 日新鄉建字第 9100000856 號函致上訴人,准許所請,則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河川使用許可書之程序瑕疵即因補正而成為合法之處分。是被上訴人以 91 年 8 月 2 日新鄉建設字第 9100005934 號函廢止上訴人上開許可書,是否合法,應為本件審酌之要點。(三)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於 91 年 5 月 29 日發布施行之法規,是被上訴人於 91 年 8 月 2 日以新鄉建設字第 9100005934 號函廢止本件許可書時,該辦法業經發布生效,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之規定,若確有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本得適用該規定,縱然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於 91 年 8 月 7 日始遭廢止,仍難認被上訴人適用已發布生效之新法規,於法有違。復按「河川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八、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為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該款所定水利「管理之必要」,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主管機關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對此之尊重,審查密度應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所稱管理之必要係在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而為判斷決定,自不以因為水利設施整治、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為限,如有其他行政上水利管理之必要,自得由主管機關按具體事實依職權為決定。再者,河川公地之申請使用許可,非屬土地租賃關係,期間並無租金之支付,僅由申請人繳交小額之使用規費,究其性質為河川管理機關經由申請許可制度,提供河川公地供許可者無償之使用,基此,主管機關於判斷有無管理上之必要而收回管理情形時,自應有較寬鬆之審查空間。且上訴人於 90 年 12 月 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種植使用許可書時,亦已承諾:「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此有上訴人出具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附於訴願卷可考。另查,訴外人康○○於 88 年 12 月 23 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承租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人民服務聲請卡辦理結果欄內簽註結案,嗣被上訴人因電腦作業疏失,復於90 年 3 月 27 日發單通知訴外人康○○繳交 89 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上訴人於 90 年 12 月 6 日就同一土地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請上級准予核發自 90 年 12 月 10 日起之使用許可,並函請屏東縣政府查核,訴外人康永田隨即於 91 年 1 月 11 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屏東縣政府以電腦作業疏失為由,以 91 年 1 月 16 日屏府工利字第 0910010300 號函請康○○取回先前溢繳之使用費,並函請被上訴人處理康○○之陳情案,復另以 91 年 1 月 30日屏府工利字第 0910017474 號函復被上訴人,說明雖業已登錄上訴人之申請案,仍請被上訴人妥予處理康○○之陳情案,康○○復於 91 年 3 月 2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上訴人使用許可書,被上訴人即邀集康○○及上訴人進行協調,惟未獲結果,嗣屏東縣政府就本件糾紛作成調查專報等情,亦有訴外人康○○之陳情書、被上訴人前揭通知單、調查專報、屏東縣政府前揭函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 90 年 12 月 10 日核發前述許可書後,確發生訴外人康○○就系爭土地主張使用權之紛爭事實,被上訴人為避免爾後糾紛繼續擴大,乃以 91 年 8 月 2 日新鄉建設字第 5934 號函依據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有管理上之必要為由,廢止系爭使用許可書,揆諸上揭說明,屬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所為之判斷,於法尚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此之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予適用,固無待言,訂定法規命令時,亦有其適用。是於訂定法規命令時,應基於嗣後行政機關必能據以為合法之行政行為為基礎而訂定,不得預想嗣後行政機關有作成有瑕疵行政行為之可能,而訂定解免行政機關行政責任之規定;否則即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於法規命令有解釋必要時,亦應基於同一基礎而為解釋,不得認主管機關於訂定行政法規時,有解免行政機關因有瑕疵行政行為所生責任之意,而獲致有利於行政機關之結論。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項第 8 款規定:河川使用行為,有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前開規定固均有於「管理」之必要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時,得廢止、撤銷河川使用許可之規定。惟此之「管理必要」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情形,尚難解為包含主管機關於核發河川使用許可時,有行政瑕疵,為避免人民與主管機關間,或相關人民間發生爭執之需要情形。亦即前開情形,並非屬前開規定所定之管理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因有此情形,即認有管理必要或有其他管理上之必要,而得廢止或撤銷河川使用許可。否則,若謂主管機關訂定前開法規命令時,係就主管機關所為有瑕疵之河川使用許可行為,產生不利之結果,規定為得予廢止或撤銷原為之河川使用許可;或解為有此情形,得廢止或撤銷原為之河川使用許可,無異就行政機關己身有瑕疵行為,為解免自身責任,而為損害人民權益之行為,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 90 年12 月 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發90 年 12 月 10 日新鄉河(使)字第 66 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予上訴人,並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在案。嗣因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康○○向被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陳情,主張其於 90 年 5 月已完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費,對系爭土地尚有合法使用權云云,致雙方爭執不休,被上訴人為平息糾紛,且認上訴人為本件申請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查過程有瑕疵,為管理上必要,乃以 91 年 8 月2 日新鄉建設字第 9100005934 號函廢止上訴人上開許可,將系爭土地收回管理。另被上訴人審核本件河川使用許可書申請時,上訴人因未設有獨立戶籍,被上訴人予以准許,於法不合,惟其後上訴人已設妥獨立戶籍,被上訴人並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前開行政程序瑕疵即因補正而成為合法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康○○就系爭土地所為使用許可申請時,審查過程有瑕疵,致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爭執,尚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有管理必要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為由,廢止本件河川使用許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廢止本件河川使用許可為無違誤,核有未合。(三)本件情形,尚與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8 款、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得廢止或撤銷河川使用許可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就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管理「必要性」之判斷,行政法院不得為高密度審查之問題。(四)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1279 號判決發回意旨,業予指明:被上訴人廢止原許可之理由,所稱避免糾紛之擴大,似為被上訴人本身疏於處理所致。況原審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河川使用許可書之行政瑕疵,業經補正,而成為合法處分,則此糾紛似存於訴外人康○○與被上訴人間。此糾紛與上訴人有何直接關連,何以致有管理上必要需廢止原許可,事實尚待查明認定,原審未為翔實調查,即為判決,經核仍有疏漏。(五)被上訴人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收回本件河川土地,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訴人所立具之承諾書收回本件河川土地,二者法律性質不同,原審併以上訴人已立具承諾書被上訴人得於有管理必要時收回使用之河川土地為理由,亦有未合。(六)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因本件尚有事實尚待查明,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河川使用許可原訂之期限至 93 年 12月 9 日即已屆滿,則苟原處分將該河川使用許可予以廢止,係屬違法,上訴人有無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上實益,非無疑義等語。查本件既已發回,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應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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