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8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其修正理由「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任職年資相當,爰將有關任職年資之規定,由『1 年』修正為『3 年』」。另同次修正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簡任升官等考試應考資格部分,為使應升簡任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依考績升等之任職年資相當,以避免部分公務員想循考試途徑及早取得升簡任官等資格,未能全心任職,而發生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等情形,爰將有關任職年資之規定,由『1 年』修正為『3 年』」。足見上開修正係將「應升簡任官等考試」、「依考績升官等」、「應升薦任官等考試」及「取得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就其任職年資均規定為 3 年,統一相關法律之基本原則,實踐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68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其任委任第5 職等未滿3 年,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爰於92年9 月23日以選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不得報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任職年資相當,乃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將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由過去之「1 年」修正為「3 年」,其修法立法精神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體系正義原則、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其次,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應考資格,係指現任委任第5 職等,已敘任委任第5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委任第5 職等人員3 年以上,已敘任委任第5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上訴人係以現任委任第5 職等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應考資格並無不符,且按司法院釋字546 號解釋意旨,本件上訴人具有訴訟利益,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2年1 月1 日起因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以92年2 月14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為委任第5 職等合格實授,自初任委任第5 職等起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 日(92年10月31日)止僅10個月,其委任第5 職等未滿 3年,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5條 規定,不合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即現行法將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修正為3 年,係基於平衡之考量,以資與取得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任職年資3 年相當。準此,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應考資格,必須現任委任第5 職等3 年以上,已銓敘委任第5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 職等3 年以上,已銓敘委任第5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此項修正並未剝奪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又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5 條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2條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其次,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係於92年11月 1日舉行,應考人須於89年10月31日前初任委任第5 職等,其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 日滿3 年者,始得報考。職是,上訴人於91年以委任第4 職等年功俸2 級任用,自 92年1月1 日起因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以92年2 月14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為委任第5 職等合格實授,敘本俸5 級370 俸點,其自初任委任第5 職等起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 日(92年10月31日)止僅10 個 月,不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未准上訴人之報考,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審判長僅讓上訴人陳述『訴之聲明』後,對於主張之理由尚未完全說明時,審判長就立即制止上訴人繼續發言,整個言詞辯論上訴人發言時間不到5 分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反觀被上訴人發言時間卻比上訴人還要多,身為法官於法庭上對於兩造應保持公平、中立,不可偏頗任何一方,否則就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虞,上訴人對於本案判決當然人不服。次按考選部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任職年資相當,乃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將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由過去之1 年修正為3 年,其修法之理由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原則,是以,考選部先前既已創設1 年年資,除非有更重大公益之考量,否則即不能背離此原則,依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56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及翁岳生大法官對於「體系正義原則」提出之闡述,考選部修法之理由亦看不出有任何足以正當化背離體系之重大公益理由,自應已違背體系正義,牴觸平等原則。再者,參加升官等考試公務人員與各機關所推薦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公務人員,兩者本質係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5 號解釋則強調未經考試及格之人員,不能享有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對待,否則即是將身份有差異者,無視「事務之本質」無正當理由強使其受平等待遇,反足以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是以,考選部應不該開放兩種不同取得薦任官資格之管道,又為使與參加晉升薦任官訓練人員年資相當,竟將其年資由過去1 年修正為3 年,顯見考選部制定該法時,其立法理由尚未能符合重大理由,已破壞體系違反立法一慣性,而有違反平等之虞。且此部分原審法院並未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供其考試方式及錄取率等相關資料,進行調查顯違反職權調查主義,同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一、現任委任第5 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 職等人員3 年以上,已敍委任第5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其修正理由「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任職年資相當,爰將有關任職年資之規定,由『1 年』修正為『3 年』」。另同次修正第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簡任升官等考試應考資格部分,為使應升簡任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依考績升等之任職年資相當,以避免部分公務員想循考試途徑及早取得升簡任官等資格,未能全心任職,而發生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等情形,爰將有關任職年資之規定,由『1 年』修正為『 3年』」。此有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稽(載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6期第142 頁)。足見上開修正係將「應升簡任官等考試」、「依考績升官等」、「應升薦任官等考試」及「取得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就其任職年資均規定為3 年,統一相關法律之基本原則,實踐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考選部先前既已創設1 年年資,不應修改為3 年云云,反將導致背離體系正義原則,殊無足採。次按憲法第86條明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是則立法院於制定考試與銓敍之相關法律時,在考試制度於憲法秩序中之形成過程,基於國家用人制度如何正常化、制度化之考量,對於考試方法及相關資格認定之法制,容許有一定之立法政策之選擇及判斷自由,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考選部不應開放兩種取得薦任官資格之管道,亦屬無據。又原審因詢問被上訴人關於取得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任職年資之法源,及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之修正理由,致詢問被上訴人之時間較長,乃調查證據之職權,殊難因兩造陳述時間之長短遽認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至於升等資格均係依法律規定為之,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方式及錄取資料無關,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函查相關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