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訂立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又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 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7、31 條(89.02.03)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張○○即自立遊藝場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趙蕭○○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高雄市○○○○○○○○○號開設「統領遊藝場」,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 19915124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因於民國(下同)90 年 4 月 23 日遭被上訴人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於該電子遊藝場查獲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情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趙蕭○○涉犯常業賭博罪,將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訴外人趙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趙蕭○○於 91 年 7 月 25 日將該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及生財器具盤讓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並經被上訴人以 91 年 8 月 13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 09105875900 號函核准將「統領遊藝場」變更為名稱為「自立遊藝場」,並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警察局新興分局以趙蕭○○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函請被上訴人撤銷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以 93 年 5 月 20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 0930027800 號函撤銷上訴人之「自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趙蕭○○開設之「統領遊藝場」與上訴人所經營之「自立遊藝場」,並非同一主體,自不能因趙蕭○○之「統領遊藝場」違章,遭法院判刑確定,即要求上訴人承擔趙蕭○○之行為責任。另被上訴人對趙蕭○○涉及賭博違法乙事難諉為不知情,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變更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非但未予駁回,反核准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依「信賴保護」原則,則上訴人顯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趙蕭○○設立之「統領遊藝場」(後變更名稱為自立遊藝場,負責人為張○○即上訴人),涉及賭博行為,既經法院刑事判決賭博罪刑確定,自可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蓋上訴人既係以申請商號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繼受原違規商業,而非以新商號重新設立登記,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自應承受前手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之違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 條及第 11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該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款者(即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並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然該項規定,乃針對該電子遊戲場本身及其營業項目作為處分之對象,此一行政罰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故縱使該電子遊戲場之商業名稱或負責人嗣後變更,參諸經濟部 89 年10 月 31 日經(89)商字第 89030046 號及 90 年 5 月 10 日經(90)商字第09002088470 號函釋意旨,自亦不影響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權限,以貫徹其立法目的。何況,上訴人係以申請商號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完成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然此一變更登記非以新的商業重新設立登記,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更,理應承受前手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之違法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趙蕭○○開設之「統領遊藝場」與上訴人經營之「自立遊藝場」,並非同一主體,自不能因趙蕭○○之「統領遊藝場」違章,而要求上訴人承擔趙蕭○○之行為責任,即有誤解。(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已明確規定,違反該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本件上訴人與趙蕭○○間為電子遊戲場之讓渡行為時,上訴人理應查明前手是否有違章、欠稅等諸問題,而上訴人疏於上開之查證,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變更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法律並無禁止之條文;抑且,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完成遊藝場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不代表該電子遊戲場無任何違規情事,而得解免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結果。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反核准其辦理變更登記,則上訴人顯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願望或期待而已,並不具有信賴之基礎可言。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本件不論是趙蕭○○之統領遊藝場或上訴人之自立遊藝場,均為獨資商號,且趙蕭○○統領遊藝場與上訴人自立遊藝場並非同一主體,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認上訴人應承擔趙蕭○○之行為責任,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引述之經濟部 89 年 10 月 31 日經(89)商字第 89030046 號及90 年 5 月 10 日經(90)商字第 09002088470 號函釋均違反「無責任,無處罰」及法律保留之原則,詎原判決竟依據經濟部上開 2 函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原判決亦有違反上開行政法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就上開有關原處分違法之陳述,於原審即已提出,然原判決未予採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是核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趙蕭○○經營賭博性電玩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則被上訴人依法於查獲時即應與科處罰鍰,並予以停業處分,此為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然被上訴人卻遲至趙蕭○○賭博案確定經過兩年多後,始科處趙蕭○○罰鍰及勒令上訴人停業,並於 93 年 5 月 20 日公告廢止自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註銷營業級別證。倘被上訴人依法行事,趙蕭○○之「統領遊藝場」即有停業之公示外觀,上訴人將不至於出資向趙蕭○○購買統領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及生財器具,是上訴人具信賴基礎,非僅如原判決所言,僅係上訴人單方面願望或期待;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該申請公文曾會被上訴人諸多機關及單位,其目的無非在於審查上訴人及其前手有無違法情事,而作為准駁依據,是被上訴人對於趙蕭○○統領遊藝場涉及賭博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故原判決一味怪罪上訴人對此有所疏失,卻忽略被上訴人之怠職,對上訴人明顯不公。職是,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應撤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原判決卻認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1項第 6 款所明定。查依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訂立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此自同條例第 31 條關於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包含以電子遊戲場業為出發點,分別為停業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又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因該商業即營利事業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 (二)又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即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條第 3 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含有防制再次違規之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自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反將形成利用變更負責人方式以規避該等責任之漏洞。足見,立法者顯有意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經訴外人趙蕭○○核准開設之「統領遊藝場」(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因遭查獲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情事,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則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以趙蕭○○已將該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及生財器具盤讓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並經被上訴人准將「統領遊藝場」變更名稱為「自立遊藝場」,並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然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則未變更。嗣則遭被上訴人以 93 年 5月 20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 0930027800 號函撤銷上訴人之「自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所述,若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主體,因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仍屬同一,並不因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同一性;則於本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仍屬同一之情況,被上訴人本即應以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名稱及負責人作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處分之義務人及對象。縱認變更後之上訴人「自立遊藝場」與變更前之趙蕭○○「統領遊藝場」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亦因立法者有意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屬物性義務之規範,認具有可繼受性,並因上訴人已自訴外人趙蕭○○受讓該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及生財器具,而概括承受關於該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並被上訴人又已同意其關於負責人及商業名稱之變更,而有繼受之依據;則依上開所述,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並此乃基於法律規定之本旨所為之法律適用,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上訴意旨所為非同一主體及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見解;而原審判決論述之理由,雖與上開所述不儘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據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指摘云云,尚難採取。另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撤銷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乃基於該電子遊戲場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事由,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依同條例第 31 條及第11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至於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所為者,則為核准其關於變更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及商號名稱登記之處分,而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令,並無電子遊戲場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事由時,不得核准變更負責人或商號名稱登記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為此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自非一使上訴人信賴其電子遊戲場係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事由之行政行為;是原審判決認於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信賴之基礎存在,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向訴外人趙蕭○○買受系爭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權利時,訴外人趙蕭○○是否誠實告知其事實,則屬其與訴外人趙蕭○○間之爭議,尚難據以主張於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一己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該案之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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