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事業倘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使用,縱未與他人商品來源或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惟使用此種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依附他人著名商譽之手段,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即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44號上 訴 人 ○○奴眼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其所有「○○奴」商標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使用,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使用,有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處字第○九一二○八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雖以「○○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但名稱中有標明眼鏡不同業務種類,其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被上訴人前對「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一案,認仲介公司以「萬客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不會為消費者誤其為檢舉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故不為處分。今對上訴人以「○○奴」眼鏡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竟不以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基礎論斷,前後適用法律不一。被上訴人認定檢舉人八十四年註冊「○○奴」服務標章於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多種產品如錶之經銷服務。但與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設立之「○○奴眼鏡有限公司」為眼鏡之驗光配鏡服務,顯為不相同之業務種類,檢舉人雖為台灣最大服飾業,營業額、廣告量至為龐大,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依附他人著名商譽,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惟依前揭規定依附他人著名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於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上,應衡量榨取行為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手段之不當程度以及利用他人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銷自己商品之銷售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本件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顯著業績表現之事證,對檢舉人之損害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及上訴人有無利用檢舉人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置而不論。泛以上訴人與檢舉人每年營業額廣告量無可比擬為由,遽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法殊有不合。上訴人使用「○○奴」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十年來並無任何消費者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之行為引起市場上之混淆誤認,足證上訴人並未依附他人著名商譽,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遽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法,顯有可議。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眼鏡及其零配件之販售、維修已有二十餘年,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除於八十二年以「萬國」為圖樣取得註冊於眼鏡商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外,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奴」為名申請設立公司對外營業。斯時香港商○○奴有限公司及檢舉人之「○○奴」「GIORDANO」商標使用於鞋類及各種服飾、鞋、帽、皮包等商品,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上訴人利用檢舉人及香港商○○奴有限公司二十年來陸續已投入之鉅額廣告行銷之努力及成本,而以「○○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推展其眼鏡及相關商品之銷售,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依附他人著名聲譽之行為至為明顯,縱因商品市場區隔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來源而造成混淆,仍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利用更名之機會,以「○○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調查、訴願階段未能提出家喻戶曉之事證,且無法合理解釋使用「○○奴」作為公司名稱,故上訴人之行為易引起市場上之混淆誤認,以為該眼鏡公司所販賣之眼鏡商品或提供之維修服務為檢舉人所為,或誤以為上訴人與檢舉人間有代理、授權等關係,致發生誤認而與之交易情形,其所造成結果,除對於檢舉人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外之不利益外,對於消費大眾之利益及市場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亦有不良影響。經濟部依法核准上訴人設立「○○奴眼鏡有限公司」,是從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去考量,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營業,尚非得任意解為其使用「○○奴」,即可合法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或未致混淆程度,而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被上訴人處理「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乙案判斷非僅以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論斷之唯一理由,尚考量客觀上行為人使用他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目的,及兩者使用之範圍,並無依附他人著名聲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故不為處分,二案尚屬有別,無法比附援引。「○○奴」、「GIORDANO」原為香港商○○奴有限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鞋、帽、皮包等商品,於七十一年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於服飾商品,該公司嗣另行組設檢舉人公司,上述註冊商標移轉予檢舉人,檢舉人另於八十二年註冊「○○奴」商標於鞋類商品,八十四年註冊「○○奴」服務標章於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多種產品如錶之經銷服務。檢舉人及香港商○○奴有限公司自七十年以後即積極拓展台灣市場,除在各大百貨公司、賣場廣設專櫃,並普設直營店及加盟連鎖店,成為台灣大規模的服飾連鎖業者,年銷售淨額從八十年港幣三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八十三年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億七千一百萬元,檢舉人之廣告量(金額),除廣設據點外,並經常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雜誌上播出或刊登廣告,廣告金額八十三年二千四百萬元。故參酌其營業額、行銷時間、媒體報導頻繁及銷售情況良好等情以觀,應可認定該商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設立登記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反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調查階段及訴願階段,皆未提出家喻戶曉之事證,細察其使用商號名稱,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於八十三年九月始以「○○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對外營業,並從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營業處所得知,其市招旁仍不忘繼續使用「萬國眼鏡公司」,同時未能提出顯著業績表現之事證,其與檢舉人每年營業額、廣告量實無可比擬。被上訴人係基於前開事實,並參酌前述上訴人並非自始即使用「○○奴」為公司名稱等情,始為上訴人違法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檢 舉人及香港商○○奴有限公司自七十年以後即積極拓展台灣市場,除在各大百貨公司、賣場廣設專櫃,並普設直營店及加盟連鎖店,成為台灣大規模的服飾連鎖業者,年銷售淨額及銷售點自八十年港幣三億五千三百萬餘元、一百十四家,至八十三年港幣十一億二千萬餘元、一百八十二家,八十四年港幣十億六千二百萬餘元、一百七十家,八十五年九億一千七百萬餘元、一百七十三家;廣告金額於八十三年間為二千四百萬三十一萬餘元、八十四年間為一千五百零九萬餘元、八十五年間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餘元,於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雜誌上播出或刊登廣告,有檢舉人年度報告書節本、檢舉人財務報表節本及廣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參酌其營業額、行銷時間、媒體報導頻繁及銷售情況等情以觀,認上開商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設立登記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洵屬有據。 (二)次 查上訴人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於八十三年九月始以「○○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對外營業,已如前述,而其公司之市招仍採取「萬國眼鏡公司」及「○○奴眼鏡公司」合併懸掛之方式,此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查上訴人曾申請註冊「○○奴GIORDANO」為服務標章於眼鏡之驗光配鏡服務,嗣經檢舉人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審定,此亦有商標公報附於同卷可參。再自上訴人何以使用「○○奴」作為公司名稱一節,其代表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稱目的係在以年青化名稱吸引年輕消費者前來購買,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同卷可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則改稱因為上訴人代表人家裡有一隻狗叫○○奴,故改名為○○奴,該狗已經死亡云云,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迄未為合理之解釋。由以上事證足見上訴人使用「○○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意在「搭便車」,即利用檢舉人著名商標,攀附其著名商譽,而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依前揭之說明,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至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惟查上開規定係在商業管理範疇,其著重點旨在區別不同之公司,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在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故其著重點則在除能區別、不致生混淆情事外,是否尚有攀附他人聲譽之情事,附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除重復於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 (一)被 上訴人不依法行政,出爾反爾,對上訴人因無法舉證,濫用心證、職權,率以上訴人之行為易引起市場上之混洧誤認等抽象而無證據之辯詞,迴護檢舉人,殊有可議之處。原審判決對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又不盡職權調查,遽以被上訴人迴護檢舉人而無實證以實其說之辯詞,遽認可信,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設立登記時,「○○奴」商標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通認知,惟當時檢舉人尚未設立登記,足證上訴人設立登記時並非依附後設立登記之檢舉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詎原審判決時空顛倒,竟將設立登記在前之上訴人,認定為搭便車、利用檢舉人著名商標,行為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按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係由當事人雙方舉證攻擊防禦,無法舉證者,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檢舉人迄未有具體指控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使人誤認與檢舉人公司為同一或有關聯,且亦乏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自無法論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理由即相同於被上訴人對另案「萬客隆房屋仲介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研析意見「(三)二公司名稱相同,但後登記者已標明為不同業務之公司,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然實際上是造成他人之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則須視被檢舉人有否積極行為,使人誤以為其與檢舉人為同家公司或有關聯而定。本案被檢舉人依法設立登記,且『萬客隆』下加記『房屋仲介』以資區別,營業種類與檢舉人又非相同,該二公司之名稱即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亦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四)本案檢舉人並未有具體指控被檢舉人有何積極行為使人誤之為檢舉人公司為同一或有所關聯,且亦乏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自無法論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被上訴人竟以檢舉人在服飾業、鞋、錶之經銷業績認定上訴人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檢舉人迄無眼鏡銷售業績),其認定事實顯非依據證據,且據此而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證據,顯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審判決則據被上訴人所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榨取檢舉人努力之成果,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對上訴人舉證檢舉人有無損害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及上訴人有無利用檢舉人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等不為調查,且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準備書狀陳述之理由不予採信,又不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按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消費者利益,與確保公平競爭,故該法第二十四條之概括規定係用以補充同法具體禁制規定之不足,其間並不生排斥關係。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關係而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不該當於該法第二十條各款之情事,惟若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為法所不許。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例如攀附他人商譽、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等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事業倘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使用,縱未與他人商品來源或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惟使用此種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依附他人著名商譽之手段,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即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眼鏡及其零配件之販售、維修已有二十餘年,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除於八十二年以「萬國」為圖樣取得註冊於眼鏡商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外,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奴」為名申請設立公司對外營業;斯時香港商○○奴有限公司及檢舉人之「○○奴」「GIORDANO」商標使用於鞋類及各種服飾、鞋、帽、皮包等商品,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上訴人利用檢舉人及香港商○○奴有限公司二十年來陸續已投入之鉅額廣告行銷之努力及成本,而以「○○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推展其眼鏡及相關商品之銷售,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依附他人著名聲譽之行為至為明顯,縱因商品市場區隔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來源而造成混淆,仍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附他人聲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上,應衡量榨取行為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原審置檢舉人有無損害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上訴人有無利用檢舉人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於不論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已敍明:「事業倘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縱未與他商品來源或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惟使用此種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依附他人著名聲譽之手段,仍有妨礙其與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亦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正確之交易決定等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等語,尚難指其判決理由不備。而上訴意旨僅論述檢舉人於八十四年註冊「○○奴」服務標章在進出口貿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對外營業云云,而忽略檢舉人自七十年以後即積極拓展台灣市場之事實,似有意營造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在先之假象,忽視消費者及檢舉人之利益,殊無足取。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雖以「○○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但名稱中有標明眼鏡業務種類,其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並援引被上訴人先前於處理「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檢舉「萬客隆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乙案時,認該案被檢舉人依法設立登記,且「萬客隆」下加註「房屋仲介」以資區別,營業種類與該案檢舉人又非相同,該二公司之名稱應即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亦即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故不為處分之案例以為支持乙節。經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為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明定。而經濟部依法核准上訴人設立「○○奴眼鏡有限公司」,僅是從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去考量,尚非得任意解為其准許上訴人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或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本件依雙方提供之資料顯示,兩者使用「○○奴」之時間及效果上,上訴人並非自始即使用「○○奴」為公司名稱,且在其設立登記之前,檢舉人及香港商○○奴有限公司早有使用該商標,普設直營店及加盟連鎖店之事實,已成為台灣大規模的服飾連鎖業者,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然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其先使用「○○奴」為其營業表徵,且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使用「○○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被上訴人斟酌上開事實,雖認上訴人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但考量其公司已核准設立登記營業,乃僅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該項行為,核屬適當。至於上訴人所引用被上訴人處理「萬客隆」案例,查該案判斷非僅以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論斷之唯一理由,尚考量客觀上行為人使用他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目的,及兩者使用之範圍,並無依附他人著名聲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故不為處分,與本案上訴人利用更名之機會,以「○○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調查、訴願階段未能提出家喻戶曉之事證,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使用「○○奴」作為公司名稱。二案尚屬有別,無法比附援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證。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迴護檢舉人而無實證以實其說,遽認可信,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判決不適用證據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對上訴人舉證檢舉人有無損害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及上訴人有無利用檢舉人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等不為調查,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及對準備書狀陳述之理由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自始即使用「○○奴」為公司名稱,且其在設立登記之前,檢舉人及香港商○○奴有限公司早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並普設直營店及加盟連鎖店,已成為台灣大規模的服飾連鎖業者,有如前述,斯時該商標既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有受保護之必要,並不因未聞有人檢舉因混淆而誤認,或誤以為上訴人與檢舉人間有代理權授權關係而與之交易,遽論無損及消費者及檢舉人利益之虞。且上訴人既承認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公司設立登記時,檢舉人之「○○奴」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則上訴人於申請設立公司時仍選擇使用「○○奴」為其名稱之特取部分,顯係攀附他人著名商標及商譽,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殊難以其搶先利用「○○奴」為公司名稱登記,即謂其非為「搭便車」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調查發現其公司之市招仍採取「萬國眼鏡公司」及「○○奴眼鏡公司」合併懸掛之方式,此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益見上訴人有意攀附檢舉人之著名商標及商譽,而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與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目的有違。又原審判決理由載明「原告何以使用『○○奴』作為公司名稱一節,其代表人於被告調查時稱目的係在以年青化名稱吸引年輕消費者前來購買,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同卷可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則改稱因為原告代表人家裡有一隻狗叫○○奴,故改名為○○奴,該狗已經死亡云云,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迄未為合理之解釋。」,足證在調查、訴訟救濟程序,已給予上訴人陳述及提出事證之機會,但上訴人迄未針對使用「○○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合理之解釋,且本案重點在於上訴人使用「○○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有攀附他人聲譽之情事,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調查,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所謂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亦不生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問題(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 (五)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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