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審標過程是否應先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乃採購機關之權責;採購機關於決標後,請得標人於訂約期限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俾簽訂書面契約,核屬有據,而此亦為得標人所負之義務,然得標人卻未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致雙方無法完成簽約事宜,此自屬可歸責於得標人,採購機關因認得標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而通知得標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86號上 訴 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5 月13日辦理之「92年度校園監視系統設備」採購案,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乃於92年9 月30日以嘉市蘭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說明:一、旨揭採購,因貴廠商於訂約期限截止日為止,未遞交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及履約保證金,未完成簽約事宜,而有本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二、貴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 條第3 項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上訴人旋於92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則以92年10月21日嘉市蘭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說明:一、...二、本機關對於旨揭異議之處理結果如下:1. 貴 廠商如對本案之招標文件有疑義者,應依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但貴廠商並未提出。2.本校在訂約前發現貴廠商提不出符合招標文件之設備規格型錄,當然無法與貴廠商訂約;況且貴廠商已提出說明書(切結書),表明本案之所有設備施工均可達規格要求,怎能藉故推託。3.至於採購法第58條之執行程序,請參閱附件(錄自公程會之法規解釋函)4.本校將依採購法第 102條第3 項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以其申訴無理由而予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關於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規格文件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之要求,或上訴人應否繳交差額保證金等,乃決標前國家賦予被上訴人之審查權,被上訴人依法自可以上訴人不符合規格要求不予決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決標予上訴人,此係決標程序之錯亂,並非上訴人之過失。又上訴人數次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抗議,被上訴人仍拒絕與上訴人簽約,顯見係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款 「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既為得標廠商,惟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逕行再決標予次低標廠商,且已施工完成。被上訴人非但沒收押標金,甚至不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並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刊登於採購公報,影響上訴人商譽甚鉅。另次低標廠商所提出光電研究所之檢測報告係不實之文件,顯見被上訴人係枉法徇私云云。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決標後始審查上訴人招標文件所載產品規格,而係於決標後要求上訴人簽約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且被上訴人係就決標過程無異議後,始出具差額保證金說明書、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表有意願及能力履行招標文件所定產品品質,被上訴人始決標,非上訴人表明不繳交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仍執意由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相關處分乃收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02條、第103 條規定程序辦理,並非無故對上訴人為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乃賦予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決標事宜時,就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是否有偏低,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有考量之權限,以確保採購之品質及履約,是本條立法所保護對象及認定權限均屬採購機關,而非得標之廠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9年12月11日(89)工程企字第000 00000 號等函釋,亦為相同意旨之說明;足見最低標之總標價有無偏低不合理降低工程品質情形,其是否決標或應否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應由採購機關衡量具體情形決定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是以是否決標,乃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說明書(切結書)後,決標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尚無上訴人所執「決標程序錯亂」之情形。復按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之招標公告,性質上為「要約引誘」,上訴人投標行為,應認係「要約」行為,而被上訴人決標之行為,則屬承諾。職故,兩造契約應屬合致,惟政府採購契約通常為要式契約,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仍應訂定書面契約,其效力要件始完成。本件依「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財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以下簡稱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8 條第1 款規定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亦具要式性,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之規定,依照規格要求提出相符之型錄文件,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據此,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訂約期限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俾簽訂書面契約,核屬有據,而此亦為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決標後,未予提出相關文件,致雙方無法完成簽約事宜,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二)系爭招標案採訂底價之最低標得標方式,系爭採購案契約價金既係以上訴人工程投標單之總標價為準,而該標價係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思填載於工程投標單上;則本件上訴人既自行於標單上填載之工程總標價,意即係符合其營運考量之數額,至於此數額對上訴人是屬盈或虧,乃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究不得先以低價得標後,並進一步承諾其工程品質將符合規格要求後,始於簽約前表明無法履行規格要求之產品品質。(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 項第2 款所稱「差額保證金」與系爭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 8條第2 款所稱「履約保證金」,其性質並不相同,上訴人誤被上訴人簽約前要求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差額保證金」,故而爭執被上訴人決標程序違法云云,亦無足採。(四)上訴人復執稱次低標廠商所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光電研究所目前根本無法出具此種規格之証明文件予任何廠商,況次低標廠商所提出光電研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係不實之文件云云。經查次低標廠商所提出之文件確係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出具,有該所93年11月29日工研院字第17057 號函復原審在卷可稽,足認次低標廠商所提出之檢測報告係屬真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洵非無據,被上訴人92年10月21日嘉市蘭國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招標公告之設備規格表項次一4.最低照度:0.001lux/iron olux部分,被上訴人自陳係誤植,以致上訴人無從提出符合型錄文件,要求訂約為被上訴人所拒,而上訴人多次函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予以更正,故不能訂約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二)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8 條第2 款之「履約保證金」應為「差額保證金」。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4 款所定差額保證金,係指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降低品質之用,同辦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80% 之差額...」,故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8 條第2 款得標廠商決標總價未達核定底價80% 時,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應為「差額保證金」之誤,故被上訴人有違採購法第58條所定決標程序之違法。(三)被上訴人審標過程應先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才不會造成簽約時發現錯誤而使得標者不能訂約,本件最大爭點係最低照度0.001lux/i ron olux 部分,被上訴人歷經一年九個月仍無法提出強力証明,可見當時有很大爭議,被上訴人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6 條 處理,怎可謂上訴人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簽約,即使上訴人無法提出最低照度文件,被上訴人亦僅得依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8 條第1 款後段「訂約時無法提出相符文件,採購單位得與次低標訂約」之規定辦理等語。 五、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採購案於92年5 月13日開標結果,上訴人係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命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當場提出差額保証金說明書(切結書),承諾:「...本案之所有設備施工均可達規格之要求」,被上訴人乃決標予上訴人,有開標紀錄、財物標單、上訴人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開標及決標程序完全依政府採購法第58 條 規定執行,並無上訴人所指審標程序錯亂、決標程序違法之情事;又招標公告之設備規格表項次一4.最低照度:0.00 1lux /iron olux部分,業已明載於設備規格表,並無誤植之情事,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自陳係打字誤植之錯誤,顯屬無據;又「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8 條第2 款之「履約保證金」,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4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差額保證金」,兩者係屬不同之性質,前者須於決標後訂約前繳納,後者則須於決標前繳納,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指摘被上訴人決標程序違法,顯屬誤會;至於被上訴人審標過程是否應先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乃採購機關之權責,本件採購底價僅有40餘萬元,衡情尚無分段審標之必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審標及決標程序並無違法,並詳細說明本件之履約保証金與上訴人所謂之差額保証金之不同,且說明次低標廠商所提出光電研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並無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決標後,請上訴人於訂約期限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俾簽訂書面契約,核屬有據,而此亦為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然上訴人卻迄未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致雙方無法完成簽約事宜,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項第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而於92年9 月30 日 以嘉市蘭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以92年10月21日嘉市蘭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洵非無據等由,因將原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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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