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之蓋用印章,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雖普通法院刑事判決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對外行使及該內容之虛偽程度業已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而為該二人無罪之判決,然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其違失行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原審因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892號上 訴 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辦理之「台九甲線62k +790 ~64 k+200 路基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至被上訴人所核定餘土處理計畫之收容場(蘇澳鎮公所營建廢土場,下稱蘇澳廢土場),並涉嫌偽造「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系爭四聯單)收容場簽收章,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乃於92年1 月6 日以所屬頭城工務段九一四工頭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倘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交 通部公路總局91年6 月12日頒布實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稽查作業要點)後,始明文強制規範得標廠商工程施作上必須作成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供採購機關查核,且依該要點第18點規定自公布日實施,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而系爭工程早於該作業要點實施前即已訂約(90年12月)並開工(91 年1月),是於斯時上訴人依法毋庸作成類如四聯單之土石方運送處理紀錄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施工補充說明第4 點約定可知,本件上訴人關於廢土處理事宜僅須於施工前擬具所謂「棄土作業計畫」即可,至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憑證,乃須俟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土資處理場後方能取得,且並非應由承商製作,亦有內政部89年5 月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3) 項規定可參。是本件系爭四聯單並非系爭工程之履約相關文件。又當稽查作業要點91年6 月公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製作如系爭四聯單之處理文件,僅需憑經核定之土資場即蘇澳廢土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即足,亦可證四聯單要非依約依法應具備者,非得以履約文件相比擬。況本件原處分未踐行通知承包商限期清除所指違規現場之前提程序,即逕對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估驗暫停付款,並通知各該機關予以處分,實不符上揭稽查作業要點第12條所示以「情節輕重及申訴廠商之處理情形分階段處分」之原則。 (二)系 爭工程於91年1 月開工後,嗣因被上訴人因素一度停工並於同年3 月間復工,而上訴人早於同年2 月間,即依約陳報數處合法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以待被上訴人核准,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間始核可蘇澳廢土場作為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放置場所,惟當時之已發生之廢土均業先暫時放置於上訴人所對外承租之合法收容場所,徒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要求,須製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依法運送之證明,上訴人乃於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段監工人員以及主辦工程司林德裕要求,先行試用之四聯單作為暫時放置剩餘土方石之證明之情形下,信賴該暫時權宜措施之合法性,並開具被上訴人所印發之四聯單以之證明,此從該證明文件有駕駛人、被上訴人之監工人員簽名暨被上訴人之頭城工務段核章,即見此種製作方式為被上訴人所首肯同意,且未就上訴人暫先放置之處所表示反對;而所謂「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所有位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處(依內政部90年10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案所稱之合法收容場所,磚瓦窯場亦屬之)之管理員陳○○簽名,僅表示上訴人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承租之合法收容場所而已,並無其他意義存在,且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四聯單向被上訴人辦理估驗暨請款事宜。是依權宜所生之系爭四聯單乃上訴人於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土資處理場前,且於施工後所製作之工區現場剩餘土石方數量紀錄,既非屬系爭工程之「履約相關文件」,即難謂「上訴人於四聯單上蓋用其承租場所管理員陳○○之印章,即屬偽造履約相關文件」。 (三)再 者,上訴人尚未核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場前,上訴人起初在四聯單上據實記載「因上訴人將所運出之營建剩餘土石堆置依法允准之位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處,因此上訴人職員曾○○即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乙欄內填載收容場名稱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所在縣市為宜蘭縣,電話為0000000 等,此可參酌被上訴人93年8 月18日提出之四聯單,其中93年3 月8 日至3 月10日共30張內容,藉以表彰四聯單所載之剩餘土石方當時正堆置於以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名義所設置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處,並有該磚瓦窯場之管理員陳○○用印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德裕研判,當時宜蘭縣轄內唯一已正式對外營運之公有棄土場係蘇澳廢土場,系爭工程必定係核定以該廢土場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故得悉上訴人以上述方式記載,認為不如逕記載蘇澳廢土場為土方收容處理場即可,遂指示上訴人職員曾○○將上訴人本來填載之「乙○○、0000000 」更改為「蘇澳鎮公所李○○、0000000 」,且林德裕更在「合法收容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欄」上加蓋「DAH00036」字樣,並在「主辦單位核章」欄加蓋被上訴人機關之土方專用章。以上各情,有被上訴人93年8 月18日提出原審法院之四聯單,其內顯示「乙○○、0000000 」等字跡遭刪除,並增填「蘇澳鎮公所李○○、0000000 」及「DAH00036」字樣及加蓋招標機關之土方專用章,足資為證。然何以管理員陳○○等義未改?此因試用四聯單之目的僅在記錄運出工區現場之剩餘土石方之數量,並無其他作用,且經向蘇澳廢土場洽詢後,該處理場告知其收容剩餘土石方後,唯有在其處理場所售出之處理憑證上簽證,並不在類如四聯單或其他任何非其出售之土方處理憑證上簽名,故林德裕表示原蓋用之陳○○職章無須更改,因日後將剩餘土石方自當時堆置磚瓦窯處轉運至蘇澳廢土場,仍須取得該廢土場處理憑證,四聯單上管理員簽名不能、亦毋庸改,故管理員陳○○之職章印文,顯非偽造。 (四)又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項 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生之剩餘土石方數固共計5,683 立方公尺,惟該總數量尚應扣除另筆自來水施工工程,以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自行同意增加其他廠商承作之台灣電力工程及中華電信工程共計三筆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各約1,500 、1,500 以及800 立方公尺之餘額,始為系爭工程應有之剩餘土方石總量,顯見工程進行中已無原契約所稱之總計5,683 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可言。是系爭工程所產生剩餘土石方約1,883 立方公尺,扣除已運入核准之蘇澳廢土場1,661.8 立方公尺,目前僅約 221立方公尺置於承租之空地待運而已。再者,被上訴人核准之蘇澳廢土場業已滿載而停止進場,有該公所函文為憑,並非上訴人拒不履行合約義務,被上訴人稱數量不符云云,實未考慮上情,而有計算誤差,足證上訴人並未偽造、變造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 (五)系 爭工程契約設計內容在83年,當時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規定,與內政部89年 5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89年處理方案)之規定不同。本件系爭工程關於廢棄土石方應適用上揭89年處理方案,而該處理方案並無就運送剩餘土石方案如何建立憑證制度及作業程序為規定,此從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並無餘土處理費之列,另參諸工程詳細價目與其他工程就餘土處理費單價相比差距極大,加以規格說明欄中,亦註明含廢方處理等情,皆足證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因如此,被上訴人未熟知實際施工成本,且原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 條又有「本工程廢方運費與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費及棄土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已一併估算於『廢方處理』項目內不另給價,訂約後不論實際情形如何不再增減……」等語,工程詳細價目單中,卻無「廢方處理」項目,僅有「棄土遠運」項目,又僅就廢土運費計價每立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63元而已,惟每立方公尺廢土處理實際成本遠高於此金額,不敷成本,上訴人為此屢向被上訴人主張要求增加工程費用,均不獲回應,故因此工程費用爭議問題,不得不「暫」將剩餘土石方仍放置於承租之合法收容空地上,乃權宜之計,實不屬上開89年處理方案第3 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承包商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情形,亦無違反稽查作業要點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款 、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異議處分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 項約定,廢方處理,施工前承商應先依據內政部89年處理方案規定擬定「棄土作業計畫」。又依89年處理方案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所示,關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其中即明文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故依此方案之規定,於公共工程之場合,關於工程主辦機關所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之文件,即屬履約之相關文件,苟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辦理採購機關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上 訴人依約(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4 條)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下稱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第5點 載明,該工程所剩餘土石係將堆置於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所設立之廢棄土場,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1 年3月8 日蘇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該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其後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而該處理計畫書第6 點第2 項關於「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業定有明確之運送流程,並有提出附表一之運送憑證,即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於右下角處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即係由收容處理場人員簽名之處,資以證明該土石確有運至收容處理場;則本件應由蘇澳廢土場於該欄簽章,或由該場之承辦人員簽章。詎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依規定運至蘇澳廢土場,復因廢棄土未運至該場,以致無法取得該廢棄土場人員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簽章,以證明該等廢棄土石確已依規定運至收容處理場。乃上訴人竟擅刻用管理員陳○○之印章,蓋用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用以偽造廢棄土業依規定運送至棄土場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承辦人林德裕所指示方加以更改,並非真正。至於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一欄(即填入DAH00036),亦應由承包商填載,被上訴人職員並無代其填載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所稱並非實在。 (三)再查,因系爭工程有棄土遠運之估驗款項,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且依規定承包商須於每月初將上月所載運之廢棄土數量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彙整,連同該月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併送至被上訴人所屬頭城工務段,以此作為計算棄土遠運之數量,並據以核算估驗款項,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經上訴人「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37 5張(該證明文件上亦載明工程名稱、運送路線、土方載運數量),於91年7 月20日之第3 期工程估驗時核給13萬餘元之棄土遠運費用,此有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件可稽。惟其後於91 年7月31日宜蘭縣政府查核上訴人之剩餘土石方與收容場所之數量不符,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8 月5 日估驗第4 期工程款時,將原先於第3 期工程估驗時所核給之上揭棄土遠運估驗款予以全數扣回,此另有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件可稽。是由於上訴人偽造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系爭四聯單,並以此作為廢棄土業已運至合法棄土場之證明,上訴人復執此一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棄土遠運之費用,則上訴人所為,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亦無違誤。 (四)苟 依上訴人所主張「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憑證」方為估驗請款之依據,則以該憑證上「運抵日期」並未記載,而「剩餘土石方收容數量」則僅記載5-15大立方公尺,其所指為何亦欠明確,況且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棄土運送亦無記載於憑證,如以該憑證為計價依據,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審核、估算其棄土遠運之數量,故此一憑證之提供,僅在證明該棄土有無運至所指定堆置埸所而已,並非作為計算運送棄土數量之憑證。況豈有於91 年7月20日時為估價,但該憑證卻於估完價之91年8 月31日方提出之理,故上訴人稱其係以「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憑證」為請款之依據,並非實在。 (五)內 政部所頒89年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內容,就運送剩餘土石方案如何建立憑證制度及作業程序「未」為規定,被上訴人於無規定可資憑辦之前提下,即以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4 月稽查作業要點草案之相關規定作為建立本件憑證制度及作業程序規範。依該草案第2 章剩餘土石管制作業第8 點規定:「承包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經備查後,應向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文件(本點所稱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文件另依各地方政府規定辦理),或由本局提供承包商使用。」,故上訴人所提出作為估算計價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即由被上訴人依該草案規定為提供並以此運送四聯單作為估價依據。上訴人即為申請棄土遠運估驗計款,並提出作為數量計算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則固然「稽查作業要點」係於91年6 月頒布,而系爭工程則於91年3 月間開工,但上訴人仍應依內政部89年5 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處理,上訴人稱其所提出之系爭四聯單非屬履約文件云云,尚待斟酌。 (六)查 「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係供作剩餘土石方運送出工區期間,發包商得派員會同承包商共赴土石方收容場所,抽查承包商是否確實依所核備之計畫書內容辦理,於抽查後所填載之管制查證文件,此一管制查證表並非本契約之履約文件。故此一查證表何時實施,並不影響上訴人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偽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之判斷。上訴人將廢棄土方置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內,惟該磚瓦窯場是否為合法收容場所及陳○○是否為該磚瓦窯場之管理員,均與本案無關,依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其土石方堆置地點僅有一個,即蘇澳廢土場。又本件單純係針對上訴人涉嫌偽造履行工程合約必要文件所為之處分,與被上訴人工程司相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無直接關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 爭工程契約附件- 施工補充說明第4 項約定:「廢方處理……施工前承商應先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擬定棄土作業計畫……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審核轉請地方政府核可後方得進行棄土工作……」。上訴人據此依約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先於91年3 月8 日取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以蘇澳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所請承攬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土計約5,683 立方公尺運至該所設立之廢棄土場,再於91年6 月3 日取得被上訴人以四工工字第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上開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則該處理計畫書既係上訴人依約擬具,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則該處理計畫書即屬契約雙方(本件兩造)履約之重要約定。又按上開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規定:「四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作業時間:因本工程之主要工作為道路開挖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內容及作業時間如下:……⒉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運送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管理流程如(附圖3) ,其運作流程如下:⑴運送憑證一式四聯,由工程主辦單位分發(詳附表1) 。⑵土方運離工地時,工地監工須於運送憑證簽核。⑶運土業者核對土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無誤後簽收。運土業者應隨車攜帶運送憑證備地方主管機關攔檢。⑷運土業者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由堆置場所有者於憑證簽收,堆置場所有者收存運送憑證第3 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或月報表上網申報。⑸運土業者留存第2聯 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憑證副聯送回工地監工,監工人員留存第1 聯並將運送憑證內容登錄於處理紀錄表(詳附表2) 中,每月月底上網申報處理記錄表內容並將彙整之處理記錄表及運送憑證第四聯呈報工程主辦單位,工程主辦單位將處理記錄表影本轉呈餘土處理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而其附表1 ,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四聯單,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四聯單並非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乙節,並無可採。 (二)又 系爭四聯單既為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則上訴人自有據實填載之義務,以達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欲達成之「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之契約目的,上訴人稱在系爭四聯單簽名,僅係配合被上訴人工務段內部作業所需云云,委無足取。至系爭四聯單是否為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憑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 項約定:「廢方處理,……施工前承商應先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擬定棄土作業計畫……」所示內政部89年處理方案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關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其中即明文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由此可知,工程主辦機關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之文件,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係用來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此與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欲達成之「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之契約目的,完全相同,因此,工程主辦機關所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之文件,即屬履約相關文件,苟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工程主辦機關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程序辦理。 (三)系 爭四聯單右下角處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依上所述,即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 蘇澳廢土場,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至上訴人所稱以其負責人名義所設置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並非該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因此該磚瓦窯場是否為合法收容場所,及陳○○是否為該磚瓦窯場之管理員,均與本案無關。則前開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自應由蘇澳廢土場簽章,或由該廢棄土場之承辦人員簽章,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依雙方契約約定內容履約無訛;此觀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之六「運送、時間、路線、作業方式及污染防範說明」⒉「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所訂「運作流程」⑷「運土業者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由堆置場所有者於憑證簽收,堆置場所有者收存運送憑證第3 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或月報表上網申報」之規定自明。詎上訴人對於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係由其蓋用「管理員陳○○」印章,而陳○○並非蘇澳廢土場之承辦人員等節,均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本無制作之權,卻在該欄蓋用「管理員陳○○」印章,用以表示其已依約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其行為即屬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 (四)上 訴人稱其始終未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或請款云云。查被上訴人事實上於91年7 月20日之第3 期工程估驗時,已根據上訴人提報之施工日報表、系爭四聯單及工作施作進度等資料,進行估驗並核給棄土遠運費用,此有第3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事實。 (五)依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6 月函頒實施之稽查作業要點第2 章「剩餘土石方管制作業」第12點規定,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係供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共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抽查上訴人是否確實依所核備之計畫書內容辦理,而於抽查後所填製之管制查證文件,此一管制查證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文件,故此一查證表何時實施,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又本件係單純就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所為之處分,與被上訴人工程司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直接關涉,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有逾越工程契約約定事項而為錯誤之指導,亦不影響上訴人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行為之成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 (一)原 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核備蘇澳廢土場以前,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於90年12月訂立時之法令均未強制規定施工承包商必須作成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供核之情形下,上訴人作成之系爭四聯單乃屬履約文件,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上 訴人於原審業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遲至91年6 月始核定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後,上訴人業已分批將上揭暫置之廢土石,運至被上訴人延遲始核准之蘇澳廢土場,數量並無不符,用釐上訴人未就運送土方數量乙節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欺瞞或記載不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業曾請求傳訊林德裕或向宜蘭地院檢察署調閱92年度偵字第594 號偵查卷之92年10月28日林德裕陳述筆錄,用證上訴人乃「信賴」被上訴人之指示填載系爭四聯單,無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範目的,尤無偽造犯意可言。詎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於系爭四聯單之記載是否係依據上訴人之工程承辦人指示而為、運送之土方數量是否確有不實等事項,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之犯意、目的或動機,在在均影響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 上訴人業於原審敍明並舉證蘇澳廢土場之作業流程及其運送憑證為一式「三份」、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所載之應盡義務,而依其約定應提出「估驗明細單」以請領系爭工程棄土遠運費,而非原審所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甚詳。乃原審將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附件1 之運送憑證,認定為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認定有未憑卷存事證之違法。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如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偽造履約相關文件部分,經觀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對於該案被告曾○○、林明忠、林德裕、沈暨等人為無罪判決之意旨可知,因未能確信曾○○等人對被上訴人審核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以及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之正確性,造成任何損害,是上訴人無偽造被上訴人所指履約相關文件,殊無疑義。詎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率爾採信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按: (一)「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施工補充說明第4 項約定:「廢方處理……施工前承商應先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擬定棄土作業計畫……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審核轉請地方政府核可後方得進行棄土工作……」。上訴人依約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先於91年3 月8日 取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以蘇澳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所請承攬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土計約5,683 立方公尺運至該所設立之廢棄土場,再於91年6 月3 日取得被上訴人以四工工字第0000 000號函同意備查上開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該處理計畫書既係上訴人依約擬具,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則該處理計畫書即屬契約雙方(本件兩造)履約之重要約定。又處理計畫書規定:「……六運送、時間、路線、作業方式及汙染防範說明:……⒉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運送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管理流程如(附圖3) ,其運作流程如下:⑴運送憑證一式四聯,由工程主辦單位分發(詳附表1) 。……」,參酌卷附之該處理計畫書附表1 所載,可知上述所謂「運送憑證」,即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系爭四聯單,足見系爭四聯單屬於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 (二)系 爭四聯單右下角處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上訴人所提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即蘇澳廢土場,則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自應由蘇澳廢土場之承辦人員簽章,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依約履行,惟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係由上訴人蓋用「管理員陳○○」印章,且陳○○並非蘇澳廢土場之承辦人員等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項第4 款所定「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雖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以該案被告曾○○(即上訴人之會計)、林德裕(即被上訴人所屬頭城段工程員)間所具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對外行使及該內容之虛偽程度業已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而為該二人無罪之判決,此有上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然系爭四聯單既屬於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且上訴人又有偽造之事實,基於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上揭違失行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自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原審因而為與上該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況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因系爭工程,為求隱瞞其未依上開「處理計畫書」之約定處理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與被上訴人所屬頭城段助理工務員沈暨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偽造應由蘇澳鎮公所發出且製作權人為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管理員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憑證序號:000765),復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案。益見上訴人故意偽造系爭四聯單,其主張無偽造之犯意,不足採信。 (三)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即375 張系爭四聯單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之管理員章,認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業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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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