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133 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即使行政機關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情事,如非行政機關就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主要事證未予調查認定(此在避免行政機關過於怠為事實調查及行政法院淪為行政機關),事實審法院即不能以此為由,單純撤銷否准處分,不查明申請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責令行政機關查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29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7日(上訴人收文日期)向上訴人申請其胞兄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人陳述周○○於38年在未經審判情況下在軍中遭槍決云云,惟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等相關單位函復,均查無周○○之軍籍及涉案資料,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周○○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之資料,其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 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乃以92年4 月25日(92)基修法辰字第257 5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被上訴人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按即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申請補償事件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其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 上訴人與胞兄周○○均係浙江省江山縣茅鄉人,於35年春加入國軍野戰工兵獨立第1 團運輸連、36年轉編至戰車第1 團2 營4 連,38年隨政府來臺,嗣後周○○自4 連改調戰車第1 團1 營本部連。詎周○○遭誣指為匪諜,於38年8 月初某日被帶走,而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即現清泉崗機場)所舉行之全軍擴大紀念週上,未經司法或軍法機關公開及公正審判下,由司令官徐○○公開予以槍決。(二)周 ○○加入國軍時,正值剿匪期間,尤其38年時適逢大陸淪陷政府撤退來臺、兵荒馬亂之際,在大陸所留存兵籍資料早已散失,在臺之兵籍管理係自42年始逐步建立,且周○○係未經審判僅因片面指述即遭槍決,軍法單位根本無任何資料可查,故不能以未查得周○○之軍籍或審判資料為由拒絕補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三)被 上訴人在無書面資料之情況下,於訴願時請求傳訊當時本部連上尉副連長顧○○前往說明有無周○○此人、其是否確係於38年8 月15日未經審判即遭槍決等重要事實,實有傳訊之必要,訴願決定竟認無必要,實屬輕率。(四)證 人顧○○於原審94年1 月12日準備期日固證稱其未親眼目睹周○○遭槍決過程(詳原審卷(二)第20 頁),惟證人吳○○及燕○○於原審法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周○○於38年8 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耀)槍決等語,證人燕○○更明確證稱被槍決者均涉嫌匪諜行為等語(詳原審卷第78至80頁),顯見周○○確係因被誣指為匪諜而於38年8 月15日在未經軍法機關審判下遭槍決。上訴人猶以無周○○書面資料藉詞拒絕補償,實屬無據等語,為此,訴請: (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上訴人應為准予補償上訴人之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 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胞兄周○○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擊斃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7 月5 日(89)志厚字第2010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1年3 月8 日(91)銳釗字第00 0851 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 月21日(89)優明字第1935號函、同年7 月6 日(89)優明字第 206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7 月8 日(91)信守字第16888 號函查復,並無周○○之軍籍資料,亦無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資料;此外,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8 月27日(91)濟人字第4296號函查復,亦無周○○遭槍決後遺體送該院之相關資料,故周○○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更無從認定其涉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未經審判即遭槍決等情,原處分並無不妥。(二)因 現有資料查無周○○之兵籍資料與戶籍資料,故周○○是否真有此人及渠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證實周○○為渠等當時任職軍方同僚,並證明未經審判即遭槍決等節,應無任何關聯性,且應先證明證人當時亦任職軍方之資料始有適格。(三)依 原審囑託詢問之證人徐○○、吳○○、燕○○(原判決誤載為燕志明,下同)及度○○之證詞可知(詳原審卷(二)第39 、78至80、91頁),證人吳○○、燕○○無法證實周○○遭槍決之原因;證人度○○並未親眼見到周○○遭槍決,乃經被上訴人轉述,且其對周○○遭槍決之原因亦不清楚;證人徐○○雖有親眼目睹槍決現場,惟並不知其中一人是周○○,同樣是經由被上訴人轉述。故渠等證詞均無法就周○○之真實年籍資料、其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其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等構成要件,作明確之證明,均不可採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 上訴人以前述一所述事由,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遭上訴人以查無周○○軍籍及涉案資料,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受裁判之資料,被上訴人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二)經 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經聲請訊問多名證人,經原審或囑託他法院逐一傳訊到庭結證陳述,渠等證詞固未能就符合補償申請之要件-周○○因觸犯匪諜案件而被槍決死亡等節,為親見、親聞之證述。然證人顧○○之證詞可明38年8 月15日之後未再見過周○○;證人顧○○、徐○○、吳○○及燕○○之證詞,可明38年8 月15日在臺中公館機場確有司令官徐○○下令執行槍決一事;證人徐○○、燕○○之證詞,可明38年8 月15日經遭槍決死亡者係因涉嫌匪諜。又各該證人乃在不同之準備程序中供證,證詞並非全然一致,不似勾串而來,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而渠等證述情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去不遠,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事由,似非全然無據。(三)又 查,關於周○○之身分,除有上開證人可以佐證外,被上訴人於申請之初亦陸續提出經兩岸認證之其兄弟及另在大陸地區之弟周○○、妹乙○愛之身分關係證明附原處分卷可憑。且證人顧○○於38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16日擔任裝甲兵司令部戰1 團1 營本部連任上尉副連長、證人徐○○於38年間為陸軍裝甲兵裝2 師砲4 營3 連上士砲車兵,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 8 月 19日昂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徐○○簡歷附於原審卷(二)第115 、124 頁可憑,該2 名證人證稱與周○○具有袍襗之誼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另考據38年間軍隊撤守大陸來臺,確實兵馬倥傯,百廢待興,當時兵籍資料不夠完備之情形可以想見。且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相關證人、文件,證明確有周○○其人曾經來臺,上訴人徒以查無兵籍否定周○○其人,似未盡其查證之能事。(四)參 酌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受理補償申請,應有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本件於訴訟中既經查證多名證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申請事件之證詞,足徵上訴人於審核過程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失。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該當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所定涉嫌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軍事機關擊斃之事由,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受裁判之資料,其非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為由,予以否准,似有未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非全然無據,上訴人自應再予詳查,由上訴人所屬審查小組就逐一浮現之事證再予審認作成適當、適法之判斷。(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查證無獲及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周○○受裁判之資料,而為否准之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再予詳查,另為適法之決定。惟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因本件認定基礎尚有應行調查之疑義,事實猶未明確前,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由,而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 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89 條第 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二)上 訴人自受理本案,即盡力調查各相關政府單位,然經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及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國軍臺中總醫院等相關單位函查結果,均查無周○○之軍籍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判刑、擊斃或緝捕致死之相關資料,且國軍臺中總醫院查覆亦無周○○之相關資料,始認定周○○不符合補償條例之補償規定而不予補償。又周○○案件屬未經裁判之案件,並不適用補償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之規定,上訴人因證人陳述之意見無法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49條規定令其具結,在無法確保證言真實性之情形下,請證人到會陳述並無實益,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言而予補償,故無傳訊必要。上訴人既已窮盡調查之方法,原審未考量本件非適用補償條例第9 條之範疇,率而認定上訴人於審核過程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三)上 訴人因現有資料查無周○○之兵籍資料與戶籍資料,故是否真有周○○此人、其當時是否任職軍方等節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周○○之真實年籍資料、其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其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等節。原審經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狀誤載為臺中分院)訊問多位證人,姑不論渠等之訊問未經上訴人詰問,無法發現真實;且依渠等證述,證人吳○○、燕志民無法證實周○○遭槍決之原因,證人度○○未親見周○○遭槍決,而係聽自被上訴人,有關周○○遭槍決之原因亦不清楚。證人徐○○雖親眼目睹槍決現場,惟稱:「我和被槍決之人距離1 、20公尺,他們的名字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中有1 個人是周○○,我是聽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說,他哥哥也在那一次被槍斃。1 個師部有1 萬多人,如果是在同一連才可能認識。」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周○○之真實年籍資料、其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其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等構成要件,其證詞均不可採。原判決以未親見之證人之傳聞證詞,率而推論周○○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違反採證法則。 (四)另原判決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唯一推論理由,惟該等證詞不足證明周○○確實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軍事或治安機關擊斃,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應適用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 (一)周○○於38年未經審判情況下在軍中遭槍決,業經被上訴人於申請時,陸續提出經認證之周○○(弟)、乙○愛(妹)之身分關係證明。且依證人顧○○、吳○○(上訴答辯狀誤載為周○○)、燕○○、度○○及徐○○之證詞綜合判斷,可知38年8 月15日於臺中公館機場確有司令官徐○○對於涉嫌匪諜者下令執行槍決一事。各該證人係在不同之準備程序中供證,不似勾串,無不可採信之處;而渠等證述情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去不遠,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並非無據。再參考38年軍隊撤守大陸來臺之時空環境,可以想見當時兵籍資料不完備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相關證人、文件,證明確有周○○之人曾經來臺,上訴人徒以查無兵籍否定周○○其人,未盡查證之能事等情,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載述甚明。上訴人固執陳詞上訴,空言指責原判決違反採證法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周○○之真實年籍資料、其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其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等構成要件云云,完全是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完全不涉任何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於訴訟中既經查證多名證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申請事件之證詞,足徵上訴人於審核過程中,有未依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 條第1項 規定,盡調查能事之疏失。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係該當同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受裁判之資料,非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受裁判者為由,予以否准,顯與補償條例基於戒嚴時期大時代之背景,補償無辜被害者遺族之苦痛等立法意旨不合。而上訴人之設置目的,在於補償小組就申請人之申請盡職權調查,而非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於申請人未能舉證達補償機關要求與判決之相同確信時,即不予補償。上訴人為行政院委辦基金會,屬公益服務性質,竟近乎司法裁判者口吻,要求申請人負確信之舉證,上訴人則不負職權調查,罔顧基金會之設置目的、補償被害人之立法理由。原審法院已代為查證,上訴人猶積非成是,拒不就逐一浮現之事證再予審認,作成適當、適法之判斷,空言執詞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分別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2 所明定。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7日以其兄周○○早年從軍來台,於38年8 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全軍舉行擴大紀念週活動時,在未經審判之情形下,經司令官徐○○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槍決死亡,具有補償事由,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雖然上訴人於原處分書僅引用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然依附於訴願卷之訴願答辯狀所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之要件已說明其理由,訴願決定亦係就被上訴人未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之要件為審議決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亦引用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為請求。因而可認本案係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遭上訴人予以否准,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之兄周○○是否於38年8 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在未經審判之情形下,經司令官徐○○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槍決死亡。 (二)、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參照),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即使行政機關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情事,如非行政機關就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主要事證未予調查認定(此在避免行政機關過於怠為事實調查及行政法院淪為行政機關 ),事實審法院即不能以此為由,單純撤銷否准處分,不查明申請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責令行政機關查明。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就課予義務訴訟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在上述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義務之理解下,該條項所規定之「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是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二是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可能或適宜,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之事實。另該條項所稱之「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係指裁量決定之裁量事項,至構成裁量之要件事實,並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除非有上述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或是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可能或適宜之情事外,事實審法院亦應自行查明認定。 (三)、補償條例第 15條之2 之酌予補償規定,係裁量決定(處分)之 規定。其裁量要件:「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僅係單純之一般事實,並未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而本案之待證事實:被上訴人之兄周○○是否於38年8 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在未經審判之情形下,經司令官徐庭耀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槍決死亡,上訴人已向有關單位函調資料,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 7月5 日(89)志厚字第2010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1年3 月8 日(91)銳釗字第000851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 月21日(89)優明字第1935號函、同年7 月6 日(89)優明字第206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7 月 8日(91)信守字第16888 號函之查復,無周○○之軍籍資料,亦無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資料;另憑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8 月27日(91)濟人字第4296號函查復,亦無周○○遭槍決後遺體送該院之相關資料,而認周○○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更無從認定其涉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未經審判即遭槍決。上訴人實已就待證事實之主要事證為調查,尚無過於怠為事實調查之處。固然依現行法令,上訴人無令證人具結之權限,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然此僅係關於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顧○○,應予以調查(訊問),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判斷事實真偽。上訴人徒以無從令證人具結,無法確保證言真實性,證人到庭陳述並無實益而認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固不足取。然此項不足之瑕疵,正是事實審法院應發揮調查事實功能予以補足之處。尤其對證人之訊問,事實審法院有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較諸無證人具結制度可資運用之行政機關,事實審法院更適合為之,亦無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可能或適宜之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確定待證事實,於確定待證事實存在後,上訴人是否酌予發給補償金,則屬上訴人裁量權限,此部分裁量審酌事實,即得責由上訴人自行調查。原判決不明確認定待證事實之是否在(詳下述), 以上訴人違反適用於調查裁判情形之補償條例第 9條第1 項規定,及以事後於事實審訊問證人之所得,認上訴人未盡調查能事而僅撤銷原否准處分,發回上訴人再調查事實,被上訴人之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並無法因原判決實現,反而陷於遲延。原判決未盡促使案件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義務。原判決除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外,又訊問證人顧○○、徐○○、吳○○、燕○○及度○○,並向有關機關函查顧○○及徐○○之任職於部隊情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本件待證事實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偽)。 詎原判決僅謂:「原告請求補償之事由,似非全然無據」,未就待證事實是否存在為判斷認定,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第2 項之「被告應為准予補償原告之決定」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第2 項聲明之請求,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尚需視之後最終之事實認定結果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令上訴人重為調查,即是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亦求為廢棄原判決全部。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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