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二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 1/2,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4 款及民法第 818 條之規定,須此二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經協議無償全由其中一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無須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其協議係無償由共有人一人使用房屋,而該使用人將房屋供營業使用,則該未使用房屋之共有人即應就其應有部分 1/2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 被 上訴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中區市府路5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無償借與其弟林○○經營○○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稱○○行),乃依查得資料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租賃所得,並通報上訴人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與林○○各持分1/2 ,而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乃無償借與林○○使用,並未收取租金等語,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得,有被上訴人之弟林○○獨資之○○行設籍營業,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林○○僅得於其應有部分1/2 範圍內就該房屋之全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將該房屋無償借與林○○營業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仍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房屋租賃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無非以:被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市府路58號房屋出租予其弟林○○經營○○行,予以核課租賃所得,有被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與林○○係各應有部分1/2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67 條、第81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林○○本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林○○於該房屋經營○○行,仍屬本於所有權作用之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雖供營業使用,惟因林○○係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就該房屋為全部之使用,尚無所謂需支付使用對價之情形,且徵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亦與租賃所得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林○○使用,即設算租賃所得,顯於法不合。況○○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租賃支出,有○○行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所稱未收取租金,並無租賃收入,即屬可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能否解為各共有人不問其應有部分如何,均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無償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應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應予許可。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 第4 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依此規定,將財產借與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人使用,須「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情形,始得免計租賃之收入。又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為之,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準此,二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須此二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經協議無償全由其中一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無須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其協議係無償由共有人一人使用房屋,而該使用人將房屋供營業使用,則該未使用房屋之共有人即應就其應有部分1/2 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件被上訴人與林○○係2 親等旁系血親,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借與林○○經營○○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自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租賃所得,併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暨補徵應納稅額,殊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上訴人係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是否僅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計算租賃所得之事實,未經原審論斷,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