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工程受益費依法可分期徵收,其各期請求權必須各期到期後始發生,則每期之徵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應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而非自第 1 期開徵時起算,已屬甚明。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1、255 條(87.10.28)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6、7 條(89.11.08)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96.03.21)民法 第 125、128 條(96.03.28)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50號上 訴 人 潘○○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市○○區○○段276之63及276之146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75年10月合併,77年4月因重測編為正文段30地號),於75年5月1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於買受當時出具承諾書表示,系爭土地因開闢75年○○市○○路○○段道路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其願意無條件負責繳納。而○○市○○路○○段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於75年5 月26日公告徵收,該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30日開徵工程受益費,分3 年6期徵收,○○市○○段276之63及276之146地號土地,分別應納新台幣(下同)8萬6,986元及11萬3,702 元,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因退稅辦理抵繳○○市○○段276 之63號土地,第一期應納費額計1萬4,501元中之1萬0,334元外,其餘尚有7萬6,652元以及○○市○○段276之146地號之11萬 3,702元均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合併一次徵收,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繳款書,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應納費額更正為○○市○○段276之63地號2 萬8,994元、○○市○○段276之146地號3萬7,900元,共計6 萬6,894 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1 年之期限為除斥期間,上開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被上訴人應於76年12月10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即屬無效之徵收處分;且該1 年之期間,縱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時限,被上訴人應於完工1 年內即76年12月10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否則上訴人即得行使抗辯權;又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起算點為工程完工後1 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而非實際開單徵收之日起算,則本件工程受益費自76年12月11日起算,至90年12月10日亦罹於15年之時效,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 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 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均同斯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75年正義路南北段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 年。又「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 1日開徵工程受益費,符合上開完工後1 年內開徵之規定;又政府為政策性考量,並減輕工程受益費納費人負擔,依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劃,自開徵日76年10月1 日起分3年6期徵收。依前揭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再依內政部94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940081394號書函:「...說明...二、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另參照本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故分期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時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復依法務部94年3月14日法律字第940007572號函「...說明...二、(二)...又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後段規定,即以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故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以各期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日起算15年,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第五期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78年10月1 日,及第六期實際開單徵收開始繳納日79年4月1日,至93年7月2日送達繳款書為止,尚未逾15年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依法徵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 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例第6 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徵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及「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依民法第128 條消滅時效起算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準此,分期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其時效起算日,即應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75年5月16日買受取得系爭2筆土地,買受當時出具承諾書表示:上開土地因開闢75年正義南北段道路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其願意無條件繳納。該工程受益費於75年5 月26日公告徵收,該工程於同年12月1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30日開徵工程受益費,分 3年6期徵收,其中第5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8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第6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9年4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此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上訴人承諾書及高雄市區土地卡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工程第5期及第6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為前揭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系爭工程完工後1 年云云,容屬有誤,尚不足採。次按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均同斯旨;則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行使,應適用1 年之除斥期間或短期時效期間云云,顯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亦不足採。又查:本件工程受益費以75年正義路南北段開闢工程之75年12月11日為完工日期,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分3年6期徵收,其中第5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第6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9年4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三民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合併一次催徵,並於同年7 月間送達繳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三民分處之繳款書及上訴人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工程受益費第5期及第6期之徵收,自實際開單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即第5 期為78年10月2日(始日不算),第6期為79年4月2 日(始日不算),至93年7月間送達繳款書止,仍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發單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第 5期及第6期受益費合計6 萬6,89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五、本院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之起算點,原審見解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意旨不同,有由本院確認法律見解之必要,請求許可上訴云云,本院許可本件上訴,合先敘明。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故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循。又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工程受益費依法可分期徵收,其各期請求權必須各期到期後始發生,則每期之徵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而非自第1 期開徵時起算,已屬甚明。本件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日開徵工程受益費,符合上開完工後1年內開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分3年6期徵收,其中第5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第6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9年4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三民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合併一次催徵,並於同年7 月間送達繳款書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故原判決以:本件工程受益費第5期及第6期之徵收,自實際開單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即第5 期為78年10月2日(始日不算),第6期為79年4月2日(始日不算),至93年7 月間送達繳款書止,仍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據以指駁上訴人以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主張,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 條第2項明定工程受益費於完工後1年後開徵,該徵收請求權自完工後滿1年翌日起即為得請求之始點,同法第7條第1 項僅為徵收方法,並非徵收程序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為一次完工,並非分期施工,應自全部完工後一年翌日起算時效期間,只有在分期施工分期完工時,其工程受益費於每期完工後徵收,其請求權時效才以每期完工後一年之翌日起算云云,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與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尚無足取。次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3年(上訴人誤為9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該判例之前提必須權利人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始不論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故於分期請求之情形,請求權人必須於每期到期後才取得該期之給付請求權,自應於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主張權利人考量義務人給付能力而分期請求,並非時效分期起算云云,已屬誤解該判例意旨而無可採。又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後翌日起算之見解,係就經徵收機關未於工程完工後一年開徵受益費,且係一次徵收而非分期徵收之情形,所作之見解,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工程完工一年內開徵,分6 期徵收之情況,並不相同,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原審認為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如徵收單位已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徵收,以實際發單徵收日之翌日為時效起算點,如分期開徵工程受益費,則各期徵收時效以各期發單徵收翌日為時效起算點,此見解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並無不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有違乙節,亦屬誤解而不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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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