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動物保護法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目的所制定,另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更是該法為達上述立法目的,所為關於寵物登記及絕育獎勵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範;則依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並綜觀上述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足認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所欲達成之「有效控制犬(貓)隻數量的管理」之契約目的,暨協助辦理犬(貓)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之契約標的,乃是為達成具公法性質之動物保護法立法本旨之目的及手段。再觀上述契約內容,除其一方為行政機關即相對人外,其契約內容即關於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本即屬行政機關依上述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應為之高權行政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並其契約內容中復有偏袒行政機關之續約、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條款;故將此契約標的、目的及內容綜合以觀,應認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07、135 條(94.12.28) 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96.07.11)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3、5、12 條(88.07.31)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 年度裁字第 01785 號抗 告 人 黃○○即○動物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 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於民國(下同)88年、89 年間向相對人申請絕育補助款,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所提供絕育犬貓申請補助,皆係來自「街上之流浪犬貓」,並非有飼主管領並飼養之寵物,不符合領取補助款之要件,除拒絕核撥其89年3 月以後之補助款,更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9萬2,600 元。嗣因相對人所提起與上述同一事實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4年8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94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上述於原審法院之起訴;惟於相對人撤回起訴前,抗告人業已提起反訴,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取得睪丸及卵巢子宮所需成本之損害賠償、補助款及委任報酬各29萬2,600元及自8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於通知補正期間內補正,而以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裁字第23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抗告人於更審程序中,擴張上述三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3萬8,773 元,並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33萬8,773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則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經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為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臺北市犬(貓)之數量的管理,基於動物保護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與抗告人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協助辦理上開業務,依該契約第1、2條規定之內容及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可知,絕育手術補助款補助之對象為臺北市市民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依該契約而負擔之給付義務僅係代寵物飼主申請絕育手術補助費,相對人就是否受理申請補助擁有決定及查核之權,故相對人之給付非屬行使公權力,並未直接對外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亦未因該契約而負有若何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並未因契約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所定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應屬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辦理純粹事務性之工作,核其性質應屬私法範疇之委任契約。另相對人提起之補助款返還請求,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第544 號判決之案件內容完全相同,本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是抗告人之請求既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所審判之契約關係而生,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始符法制。本件兩造之爭執,既屬私權爭執,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案件實無審判權,縱其基於各種理由為判決,皆不能謂該判決合法。又系爭契約所據之法令乃「動物保護法」,該法性質上為公法,是系爭契約當為公法關係;況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已認系爭絕育契約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635號裁定亦認「臺北市動物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民事法院無審判權,是原裁定以本件非公法事件,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究應認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則應綜合契約之標的及目的判斷之。若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或執行法規規定原應以行政處分為之者、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約定事項中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條款等情形者,原則上即應認屬行政契約。又按「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 項所明定。而依本條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及第12條復分別規定:「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編號並懸掛寵物頸牌及植入晶片後,核發寵物登記證明。」「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另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乃為委託特約動物醫院協助辦理犬(貓)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業務,以有效控制犬(貓)隻數量之管理而為,亦為該契約所明定;且觀該契約內容,除為補助款之相關約定外,更約定特約動物醫院應將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特約動物醫院懸掛於明顯處,並配合張貼海報、摺業、公告以利業務之推行,且期滿特約動物醫院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申請續約;並特約動物醫院有約定情事時,相對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暨相對人得派員實地查核等條款。而依動物保護法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目的所制定,另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更是該法為達上述立法目的,所為關於寵物登記及絕育獎勵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範;則依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並綜觀上述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足認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所欲達成之「有效控制犬(貓)隻數量的管理」之契約目的,暨協助辦理犬(貓)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之契約標的,乃是為達成具公法性質之動物保護法立法本旨之目的及手段。再觀上述契約內容,除其一方為行政機關即相對人外,其契約內容即關於晶片註記及絕育手術補助,本即屬行政機關依上述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應為之高權行政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並其契約內容中復有偏袒行政機關之續約、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條款;故將此契約標的、目的及內容綜合以觀,依上開所述,應認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所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補助款、委任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均是基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所生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而依上開所述,系爭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並此契約之定性,亦不應因普通法院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為實體判決而受影響。故本件關於因行政契約而生之爭議,自應認係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即有理由。又因原審對本件其他程序或實體上之相關事證均未調查,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