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土地法(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 第 219 條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21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86之1地號等7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7年5月5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以78年2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公告。另前開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由臺北市地政處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 8901755300號公告。嗣上訴人於89年7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86之1、786之5、786之6、807及光華段一小段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於89年7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轉陳被上訴人,以90年1月12日台(90)內地字第8917200號函同意照辦。臺北市地政處即據以90年1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2313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參加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87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經參加人將本件訴願移由被上訴人審理,亦遭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6日院台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於77年報准徵收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而依其「臺北市興建士林區21號公園工程用地征(徵)收土地計畫書」,參加人應於77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之期間依計畫使用土地。惟因參加人未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請求買回系爭土地。(二)參加人遲至89年6月29日始通知上訴人將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並於次日即6月30日亦即系爭土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間之末日下午,始進入系爭土地及同案遭徵收之鄰地即訴外人鄭芳瑞原有土地(下稱「鄰地」),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部分圍牆,圍以簡易工程圍籬,並於鄰地胡亂植栽任其枯萎(所有植栽其後悉數遭公園興建施工廠商鏟除),其89年6月30日之行為,顯非依計畫使用之行為。(三)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聲請買回。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本即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依需用土地人所訂計畫,既有12年時間得「開始使用土地」,當不能再持任何理由作為其在12年期間延遲施政之藉口。原處分執持上訴人陳情請願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為由,以求脫免返還人民土地之義務,非僅違法,更等同要求日後被強制徵收土地之人民必須無異議地接受政府強制徵收及其補償數額,否則即可冠上抗爭阻撓之名,致損害法律保障人民買(收)回土地之權益,誠屬可議,亦侵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保障之人民陳情權利。(四)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所作「臺北市興建士林區21號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之範圍,僅及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86之1、786之5、786之6、807地號及光華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及鄰地等7筆土地,並未包括福林公園用地。參加人卻將福林公園用地納入本件土地範圍,有藉福林公園於77年已開闢完成之事,營造本件有「逐漸使用」假象之意圖,殊無可採。(五)訴願決定理由,並無隻字論及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顯然並未採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提出上訴人有抗爭阻擾等可歸責事由之不實主張,自無再容參加人藉由參加本程序,另作不同主張之餘地,更顯違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六)參加人自承「事實上,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須先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拆遷、工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等程序,始能實際使用土地」,今參加人僅在計畫使用期限之最末日下午,開始實施破壞拆遷,並自承「同年10月間拆除廠房,至12月間始全部拆除完畢。」,顯尚未達到「使用」系爭土地之階段。參加人進一步自承至89年6月30日就本件工程並未發包施工,其更無在89年6月30日即已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參加人卻執意主張其已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顯有矛盾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因屬臺北市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經費龐大,土地改良物預算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編列於84年度後,參加人即於83年6月24日公告預定於83年12月1日拆除被徵收土地上廠房等地上物,惟上訴人長期陳情,臺北市議會分別於84年3月15日、84年10月2日、86年9月26日、88年3月30日及88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作成暫緩系爭公園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俟併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補償作業結論。參加人遂將系爭公園計畫列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迨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88年9月4日確定系爭被徵收土地仍維持原都市計畫之公園使用後,即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地政處於89年3月21日公告,89年5月9日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完成地上物徵收補償作業。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園處)為使上訴人事先妥為準備搬遷,前於89年2月3日以北市公配字第8960300000號函通知訂於89年5月25日拆除地上物,嗣經參加人所為訴願決定以拆除通知之行政主體應為參加人,而非臺北市公園處,乃將拆除通知予以撤銷,上訴人要難謂有不知將拆除地上物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意旨,參加人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並無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二)觀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3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依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而人民行使收回權時,其使用期限之認定,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規定之適用。然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惟需用土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自明,準此,無論依都市計畫法抑或土地法規定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均可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排除收回權」規定,殆無疑義。就本案而言,拆遷戶之抗爭,致建物勘估工作不能進行;房屋所有權人陳情臺北市議會函請臺北市政府暫緩執行拆遷等事由,致使本案延宕至瀕臨計畫期限屆滿才施行使用,難謂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主張:(一)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應公告預定拆除時間,並非規定於「徵收補償完竣後」始得公告,故參加人於地上物徵收補償完竣之前,先行公告預定拆除時間,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土地改良物預定之拆除時間之公告通知,早於83年6月24日以府工公字第83035834號公告預定於83年12月1日拆除地上物,又於83年7月19日83府工公字第83041923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83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敬請惠予配合。」在案,上訴人應已知悉有預定拆除之事實,可預為拆除之準備,故上開規定於執行拆除5個月前通知,應係從83年6月24日起算,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從徵收補償完竣時起算。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完竣,係指補償完竣時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由參加人通知其明確之限期遷移之時間,條文並未明定應有多少時間遷移,屬於行政裁量範圍,參加人於系爭土地改良物於89年5月9日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即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執行拆遷作業,當日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後,並由臺北市公園處派員整地植栽綠化,上開整地植栽綠化之行為縱非發包施工,亦屬參加人為達成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行為,並已符合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二)需用土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534號解釋已明,準此,無論係依都市計畫法抑或土地法規定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均可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排除收回權」規定之適用。而參加人迫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將屆之時,始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並執行拆除工作與使用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觀抗拒之事由及客觀不能貫徹公權力之諸多原因存在,並非參加人怠於執行徵收計畫所致,難謂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三)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上訴人指陳參加人前於訴願程序提出而未經訴願機關採納之主張,於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時,再行提出,已牴觸被上訴人行為,應無可採。然查前述理由之陳述目的,均在於表達上訴人抗爭阻擾之行為,與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相符。(四)參加人於83年6月24日公告預定拆除時間及另函通知上訴人,並於89年2月2日內政部核准徵收地上改良物處分及完成補償程序後,即以89年6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訂於89年6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當日拆除上訴人圍牆、大門及鄭芳瑞所有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土地,已依照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足見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奉准徵收後,既未逾核准之計畫期限,又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持續依計畫執行,至本案徵收土地陸續按原核准計畫使用,雖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有別。上訴人主張已超過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並未照原核准計畫使用等節,自不足採,又本案系爭土地亦經闢建完成公園開放使用,亦與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無違,上訴人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買回土地,核與規定不符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士林21號公園總面積28,124平方公尺,59年7月4日都市計畫公告為公園用地,分別於77年度闢建及84年度擴建本公園,77年度編列預算先行部分開闢,面積為18,513平方公尺,已先開闢完成供市民使用。本案系爭土地屬84年度公園擴建工程範圍,面積為9,611平方公尺,於77年5月5日報奉被上訴人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86之1地號等7筆土地在案。依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13項第3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臺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7年7月起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因此系爭公園於84年度編列預算開闢,參加人於83年6月24日辦理公告,並於83年7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83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請惠予配合。」,惟上訴人因拖延其地上物之拆遷,於84年3月15日、84年10月2日、86年9月26日、88年3月30日、88年5月10日透過臺北市議會多次開會協調,要求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地上物作業。臺北市公園處於87年4月30日發包本公園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88年9月4日函略以「..本公園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參加人即於88年11月7日現場會勘丈量,經上訴人派員領勘惟未簽名,嗣經88年11月9日、88年11月18日協議價購均無法與上訴人及鄰地所有權人鄭芳瑞達成補償費協議,參加人遂依規定報請徵收地上改良物,經內政部89年2月2日函准予徵收及參加人於89年3月21日公告徵收,依法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臺北市公園處於89年2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預定89年5月25日拆除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不服提起訴願,並於89年5月19日緊急陳情監察院停止執行,經參加人所屬訴願委員會89年5月20日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理。」。臺北市公園處因使用期限即將屆至,先行於89年6月27日至系爭公園現場設置施工圍籬,遭上訴人員工抗爭阻擾,旋於89年6月29日改以參加人函通知上訴人等訂於89年6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上訴人圍牆、大門及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約200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於89年7月1、2日復建圍牆、大門,臺北市公園處於89年7月3日拆除上訴人所屬之地坪,以便日後綠化,作為公園之使用,但當日下午1時上訴人員工拉白布條抗爭。參加人於89年7月4日排除抗爭後拆除警衛室、廚房及會議室等地上建物。上訴人又不服參加人89年6月29日函拆除處分,於89年7月5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89年7月7日裁定停止執行,參加人89年7月17日提出抗告,經本院89年9月1日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該用地上地上物經參加人持續至89年12月13日拆除完畢等情,有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二)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應公告預定拆除時間,並非規定於「徵收補償完竣後」始得公告,故參加人於地上物徵收補償完竣之前,先行公告預定拆除時間,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土地改良物預定之拆除時間之公告通知,早於83年6月24日府工公字第83035834號公告預定於83年12月1日拆除地上物,又於83年7月19日83府工公字第83041923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83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在案,上訴人早於5、6年前,即已知悉將遭拆除之事實,早已可作拆除之準備,所稱依上開辦法於執行拆除5個月前通知,就本件而言,即早在83年6月24日通知,已超過數年之久,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應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完竣,其「限期遷移」之猶豫期間,土地徵收執行機關,自得視個案案情裁量。參加人於系爭土地改良物於89年5月9日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即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執行拆遷作業,參酌上述經過,其裁量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應從徵收補償完竣時起算5個月後,始得執行拆除云云,要無可採。又參加人於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鄰地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後,即由臺北市公園處派員整地植栽綠化,上開整地植栽綠化之行為縱非發包施工,亦屬參加人為達成徵收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之各項工作之一種自保行為,其所以於12年期間延遲施政,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多年軟性阻礙拆除之各種作為及89年6月27日由上訴人員工抗爭阻擾參加人現場設置施工圍籬之行為,參加人於89年6月30日之強行施工,亦屬執行公權力必要之惡,並無違法之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係徵收作為公園使用,則參加人所屬派員整地植栽綠化,自已符合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說明,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又公園內植栽容易枯死,乃有所常見之事,並不影響於已經依計畫使用之認定。(三)按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要求需用土地人暫緩施工,使需用土地人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不得不延緩施工;或陳情變更都市○○○○段,達成延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編列於84年度預算,參加人即刻進行有關之補償與拆遷工作,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為拖延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時程,屢次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提出土地同等交換、工業區抵費地配合貸款優惠讓售、工廠先建後拆、變更都市計畫等條件,故本案在此期限前暫緩開闢;86年9月26日議會召開協調會;86年9月30日市議會函參加人俟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後,再行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86年10月29日開始進行法定程序公告公開展覽,並將系爭土地納入計畫範圍,仍維持原計畫為「公園用地」,上訴人於公開展覽期間,陳情提出多種方案(商業區、車站用地等),惟其陳情內容經參加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委會)研議結果:「留供市府發展局、交通局於第二階段劃設車站用地時參考」而未予採納,該擬劃設為車站用地之計畫復經提87年9月4日臺北市都委會第441次委員會議決議不予變更,確定將系爭土地排除於「變更臺北市士林官邸暨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範圍之外。嗣參加人所屬交通局依臺北市都委會第441次委員會議決議意旨進行評估結果,基於轉運機能、車輛停放及交通衝擊等層面之考量,未來車站用地之規模與位置仍應維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原公開展覽之提案(即仍維持原計畫為公園用地),不宜將車站用地擴大至南側系爭土地之公園部分,惟上訴人仍持續陳情暫緩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及將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車站用地,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亦數次函復上訴人依交通局評估結果,不宜將車站用地擴大。88年間亦曾數次召開協調會以維護民眾權益,並就上訴人所提各項方案可行性進行研議,並配合都市計畫審議而暫緩進行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拆遷程序。88年9月4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確定系爭土地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公園使用。88年11月7日現場查估廠房機器設備及丈量作業,惟上訴人拒不簽名;88年11月丈量結果協議不成,依徵收程序辦理;88年11月25函送報告書至臺北市都委會;89年2月2日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地上物;89年2月3日臺北市公園處通知上訴人應於89年5月25日拆除,遭上訴人向參加人提起訴願;89年3月21日參加人公告徵收。89年5月9日將補償款存入保管專戶(含建物、農作物、營業損失補償費),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89年5月20日訴願決定以拆除通知行政主體應為參加人而非臺北市公園處,將該拆除通知撤銷;89年6月27日設施圍籬;參加人89年6月29日發函通知於89年6月30日進行拆除;89年6月30於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於89年6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大門及訴外人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土地改良物,並進行整地植栽綠化使用(在計畫期限內依計畫使用),有參加人提出之原處分卷可參;足證上訴人係以藉口陳情而透過使民意代表介入,要求參加人暫緩施工,使需用土地人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不得不延緩施工;或陳情變更都市○○○○段,達成阻撓施工之柔性抗爭,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廢棄,其見解不足拘束本件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一)「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本院97年11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由此觀之,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徵收土地,主管機關應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查明是否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於具體事件中,其「使用」之內容、程度並其期限如何,則應依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書之記載具體認定之。至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及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所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係就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有關收回土地之要件為闡釋,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以「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無涉,尚不得逕將各該解釋、判例適用於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之事件。(二)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之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意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同理,於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聲請收回徵收土地時,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謂於徵收土地之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不准其收回徵收土地。行政法院於認定聲請收回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之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否可歸責時,就前開因果關係應予調查審認。 七、經查:(一)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21號公園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77年5月5日台(77)內地字第 59543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地政處於78年2月27日公告徵收。經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為「列入臺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7年7月起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嗣參加人於83年7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83年12月1日前自行將建物拆遷,上訴人則分別於84年3月15日、84年10月2日、86年9月26日、88年3月30日、88年5月10日透過臺北市議會要求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地上物作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88年9月4日函知本件公園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參加人乃再與上訴人協議價購地上改良物,惟均無法達成協議,遂依規定報請徵收,經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函准予徵收及由參加人於89年3月21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至89年2月3日,臺北市公園處通知上訴人預定於89年5月25日拆除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上訴人不服,於89年3月1日提起訴願,並於89年5月19日陳情監察院停止執行。參加人所屬訴願委員會於89年5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理。」,臺北市公園處始未進行拆除工作。繼之,臺北市公園處因本件使用期限即將屆至,於89年6月27日至系爭公園現場設置施工圍籬,遭上訴人員工抗爭阻擾,旋於89年6月29日改以參加人函通知上訴人等訂於89年6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當日拆除上訴人圍牆、大門及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地上物後整地植栽綠化約200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參加人已派員整地植栽綠化,符合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之事實,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情事(原判決第24頁第32行至第34行);另本件遲延使用,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第25頁第3行)為論據。惟:1、原審既謂參加人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情事,其意係指與核准計畫期限相較,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遲延;乃原審又謂本件係遲延使用;經核前後理由係屬相斥,是原判決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2、原審引用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所揭「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等語,作為本件判決依據,揆之前開理由第六項(一)之說明,尚有未合。3、本件經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既記載計畫進度為「列入臺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7年7月起至民國89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依前開理由第六項(一)之說明,原審應就其「計畫」之內容、程度並其期限如何,詳予調查,據以認定參加人完成之拆除上訴人圍牆、大門,及整地植栽綠化約200平方公尺是否合於計畫進度,乃原審未遑為之,僅依「89年6月止」數語記載,及參加人完成之前述工作之情形,遽予判斷參加人於本案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即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整地,似僅為興辦本件公園之準備工作,若憑此即謂參加人已依計畫期限使用,其理由容欠完備,猶待原審為詳實之理由說明。4、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似應予一併徵收,則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為一併徵收之前,上訴人有無依參加人之通知進行拆除之義務,非無疑義。另揆之理由第六項(二)之說明,上訴人未依參加人之通知進行拆除地上改良物,並進行陳情或聲請變更都市計畫,參加人因而延緩系爭土地之使用進度,是否屬參加人審酌其他事項之結果,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與參加人之未能依限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因果關係,能否謂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均有待詳細研求,原審亦未遑為之,復有未合。(三)綜上所述,原審有調查未週及理由不完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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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