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21號上 訴 人 游○○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羅○○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藍瀛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學院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因在嘉義、彰化地區執行律師業務,於民國91年間遭人檢舉,案經被上訴人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在校外兼任律師職務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乃於同年9 月16日函請法律學系就兼職情節覈實審議。法律學系教評會於91年11月20日召開第4 次會議,以上訴人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達重大情節而決議不處分。案經送法學院後,經該院教評會於91年12月23日審議結果,以上訴人確有兼職律師職務,明顯違反國家法令,並且情節嚴重,乃決議予以解聘。該決議經送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停聘上訴人6 個月,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即以94年3 月3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通知上訴人,並諭知停聘案自94年3 月3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加入律師公會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係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12月20日依被上訴人對外提供專業服務辦法核准,並經列入於被上訴人對外專業技術服務項目一覽表登載於被上訴人對外網站;加入律師公會並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則經被上訴人法律系89年12月22日出具同意書在案。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非法兼職律師業務,全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教育部65年3 月23日台(65)高字第6960號函釋及89年4 月26日台(89)人(二)字第89047229號函釋,均涉及大學教師可否兼任律師,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惟上開函釋未有法律授權依據,依行政程序法174 條之1 規定,應已於92年2 月1 日失效,不得作為本件停聘處分之依據。又教育部90年12月14 日台(9)人(一)字第90154420號函就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具專業證照者,是否得兼任律師、醫師、會計師等業務所為之釋示,明確表示應依據教育部(88)台人(一)字第 87141503號函台(65)高字第6960號函及教師法第17條辦理。上訴人係依教育部(88)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加入律師公會提供法律服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被上訴人未適用後法即教育部(88)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即屬違法,且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須依據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進行會議,被上訴人94年3 月3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以學校第235 次校評會未以投票合法方式決議停聘上訴人,而以無異議方式決議停聘上訴人,與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不合。(三)被上訴人法律系教評會於91年11月20日決議:「經出席委員6 人投票結果,5 票不同意不續聘、停聘或解聘,1 票同意懲處,系評會決議不處分。」系所、院教評會既未通過對上訴人停聘案,校教評會卻逕行通過停聘上訴人案,即與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5 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42條、被上訴人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等規定相違背。(四)又關於本件上訴人曾於92年1 月21日向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92年 3月27日第81次會議決議申訴成立,並作成「撤銷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詎被上訴人違法拒不執行,續行停聘,亦不發給上訴人評議書。上訴人遂對此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3年7 月30日台訴字 0930095617A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應發評議書,惟被上訴人仍不予受理。此已有違法。上訴人不得已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 屆第1 次會議決議認上訴人之再申訴有理由。由此可知校教評會基於法學院違法解聘決議所為之停聘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五)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停聘:係指教師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本件上訴人聘約存續期間係自93年8 月1 日至95年8 月1 日,上訴人於92年間已完全停止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於聘約存續期間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依前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停聘之處分顯然違法。(六)上訴人係信賴被上訴人核准提供法律服務之行為,縱上訴人有所誤解,被上訴人施以警告或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可達到目的。惟被上訴人卻逕施以停聘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因停聘期間已滿而執行完畢。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4年3 月3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 9 號行政處分違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教育部(88)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允許上訴人兼職律師業務云云,惟教育部上開函係闡釋專任教師兼職須吻合之前提要件,與教育部台(65)高字第6960號函闡釋專任教師兼職範圍之限制,兩者規範事項顯不相同。因此,既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所稱之「某一事項」,上開二函釋應同時有效、並行不悖,毋需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判斷孰者效力優先。另依教育部91年12月9 日台(91)人(二)字第91184623號函已揭示:「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五○三號函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原則,旨在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專任教師執行律師業務尚非科技發展範疇。」故大專院校專任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業務之規定並未廢止,上訴人之主張實屬誤解。縱依據上訴人主張優先適用教育部(88)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上訴人之兼職行為亦不符合此一函釋之主旨。依教育部上開函釋旨意,教師兼職可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但仍應依該函釋宣示之原則辦理,即:1.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2.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上訴人除違反規定擔任被上訴人法律學系謝○○教授解職案之訴訟代理律師外,尚於多起案件中接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其違法兼職律師之事證明確。顯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教育部台(65)高字第6960號函等法規,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停聘,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教育部台(65)高字第6960號函為無效,惟上開教育部台(65)高字第6960號函釋僅係闡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並未添加任何未經法律授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其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失效,顯有誤會。另上訴人違法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案件,性質皆屬一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與被上訴人法律學系核准其參加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之服務項目:「法律服務─海商、國貿、一般法律」顯然有間,故上訴人對外執行律師業務實已超出本校之核准範圍,亦不符合教育部(88)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之要件,而構成違法兼職。上訴人接受當事人委任擔任十餘件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各地地方法院執行律師業務,卻辯稱其非為個人利益而為教師會會員提供法律服務,並不可採。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法律學系謝○○教授之訴訟代理人外,尚於90年至91年間對外大量兼職律師業務,被上訴人係依據此一違法兼職事實而予以停聘,與上訴人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毫無關聯,自無違反教師法第27條可言。(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係依法表決,而作成停聘上訴人之決議,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法學院教評會變更法律學系教評會之決定,並未違反三級三審之審議程序。(三)上訴人主張法學院教評會通過其解聘案之決議,已經本校教師申評會撤銷確定乙節,並不實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僅針對程序事項有所指摘,並未對被上訴人教師申評會應作成何種實體結論有所指示。上訴人未查中央教師申評會之評議主旨,遽認中央教師申評會已「評議確定學校所為停聘、不發『撤銷法學院違法審議訴願人之解聘及駁回訴願人迴避聲請之決定』評議書均為違法」云云,實有嚴重誤解。(四)被上訴人教評會組織規程第12條第2 項關於校長「復議權」之規定,乃大學自治精神之體現,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各款之規範意旨,教師發生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聘約存續期間」,並不需與「停聘處分生效所在之聘期」相同。蓋學校作成停聘處分需有一定之審議期間,若教師在前一聘期之末尾涉犯停聘事由,而於教評會審議期間教師聘約即告屆滿,導致教評會無法於次一聘期處以停聘處分,實與停聘之人事懲處本旨不符;且若依據上訴人之解讀,學校此時唯有選擇不續聘乙途,對教師權益之保障亦有未週。因此,上訴人違法兼職之情事雖發生於上訴人前次「聘約存續期間」內,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聘約未有中斷,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次一聘期作成停聘處分,自無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可言。故上訴人曲解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任意為不當之限縮解讀,委無可採。(五)被上訴人教師申評會第81次會議決議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並無提起再申訴之可能;而嗣後被上訴人教師申評會並已遵守教育部訴願會之訴願決定作成決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綜上;上訴人之指摘應屬無稽。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是否違法:(一)按「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33條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不續聘、停聘、解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左列三級:一、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本校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等事項,須先經由系、所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條文所謂「決議」、「通過」,係指系、所或院教評會完成程序,通過決議而言,不論該決議實體上表決之結果如何,均為程序上決議通過,亦即有最後審議決議之結果後,才能送上級教評會審議,若下級教評會沒有決議之結果,當然無從送上級教評會審議;換言之,所謂「通過決議」並非指實體決定結果之主文通過或不通過,而係指審議程序完成通過決議程序而言。教育部89年4 月26日台(89 ) 人(2) 字第890472 29 號函釋:「基於維護教師之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核與大學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相符,自得加以適用。次按「本大學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42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上開組織規程規定,僅在強調被上訴人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均須經三級教評會議決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而非謂其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須經三級教評會為相同內容及結果之議決通過,始得報請教育部核准。上訴人違法兼職案,既已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後,始送校教評會審議,雖系教評會之決議為不處分,院教評會之決議為解聘,核與校教評會所為停聘上訴人6 個月之決議,其結果並不相同,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違法兼職案,既已經系、院教評會審議決議,而完成其審議程序,始送校教評會審議,則校教評會所為決議結果,縱與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不同,亦難謂有何違反上述組織規程第42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二)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 點均有明文。再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機關及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為申訴,而該措施若為行政處分,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尚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教評會之決議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不續聘、停聘、解聘等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決議,固屬有關上訴人個人之措施,而得提出申訴,然本件上訴人對院教評會之決議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已為停聘上訴人之決議,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3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3179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就上開被上訴人函(停聘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既已作成,且已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故上訴人就該處分前之前置程序(即院教評會所為之解聘決議)所為之申訴程序,已無法改變被上訴人之停聘處分;且上訴人就該停聘處分亦已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故被上訴人教師申評會嗣後雖仍未就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之指示,另為適法之決定,然對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三)由現行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足見各大學訂定教評會組織規程,並不限於教評會之組成方式,尚包括教評會之運作等規定。又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大學法第 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足見大學校長對校務負有行政監督之責,故行為時被上訴人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除升等案另行規範外,其餘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贊同,始得通過;其審查結果應做成紀錄,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校長對審查結果如有意見時,得將該結果退回校教評會復議。」賦與校長對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之核定權及復議權,核與上開大學法規定大學校長之權限,及授權大學自訂教評會組織規程之立法精神,並無不合。查本件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案,經院教評會為解聘之決議後,送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乃於92年9 月30日第222 次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該解聘案;然該審議結果,經被上訴人校長提出書面意見,退回校教評會復議,並經校教評會第22 4次會議投票表決繼續審議上訴人違法兼職案。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校長就校教評會第222 次會議審議結果,行使復議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有關校長復議權之規定,違反大學法20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之復議云云,自不足採。(四)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就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案,於93年3 月9 日第227 次會議審議結果,經17位在場委員投票表決,以13票同意、4 票不同意,通過上訴人停聘案,並決議通過停聘6 個月之處分;經被上訴人函請教育部核定,因教育部認: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不得聘任為教師,將影響嗣後擔任教職之權利,上訴人兼職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請再行審酌。因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乃於同年9 月22日第231 次會議決議:維持上訴人停聘6 個月之處分,並將原停聘處分「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之理由予以刪除,再函報教育部核定,復經教育部核復略以:「(一)被上訴人有期限停聘上訴人,是否與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教育部89年8 月2 日函釋意旨相符,請審酌;(二)被上訴人教評會組織規程之法定程序尚未完備,應依該部93年8 月5 日、台學審字第093009 2471 號函核復意見儘速修正再報;(三)上訴人是否仍持續該兼職行為違反聘約之情節,請併說明。」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乃於94年1 月1 日第 235 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停聘理由及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停聘上訴人6 個月之處分等情。足見本件停聘處分係依據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第227 次會議審議結果為之,至於該會第231 、235 次會議,僅係修正原審議結果之理由,仍維持原第227 次會議審議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聘處分係依據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第235 次會議審議結果所為,然該次校教評會停聘上訴人,並未清點到場委員人數,亦未依法定表決之方式表決,顯係違法無效停聘云云,亦不足取。乙、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實體部分是否違法:(一)1.按「一、為因應國家科技發展,落實產學合作,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並由各校自訂相關規範據以執行(1) 須報經服務學校同意。(2) 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評鑑符合所規定之在校內之基本工作要求者,方得於校外兼職。...二、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從事商業投資行為,亦酌予放寬,即專任教師得將其個人本職所獲得之資訊或專業成果轉換為商業利益行為,惟應受學校之規範及法律、契約之限制。」業據教育部88年3 月4 日(88)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釋在案。又按「本校為推廣教學及研究之成果,以達到推動社會服務之目的,特訂立本辦法。」、「在不影響正常教學及研究情況下,各系所或中心得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本校研究發展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後,得依此細則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國立中正大學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第1 點、第2 點亦有明文。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大學專任教師之兼職,須與國家科技發展有關之專業技術,且與生產業者合作下,方得於校外兼職,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科技之發展,提昇國際競爭力,且被上訴人為管制專任教師兼職之行為,另規定應由各系所針對其教學及研究之特性,訂定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細則,送請被上訴人研究發展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故上開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乃係為避免大學專任教師假藉服務之名,而從事商業行為,致影響其教學,而與大學設立之目的,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相違背(大學法第1 條第1 項參照)。2.另於89年12月20日以其業已奉准加入被上訴人對外提供專業技術服務團隊,為妥切提供此項服務,並促進理論與實務之驗證,請准加入律師公會及登錄。然據被上訴人人事室向當時批示該簽呈之系主任郝○○查詢上開簽呈意旨,經郝○○說明如下:「一、依據我國律師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得依第7 條及第11條申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但經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則與執行律師職務無涉,律師受委託始得執行律師職務,且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故律師自接受當事人委託之日起,方得以執行職務稱之。二、本系鑑於游老師已取得律師資格,考量其申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並非以執行律師職務為目的,協助其執行本校專業服務團隊之諮詢工作,而該工作當然不包括執行律師業務,且應於學校管制下進行,是以允其申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係屬兼顧學校與其個人權益之作為,於法顯無不合。三、游老師為本校專任教授,如有兼職行為應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游老師以加入學校對外服務團隊為由,向本系請求同意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並未表示其將受當事人委託執行律師業務,是以本案與專任教師兼職律師業務無關,若其私人行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者,貴單位自得查明後再行處理。」是足認上訴人僅係簽請准予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及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然上訴人並未請求准予執行律師業務,被上訴人亦無准其執行律師業務。3.又上訴人自90年7 月11日起至91年2 月18日止,協助被上訴人創新育成中心而提供對外法律服務之案件,計有吳○○委託法律服務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田工業有限公司委託範式契約專案輔導案、游○○、余○○等勞工委託法律服務案,上開法律服務案件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其中吳○○及游○○、余阿春等法律服務案件之費用,亦已由被上訴人收取在案。至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案件,計有(1 )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136 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王○○之訴訟代理人;(2) 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0年度嘉簡字第251 號給付租金事件當事人吳○○之訴訟代理人;(3) 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3 號認領無效事件當事人王○○之訴訟代理人;(4)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王○○之訴訟代理人;(5) 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嘉簡字第251 號互助金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6) 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7) 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8號偽造文書案件當事人王○○之辯護人;(8) 擔任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 號地上權登記事件當事人王古○○之訴訟代理人;(9) 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當事人謝○○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之代理人;(10)擔任謝○○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之代理人;(11)擔任謝○○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及聲請停止執行案之代理人;(12)擔任謝○○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18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代理人。上訴人執行上開律師業務,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成立教師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就上開訴訟案件執行律師業務係為無償行為,然縱使上訴人主張屬實,惟上訴人接受上開訴訟案件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執行律師業務行為,顯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教育部65年3 月23日台(65)高字第6960號函釋中有關專任教師不得兼職律師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聘6 個月之處分,尚無違誤。(二)上訴人另主張其依教育部88年3 月4 日(88)台人(一)字第87141503號函釋規定,簽請被上訴人研發處及法律准許其執行律師業務,嗣後被上訴人仍以執行律師業務為由,予以停聘處分,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為避免剝奪人民「既得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查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就公立大學專任教師兼職之範圍,並不包含執業律師,且被上訴人研發處及法律系僅准許上訴人為法律服務,並未准其執行律師業務,是上訴人所為,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師不得兼課或兼職,其法條規定淺顯易懂,上訴人身為法律學系副教授,專門從事法律學之研究,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不僅曲解教育部之函令,且亦未依被上訴人規定之程序,對外為法律服務,卻實際執行律師業務,顯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再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對教師之懲處方式有解聘、停聘、不續聘三種,其中以停聘之處罰最輕,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6 個月之處分,乃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且其從輕予以上訴人停聘之處分,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三)本件經被上訴人組成教師調查小組查證屬實後,上訴人違法兼職之事證已相當明確,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評審過程中為求慎重周延,於第219 、235 次會議皆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則被上訴人既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對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並無可議之處,系爭停聘處分之程序亦已完備。上訴人主張教育部核定對其停聘之處分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顯不可採。(四)再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所謂「聘約存續期間」,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學校即得為停聘之處分,非謂停聘處分所為停聘期間,應與其構成停聘事由之時間,須為同一聘期,始得為停聘處分,否則教師構成停聘事由,而於次一聘期之後始被發覺,即不得加以處罰,顯已違反上開教師法相關處罰之立法目的。況且學校發覺教師具有停聘事由後,在作成停聘處分前,需有一定之審議期間,若學校調查及審議之期間超過該次聘期,即不得再加以處罰,亦與停聘之人事懲處本旨不符。足見上開法條乃係為因應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為1 年一聘或2 年一聘,核與一般公務員並無聘期之問題截然不同。故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於「聘約存續期間」始有實益,而上開法條規定僅係在強調教師聘任及聘期之特殊性。因此,上訴人違法兼職之情事雖發生於前次「聘約存續期間」內,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聘約未有中斷,被上訴人於次一聘期作成對上訴人停聘處分,自無違反上開教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載之停聘期間內,其並無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情事,被上訴人對其為停聘處分,已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顯係曲解該法條之規定,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3 章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4 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故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為私法契約關係,尚屬誤解。查原審未詳予推究,亦未就本案法律關係為何對上訴人加以闡明,而將被上訴人之通知誤為行政處分,逕以實體上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關於行政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主張,因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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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