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6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61892311 號函釋,本件系爭補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 12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次數) ×(路或航線里、浬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 90 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即應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21號上 訴 人 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6年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2,986,418元,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審計部通報財政部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149,320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57,336元及3,891,984元分別處2倍及3倍罰鍰合計12,190,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營業稅額追減2,121,668元,變更核定2,027,652元及罰鍰追減6,107,600元,變更核定6,082,900元。上訴人仍就營業稅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客運業,乃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以車票票價為營業收入,並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按所規定銷售額報繳營業稅。由於大眾運輸出現外部經營環境惡化及內部營運環境艱困雙重惡性循環,政府為改善此困境,確保大眾運輸提供社會最基本之民行需求,解決交通問題,乃經行政院核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此項虧損補貼,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16條等均未明文規範為課稅標的。則被上訴人援引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861892311號函釋將領受補款逕認定為客票收入,即與營業稅法規定不合。另本件歷年所補貼金額皆非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被上訴人可調閱歷年主管機關訂定之「營業虧損補貼條件暨審議作業規定」,資為證實。故非因提供運輸業務而產生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被上訴人未審上揭規定,而核認此項補貼屬客票收入性質,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歷年營業稅銷售額,皆依法申報。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儘速稽核,如有申報錯誤或漏報情事,被上訴人應於申報銷售額截止後20天內儘速稽核,輔導上訴人申報補貼之虧損銷售額。惟自86年度起,迄至92年3月始輔導認為系案補貼款屬銷售額,遽認有漏稅,據以裁罰,不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損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於86年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銷售額合計82,986,418元,有交通部86年至90年度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之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明細表可稽,上開補貼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依法即應報繳營業稅。至於被上訴人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內,發現上訴人有應補徵之營業稅額2,027,652元,依法予以補稅裁罰,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86年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銷售額合計82,986,418元,有交通部86年至90年度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之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明細表、上訴人申請復查案漏稅額及罰鍰重新計算表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有領取上開補貼款,自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補貼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12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班或航次數)×(路或航線里、浬 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90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861892311號函釋之意旨,即應報繳營業稅。上訴人主張本件歷年所補貼金額皆非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尚有誤解。再查,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內,發現上訴人有應補徵之營業稅額2,027,652元,依法即得補徵並予處罰,被上訴人雖未即時發現,輔導上訴人依法申報,並不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銷售額82,986,418元,涉嫌漏報銷售額與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初查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4,149,320元,復查變更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2,027,652元,並按變更後所漏稅額2,027,652元處以三倍罰鍰6,082,9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五、本院經查:㈠、「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依據行政院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規定,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核屬客票收入性質,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依法報繳營業稅。」為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861892311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其職權所做,與行為時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㈡、系爭補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12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班或航次數)×(路或航線里、浬程)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90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861892311號函釋,即應報繳營業稅。上訴意旨指稱系爭補貼金額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16條規定應不屬銷售額。惟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16條並無明文規定系爭補貼金額不屬銷售額而免報繳營業稅,上訴意旨上開所稱不屬銷售額之詞,尚不足採。㈢、上訴人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財政部上開函釋認補貼款應列為營業收入之規定與公司有切身利害關係,理應知悉甚詳,對該補貼款收入漏未申報為營業收入,縱無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於法尚無不合。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認事用法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上訴意旨以個人主觀之見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