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若有攜帶外幣出入國境,卻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且行政機關對於此一沒入所應沒入之數額,並無裁量權,而行為人因此而被沒入之外幣無論多寡,皆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 ○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引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外,復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主動告知執檢關員行李內係港幣,該口頭告知即應認定係申報行為,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引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認上訴人逕選由綠線檯通關,海關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受理申報,顯屬適用法律不當,原判決未予指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又認港幣為外國貨幣,惟其究依何法規認香港地區屬外國而非本國,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已侵害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財產權,其合憲性頗受置疑,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查,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管理外匯條例,依據該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是行政機關對於沒入數額並無裁量權。本件上訴人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超過部分予以沒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所適用法律無違憲之處,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原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業經原判決論明甚詳。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