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中詳細說明,納稅義務人生產且銷售之彩色顯示器與視訊盒(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功能),可以輕易予以組合,使之具有彩色電視機之功能,且同時銷售之。因此將此等出廠銷售行為,涵攝為貨物稅條例稅捐客體彩色電視機之出廠行為。而事實對法律之定性乃是法律涵攝活動,而非單純之事實認識活動,自然要取向規範目標而為認定,符合貨物稅條例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24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附理由即率認上訴人產製之彩色顯示器加上電視調諧器,即等同於彩色電視機,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因為彩色顯示器本質上僅係具備單純顯示作用之資訊產品,其本體並無接收電視訊號或運算程式之調頻或影像處理等功能,至於實務上加裝電視調諧器使用,則繫諸彩色顯示器使用者之需求而定,與彩色電視機本身即具備電視訊號接收功能,有根本之不同。又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彩色顯示器加上電視調諧器』應予課稅,原判決逾越法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適用已廢止之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為判決基礎,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令將『彩色電視機』擴張解釋包含『彩色顯示器加上電視調諧器』,亦違反憲法第19條及租稅法律原則;即便依據財政部上開令見解,納稅主體亦應屬銷售廠商而非生產廠商,於本案即大潤發公司應負納稅義務;原判決率以銷售廠商之搭售行為認上訴人應負納稅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然查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上訴人生產且銷售之彩色顯示器與視訊盒(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功能),可以輕易予以組合,使之具有彩色電視機之功能,而上訴人復同時銷售之。因此將此等出廠銷售行為,涵攝為貨物稅條例稅捐客體「彩色電視機」之「出廠」行為。而事實對法律之定性乃是法律涵攝活動,而非單純之事實認識活動,自然要取向規範目標而為認定。上訴人生產二種可輕易組裝為彩色電視機之組件,並同時販售,其可以輕易預測市場上會將該二組件組裝成彩色電視機販售,因此原審法院以上之法律定性符合貨物稅條例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之規範意旨。又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並非本案定性之惟一依據,僅係原審法院論述法律意見時所引用之參考文獻。何況該函釋雖經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廢止,但相同之定性標準亦為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釋所完全承受。至於本案不能依上開函釋之規範意旨,將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轉化」為行銷廠商,其法理基礎在於:上訴人同時為上開二構件產品之生產者,其明知該二構件組合後所能形成之「彩色電視機」功能,客觀言之,其可以事前明白預測該二構件產品在市場之組合行銷狀態。與二構件各別生產者分別出售其產品,而構件產品在組合過程中,還須新添改裝技術或創意構思之情形有別。是以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在沒有堅強客觀法理基礎下,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