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訴訟。 (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35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29(下稱第1次申請書)及95年10月26日(下稱第2次申請書)曾先後向國防部軍備局(嗣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其業務)提出申請閱覽卷宗之申請書。惟經國防部軍備局審查發現,抗告人前曾於95年2月7日提出同樣請求,且業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5年2月13日昌易字第0950001599號函轉請臺北市懷德新村之眷舍管理機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受理其申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乃以95年2月21日劍往字第0950001014號函覆抗告人。國防部軍備局檢視抗告人第1次及第2次申請書內容,認為均有請抗告人補正敘明之處,遂以96年1月9日昌易字第0960000634號函(下稱96年1月9日函)請抗告人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補正其申請,然抗告人對該補正通知不服,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查96年1月9日函係通知抗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之規定為補正,核其性質僅屬事實通知,國防部軍備局並未作成任何具有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否准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未依96年1月9日函之內容補正,國防部軍備局亦未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則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國防部軍備局應准予提供資訊資料,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9月29日及95年10月26日即提出申請書,惟國防部軍備局於96年1月9日始發函通知補正,兩者分別有101天及74天之時日差距,顯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5條第1項30日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於兩次申請書上均載明「茲因有訴訟上法律原因」之用途,實難謂有國防部軍備局所稱欠缺申請目的,而需補正之情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準此,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申請起15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處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抗告人於95年9月29日及95年10月26日先後向國防部軍備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依本案相關卷證,國防部軍備局似未延長法定准駁期間,而未於法定期間15日內為准駁決定,遲至96年1月9日始以抗告人欲查閱事項、對象及用途不明而命其詳予敘明(國防部軍備局誤引已失效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依照上述說明,國防部軍備局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抗告人依法申請公開其持有資訊(閱覽卷宗)為准駁,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即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不作為之要件。其嗣雖命抗告人就其欲查閱事項、對象及用途詳予敘明,仍無法改變其處於上開不作為之狀態。何況依抗告人第1次申請書及第2次申請書所載,抗告人申請閱覽相對人管理土地上俗稱「懷德新村」社區,依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眷舍申請列管資料: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及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申請原因為「訴訟上原因」,其查閱事項、對象及用途並無不明之處。抗告人因國防部軍備局上開不作為,經訴願程序後,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國防部軍備局96年1月9日函為事實通知、國防部軍備局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此項法律見解亦有誤詳下述)及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屬有據。 ㈢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軍備局對於其第1次申請書及第2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尚需由原審法院為事實調查後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