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所受處分,若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參諸司法院解釋,固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如僅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司法院釋字第 266 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縱對該公務人員嗣後薪資及職等之晉升有所影響,惟此乃基於該管理措施間接發生之影響,核與此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財產上請求之意旨有間;更與司法院釋字第 323 號解釋係針對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所為之解釋無涉;自不得據該等解釋而謂得對該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而依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前項候補期間 5 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 1 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規定,抗告人因第 1 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既僅是延長候補期間 1 年,自未因此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侵害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僅屬其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至抗告人縱因此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亦難因此即謂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原裁定認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無不合。 參考法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10 條第 2 項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01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候補法官,經該院檢送辦案書類報送司法院審查其服務成績,審查結果不及格,乃由司法院以民國 94 年11月3 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 號函知臺灣高等法院,副知桃園地院,並以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0日秘台人三字第0940024605號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40023885號函,除向司法院提出申訴外,另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候補法官候補期滿經考查其服務成績,第1 次考查不及格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係延長候補期間1 年。是抗告人之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對於其現有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權益均維持現狀,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及對其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顯非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範圍。至於抗告人所稱第2 次候補考查仍不及格係屬假設,尚不發生與第1 次候補考查不及格相加之效果。從而,抗告人對司法院94年11月3 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次候補成績審查不及格,將造成抗告人多擔任候補法官1 年,實質上影響本來僅應擔任5 年候補法官之身分與職務,對抗告人之晉升、薪資等財產上利益均有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323 號及第266 號解釋意旨,此損害豈非重大?又抗告人僅因勇於表達基於法律的確信見解,卻須背負不及格法官之稱號,對於抗告人的榮譽感乃重大之打擊,此對抗告人名譽的重大減損,更非官職等級及俸給所能類比;另原裁定認第2 次候補審查仍不合格係假設性結果,因而認為尚不發生與第1 次候補審查之不及格相加之效果,然倘若真發生第2 次仍不及格之結果,是否審查第2 次不及格之行政處分時,法院會將第1 次結果列入審查範圍?蓋無第1 次的不及格處分,就無第2 次不及格處分,故不論第1 次或第2次 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如此理論邏輯始能一貫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所受處分,若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參諸司法院解釋,固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如僅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縱對該公務人員嗣後薪資及職等之晉升有所影響,惟此乃基於該管理措施間接發生之影響,核與此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財產上請求之意旨有間;更與司法院釋字第323 號解釋係針對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所為之解釋無涉;自不得據該等解釋而謂得對該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 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之第1 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通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項候補期間 5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1 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規定,抗告人因第1 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既僅是延長候補期間1 年,自未因此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侵害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僅屬其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至抗告人縱因此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亦難因此即謂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則依上開所述,原裁定認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為指摘,並無可採。又抗告人既因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 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遭復審為不受理決定後,在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司法院為被告,抗告人誤列復審決定機關即相對人為對造,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命補正,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故原裁定仍應維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