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賤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關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解為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締結或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引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466號再 審原 告 長○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斌 再 審被 告 中○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群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0年7月1日及81年9月1日與再審被告中○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賓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復於82年2月1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取代前開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中○賓館出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面積計11,701平方公尺之基地供再審原告作為建築房屋、開設餐廳、或經營休閒事業、其他商業、辦公大樓、旅館、停車場之使用,租賃期間溯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為期20年。嗣再審被告中○賓館依據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92年5月1日府都二字第09210961200號公告「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長春路北側、慶城街兩側土地』住宅區、特定專用區為金融服務專用區主要計畫案」(以下簡稱主要計畫案),及92年5月6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長春路北側、慶城街兩側土地』金融服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細部計畫案),於92年11月24日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於93年4月22日依據該協議書第9條訂立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以下簡稱捐贈契約書),約定由再審被告中○賓館無償捐贈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並自都市計畫發展實施之日起1年內,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再審原告不服,以再審被告中○賓館履行系爭契約影響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為由,請求確認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判斷具體行政訴訟案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捨公法上實體規定為判斷。本案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與是否具備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原確定判決以私法上租賃權於民法規定下是否因系爭行政契約之訂定而將受侵害論斷,完全未論再審原告是否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及是否因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而將受侵害,已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二)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之權利,應包括租賃權;縱認該條項權利僅限公法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37號、106號、292號、335號、386號、400號及579號解釋,租賃權亦屬憲法上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而具基本權之主觀防禦請求權性質,再審原告自得以之對抗再審被告間之行為(屬公權力行為)。(三)人民之私法上法律利益,若因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即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救濟。系爭行政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發生爭議,若不經由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將立即受到法律上不利益之後果,再審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案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已直接影響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取具再審原告書面同意,損害再審原告此項公法上程序權利。且確認訴訟並不排除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是否因直接相對人間行為所生法律關係而受到影響,應視相關個別法律規定,而決定第三人提起本訴之可能。系爭土地捐給臺北市政府後,將作為公園、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成為公物後,自不得違反其供公的目的使用,因此,不能以民法租賃權物權化或「買賣不破租賃」等法理,而謂再審原告租賃權不受系爭行政契約所定內容之侵害或影響。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行政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仍有效,並未說明該契約何以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限制,不僅造成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無法發生規範實效,且限縮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適用範圍僅及於「直接相對人關係」之類型,有違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中○賓館以:(一)再審原告於95年1月9日針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訴之聲明有三項。後於95年1月10日提起上訴理由,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兩項,其上訴聲明應以減縮後之聲明為準。今再審原告將再審聲明擴張為三項,於法未合。(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欠缺確認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再審原告既指摘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應具體指明上開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違背何一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提起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或訴訟要件乃「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若不具備,法院並無進一步探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即應駁回。再審原告以「有無確認判決訴之利益,不能捨公法上實體規定而為判斷」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明顯無理由。(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40條所稱之權利,應包括私法上權利等,無非重複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中之主張。倘再審原告認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應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否則即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倘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未為法院所採,即屬「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當事人自不得以再審程序重複爭執。(四)再審原告若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也違反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不應將再審制度與釋憲聲請混為一談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以:(一)再審原告雖陳以:系爭行政契約依約履行,其租賃權將被排除等語。惟究竟如何侵害,其租賃權又因何會被排除,未有明確說明及舉證。再審原告與另一再審被告間之爭點,為一私法關係。而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為一公法關係。再審原告如真有租賃權於該土地上,其權利自應受法律保護,非再審被告所能任意侵害,而中○賓館如未能履行義務,其本身將受到所申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案被撤銷之不利益,亦不致直接使再審原告之租賃權喪失。故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並無變更再審原告私法關係之效力,再審原告亦不致受有任何不利益,而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再審之資格等語。(二)其餘答辯及聲明同中○賓館。 五、本院按:(一)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再審被告中○賓館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中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面積合計4,2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其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須經其同意始生效力為據。惟查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約定事項或內容涉及系爭土地,尚無法排除再審原告之租賃權,再審原告仍得本於租賃權對抗再審被告中○賓館或繼受其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再審被告間所訂行政契約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再審原告之租賃權,再審原告自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需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縱如再審原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後,受限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上訴人已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自由行使租賃權,惟此係屬臺北市政府是否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之私法上債務不履行爭議。原審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確認訴訟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核無不合,又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是否生效,自已無論述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告法律上地位,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致不明確之法律狀況而受有不利益,而此一不利益有立即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賤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關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解為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締結或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引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本件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非為處分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再審原告稱其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受行政契約之影響,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適用範疇,況其租賃權若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立即以行政訴訟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之權利,應包括租賃權,縱認該條項權利僅限公法上權利,租賃權亦屬憲法上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再審原告自得以之對抗再審被告間行政契約,且人民之私法上法律利益,若因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即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救濟,原確定判決限縮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適用範圍僅及於直接相對人關係之類型,構成適用法規錯誤等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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