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義務主體既包括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為規範主體,係指全體董事、監察人負有依規定期限補足持股成數之義務,違反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至於董事、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或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對象究為該法人董事或負責人或代表人,該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乃就處罰對象予以明確規範,此為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規定,尚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500號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之法人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因尖美公司為一股票上櫃公司,截至民國89年9月30日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866,469,060元,已發行股份總額為386,646,906股,依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核規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全體董事最低應持有5%股份即19,332,345股。惟據尖美公司89年9月份公司內部股權變動表核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僅有18,101,171股,未達前開成數標準,故尖美公司旋於89年10月16日以(89)尖建管字第0340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1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而再審被告復於89年10月26日以台財證㈢第88346號函請尖美公司於89年11月25日前將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補足情形陳報,嗣依尖美公司陳報之89年11月份股權變動表顯示,該公司全體董事之總持股數仍為18,101,171股,其並未依限補足持股數,再審被告爰對尖美公司全體董事以90年3月28日台財證㈢第000779號處分書處罰鍰6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係以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為據,然該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業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以釋字第638號解釋為牴觸憲法,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即得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該查核實施規則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時,本為有效之法律,再審原告對於其當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有關持股成數之規定亦不爭執,並無「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於法無據。㈡、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其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失其效力。」是該解釋文內明定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內,失其效力。則本件再審原告雖為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之聲請人,惟因該解釋為定期失效之解釋,再審原告依法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前開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及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是解釋文另就法規定其失效日者,自應從其規定。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仍應以解釋文未明定法規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其效力。經查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既已明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7年3月7日起,6個月內失其效力,則其所指違憲之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本院於審判上適用上開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自應受該解釋所定失效期限之拘束。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略以:「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命令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參照)。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又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既為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1項所規範之義務主體,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為規範主體,即全體董事、監察人負有依規定期限補足持股成數之義務,違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經核與母法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至於董事、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或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對象究為該法人董事或負責人或代表人,該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係就處罰對象為明確規範,為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董監事股權成數規則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在於增強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向心力,穩定公司經營並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本件尖美公司89年9月份全體董事持股總數,未達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成數標準,尖美公司於89年10月16日以(89)尖建管字第0340號函請全體董事於文到1個月內補足法定持股數,詎該公司全體董事並未依限補足持股數,再審被告乃對尖美公司全體董事處罰鍰60萬元。觀之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再審原告、王統(以上2人為尖美公司之法人董事中央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張迪善(尖美公司之董事百利富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世雄(尖美公司之董事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4人,均為有一定財力之人士,罰鍰60萬元對該4人影響極其輕微,且又為確保投資人權益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係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60萬元罰鍰,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亦無濫用或逾越等情。從而,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當時有效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尚無可採。次查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既已明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7年3月7日起,6個月內失其效力,則其所指違憲之86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再審原告溯及失其效力,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