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查原所有權人李陳某某於 69 年 8 月 5 日死亡,李陳某某之配偶李某某於 70 年 1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5年 6 月 13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 75 年 7 月 11 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 5265 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其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且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76 年 2 月間分配上訴人 30,371元),重新起算 15 年。 (二)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 88 年 3 月 4 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 2089 號函雖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然該函僅具催繳之性質,雖可解釋為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但上訴人於該函通知後,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參考法條:民法第 125 條、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第 137 條。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 被 上訴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李陳○○原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段110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0.0068公頃,參加高雄市第11期苓雅寮舊部落市地重劃,嗣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於民國68年9月4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公告,上開土地重劃後編為苓雅寮段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0.0074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431,738元。嗣訴外人李陳○○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之配偶李○○於70年1月7日因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6月13日高隴民齊字75年執7460號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7月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惟上訴人僅受償30,371元,餘差額地價401,367元未獲分配。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遂於88年3月4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李金萬等人繳納。因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17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業於69年8月5日死亡,距今已逾25年,此間被上訴人均未曾接獲任何有關本件差額地價事件之文件,且不論行政法或民法上請求權時效皆已超過,是以上訴人94年11月17日函命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該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備位聲明部分: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罹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蓋無論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揭示在法律未有相關規範時,仍應類推適用性質較為近似之其他公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皆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故本件土地重劃公告分配之時間為68年9月10日,迄至73年9月9日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追繳差額地價。再者就我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追繳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若已逾時效,即應完全歸於消滅。又倘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且認為因有強制執行中斷事由發生,而有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情形,則亦應自上訴人於75年7月11日就本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隔日(75年7月12日)重新起算,而此算至90年7月11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88年3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然上訴人嗣後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綜上,本件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自亦應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94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部分,該函乃僅針對上訴人68年9月4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即非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㈡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年1月1日)以前,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號分別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6月13日高隴民齊75年執7460號查封拍賣,經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以75年7月11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嗣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88年3月4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請被上訴人繳納,亦因行使「請求」權而中斷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90年1月1日),適用本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據此上訴人以94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 09400576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即繼承人)限期洽辦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8年3月4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地價,並由被上訴人之妻李陳美江蓋章收受在案,此有掛號郵件回執單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辯稱未曾接獲本件差額地價之催繳文件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94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乃僅係通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之繼承人,並就該系爭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原所有權人李陳○○所未繳納差額地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地政處第五科繳納之。衡諸上開函文內容,僅為催繳通知,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該函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效果,乃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是以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適法。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並無相關時效法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又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是以關於時效期間、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應採權利消滅主義而不適用民法第144條規定。⒉本件上訴人所為高雄市第11期市地重劃之公告處分,於68年10月10日確定,且無不能行使原因,故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此起算15年期間。惟因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之配偶李○○於70年1月間取得所有權,於75年6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7月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其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等規定,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76年2月間分配上訴人30,371元)重新起算15年。依此計其時效,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於91年2月即告消滅。而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8年3月4日所發之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僅具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且上訴人於通知後,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至遲應於91年2月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應繳納差額地價401,367元公法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所明定。 ㈡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發生者,其時效相關問題應如何處理,法律並無規定,本院一向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一見解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之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並無不同。從而本件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至於其起算點為何?期間是否有中斷事由發生而有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若重行起算,則起算點又為何?此乃為本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重要爭點。經核: ⒈查上訴人於68年9月4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公告函中,訂有自6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為公告閱覽期間,公告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上訴人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故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等規定,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查原所有權人李陳○○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之配偶李○○於70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5年6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7月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 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其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且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76年2月間分配上訴人30,371元時,見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備註欄,原審卷第117頁),重新起算15年,其間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發生,則本件請求權應至91年2月即告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88年3月4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請被上訴人繳納,此乃因行使「請求」權而中斷消滅時效,故94年11月17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 0940057640號函通知催繳,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8年3月4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雖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然該函僅具催繳之性質,雖可解釋為向債務人為請求,但上訴人於該函通知後,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因此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76年2月之中斷事由終止(強制執行受分配,執行程序終結)起算,至91年2月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並未表示異議,故該分配結果因公告期滿即具有執行力,且因本件已進入執行階段,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固具有執行力,但主管機關是否開始實施執行行為,則為另一個問題,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係指實際上開始實施執行行為而言,並非指執行名義(本件之情形,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具執行力而言,上訴人此主張,誤解上述規定,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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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