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處分係以贈與日相關贈與標的股權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贈與金額,並以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相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業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各該報表不可採,自應由上訴人舉出反證以推翻之。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第 10 條第 1 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34 條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6號上 訴 人 邱張○○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8日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公司)股權1,000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 1,100股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1,000股分別移轉予其子邱晏興、邱仕鈞及媳林育翠,另於同日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公司)股權40股移轉予其子邱晏興、邱仕鈞。因上訴人無法提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涉有以贈與論情事,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補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初查乃按上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 654萬4,398元,應納稅額61萬1,3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35萬4,632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企業公司、○○公司、亞希亞公司及○○交通公司等4家公司係上訴人之配偶邱○○生前所經營操縱,惟各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均為虛偽不實,上訴人之子邱○○(接任負責人)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系爭4家公司資本額有登記不實之情。又系爭4家公司之資本登記,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應屬自始無效。惟被上訴人仍依系爭4家公司股權移轉日之不實資本額核算資產淨值,並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4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是否為訴外人邱○○虛偽登記乙節,因邱○○已死亡,又邱○○犯意輕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所主張資本額虛偽登記等情,尚未經檢察官、法院調查確認。又上訴人所為之自首係於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顯係為規避贈與稅所為之自首行為,自不足採信。且稅捐為法定之債,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不因公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改變。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司登記資本額核算資產淨值,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司法第7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設立及增資,其股本均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股本已收足之意見書,連同設立、增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登記機關核准登記。是在無充分證據證明設立或增資案確有不實之情形下,縱股東自首主張公司部分資金為不實,尚無法證明全部資金為虛偽。次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縱公司資本額確有登記不實之情,亦應由主張不實之關係人(如本件之上訴人)檢具資料申請更正系爭公財務報表,然後依更正後之財務報表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原財務報表為不實,要求予以更正核定之贈與稅。在上述程序未具備前,系爭公司每年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對外具有可信賴基礎,稅捐單位當可依該財務報表核課各項稅賦。(二)查本件上訴人之子邱○○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企業公司、○○公司、亞希亞公司及○○交通公司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虛偽。惟因邱○○已死亡,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系爭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尚未經檢察官、法院偵查、審理認定屬實。次查上訴人亦陳稱系爭4家公司平常為邱○○所經營,其股本之全貌應係邱○○最為清楚。惟邱○○既已死亡,自無從證明系爭4家公司之股本確有虛偽不實。再查上訴人亦未依法申請更正系爭公司財務報表。且上訴人自首係在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顯係為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贈與稅賦所為之自首行為,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三)個別稅捐債務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不因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4家公司之股權移轉日公司登記資本額核算資產淨值,並據以核課上訴人贈與稅,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處分係以贈與日相關贈與標的股權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贈與金額,並以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相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業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各該報表不可採,自應由上訴人舉出反證以推翻之。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公司先後任負責人邱○○及邱○○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實;及系爭4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被上訴人於他案中業已認定○○○公司之股權淨值為0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上開資料核定本件贈與稅額,作為其反證。惟查,檢察官固認定,上訴人之配偶及現任系爭公司負責人邱○○之父邱○○(91年7月26日死亡)分別於73年及76年間為設立○○企業公司、○○○公司、○○公司及滿意交通公司而偽造股東繳納股款之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各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至贈與移轉股權時止,經營已達十餘年,甚至有接近二十年,期間經營之成效究竟有若干係應當初股本未收足而受到妨礙,尚無法由上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經濟部根據不起訴處分書而撤銷各該公司之有關公司登記,而得到證明。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就久昌營造有限公司(按:非本件贈與標的股權之公司)之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利息收入之核定,與本件贈與稅之稅基爭議,並無關聯,亦非贈與標的股權之公司,於本件自無斟酌之必要。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指撤銷訴訟及為維護公益之其他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蓋因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憑以判斷自認之真實性,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原判決理由三(一)謂「又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等語,與法律之規定尚有不合,惟並未影響原判決之論斷結果,爰並與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