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則: 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亦是將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規範為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之時間,而非徵收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之時間,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規範據以起算稅捐徵收期間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其所稱之「繳納期間」係指原核課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尚非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 第二則: 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關於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之規定,是關於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於計算其徵收期間時,即應扣除至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規定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50 條之 2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賴○昂 賴劉○緞 賴○麗 賴○晉 賴○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達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昂、賴劉○緞、賴○麗、賴○晉及賴○仲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上訴人賴○昂、賴劉○緞、賴○麗、賴○晉及賴○仲之被繼承人賴○城於民國93年4月29日申請賴○金之遺產稅罰鍰註銷案,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 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上訴駁回。 上訴審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賴○昂、賴劉○緞、賴○麗、賴○晉及賴○仲(下稱上訴人賴○昂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城之父賴○金於民國82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換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2,799萬5,559元,應補稅額3,680萬0,108元,另查獲漏報遺產金額6,147萬0,012元,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乃按所漏稅額1,427萬2,066元裁處1倍罰鍰1,427萬2,000元(計至百元止)。賴○城等繼承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罰鍰173萬3,800元,變更罰鍰為1,253萬8,200元。賴○城等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所屬黎明稽徵所乃依確定之罰鍰金額填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91年6月20日送達,展延繳納期限至91年8月25日止。嗣賴○城先後8次向黎明稽徵所申請更正遺產稅課稅內容,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更正漏稅額為1,266萬8,289元,並以92年度財遺贈更字1R083117214號處分書更正罰鍰為1,266萬8,200元,於93年2月17日送達賴○城。賴○城於93年4月29日以該罰鍰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為由,退還繳款書。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所屬黎明稽徵所以93年5月11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9300211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謂:本案前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於91年6月20日送達繳款書,後因罰鍰更正重新核發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3年4月25日,自其翌日重新起算徵收期限5年,應至98年4月25日屆滿,故本案並未逾徵收期限等語,檢還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賴○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期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又以95年度財遺產更一字第1R083117214號處分書,更正罰鍰為1,251萬8,200元。嗣經原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審95年裁定)駁回。期間賴○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由上訴人賴○昂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6號裁定廢棄原審95年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賴○昂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賴○昂等5人起訴主張:(一)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罰鍰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原核定之罰鍰繳款書,其繳納期間為84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是本件罰鍰之徵收期間應自84年3月26日起算。嗣賴○城不服原核定處分,迭經行政救濟程序,於87年4月23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及第50條之2規定,本件徵收期間僅能扣除至87年4月23日。惟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怠於行政徵收權,至91年6月20日才將行政訴訟後之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倘准將稅捐稽徵機關怠於行使徵收權之期間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50條之2之立法目的。再「查對更正」,僅係繳納通知文書錯誤之更正,對原核定之納稅義務內容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可本諸職權執行其徵收權,即嗣賴○城之申請更正,並不影響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之執行,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主張應將其更正期間扣除,於法不合。(二)另兩造對罰鍰徵收期間應予扣除計算之爭點有二,一為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因怠於行使其徵收權,未依法辦理徵收之期間是否可扣除,次為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受理更正之期間是否可扣除,此二部分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均屬不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而按其判決意旨重行核算本件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於92年4月5日屆滿,則本件遺產稅罰鍰處分,已因徵收期間屆滿而不得再行徵收,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應本諸職權註銷該遺產稅罰鍰處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對於上訴人賴○昂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城93年4月29日申請賴○金之遺產稅罰鍰註銷案,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 三、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則以:(一)本件罰鍰於87年4月23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行政救濟確定之應繳罰鍰繳款書,因未能合法送達,遂延展繳款期間為91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並以郵寄方式於91年6月20日送達。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稅第0910451870號函釋,該罰鍰繳款書未送達前,納稅義務人無由繳納,亦未能移送強制執行,則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自徵收期間扣除。(二)又賴○城收受罰鍰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間內,自91年8月至92年11月間先後申請8次更正,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依財政部70年1月3日臺財稅第30009號函釋,對於查對更正案件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間,故展延限繳日期至93年4月25日。另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釋,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含第30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30日前(含第30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暫緩執行所應扣除之期間係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即93年5月25日。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賴○昂等5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一)有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期間,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本件關於上訴人賴○昂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城之父賴○金之遺產稅,因繼承人有漏報情事,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1,427萬2,000元(計至百元止),並訂繳納期間為84年1月26日至84年3月25日止;是本件罰鍰處分之徵收期間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4年3月26日起算。惟因繼承人提起行政救濟,於繼承人就該罰鍰處分於84年4月13日申請復查,至該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即本院於87年4月23日判決駁回確定時止,共3年又11天之期間應予以扣除,故至92年4月5日即已時效屆滿。至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所屬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再填發繳款書送達之期間,依法並無得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之規定,而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稅0910451870號函,是針對本稅之徵收期間而為之釋示,於本件關於稅捐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並無予以援引之餘地。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所屬黎明稽徵所函復賴○城:因罰鍰更正重新核發繳款書,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3年4月25日,自其翌日重新起算徵收期限5年,應至98年4月25日屆滿,故本案並未逾徵收期限等語,即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有關註銷罰鍰部分:本件罰鍰處分之繳款書繳納期限為84年3月25日,賴○城於84年4月13日申請復查,於87年4月23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可扣除期間為3年又11天,故徵收期間至92年4月5日屆滿,而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之更正後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於93年2月17日始送達賴○城,已逾越5年徵收之期間,其罰鍰徵收權已消滅,該更正後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95年度財遺產更一字第1R083117214號處分書,罰鍰金額為1,251萬8,200元),依財政部96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令,本應予以註銷。惟因系爭罰鍰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由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註銷,上訴人賴○昂等5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註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已罹罰鍰徵收期間而徵起之系爭罰鍰如何退還,乃屬另一問題,非原審所得審究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賴○昂等5人其餘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業經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且依本條:「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規定,逾徵收期間尚未徵起之稅捐,其稅捐債權係固當然消滅,惟因罰鍰處分,外觀上尚存有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且稽徵實務上,亦認已逾徵收期間之罰鍰,應予註銷(財政部96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令參照)。故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就罰鍰之稅捐債務是否已逾徵收期間而消滅有爭執,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准否註銷之函文,應認具有確認所爭議之稅捐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效果,而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是原判決認上訴人賴○昂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城於93年4月29日向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所屬黎明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其意係請求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作成註銷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是其本件所應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一節,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賴○昂等5人於原審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對於上訴人賴○昂等5人(被繼承人賴○城)93年4月29日申請賴○金之遺產稅罰鍰註銷案,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之聲明,依上述本院決議,即屬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而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亦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之4種方式為之,尚不得將之割裂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分別裁判,先此敘明。 (二)又按「(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5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亦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亦是將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規範為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之時間,而非徵收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之時間;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繳納期間」,係指原核課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尚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另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規定依同法第49條,於罰鍰準用之。則依上述關於徵收期間之規定及說明,暨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第50條之2關於暫緩移送執行及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之規定,是關於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於計算其徵收期間時,即應扣除至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是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及第39條係因「原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而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規定之立法理由,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9條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至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第20條雖分別有關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或「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然依上開所述,該期間既非同法第50條之2所稱罰鍰應暫緩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期間,尤其移送強制執行亦僅是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方式之一,故於法無明文規定下,自不得據以變更徵收期間之計算。況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為,本質上為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上述徵收期間之意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況自財政部96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5150號令謂:「罰鍰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之罰鍰繳款書,自行政法院判決後確定日之翌日起已逾5年仍未合法送達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意旨,認屬已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按,本令釋與本院前述關於徵收期間計算之見解亦不儘相同)等語,益見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所填發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既非起算徵收期間之時點,亦非應於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時間(否則徵收期間即不因其未送達而有屆至情事)。至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因是針對本稅之徵收期間,就暫緩執行期間應如何扣除,而為之釋示,於關於稅捐罰鍰徵收期間之本件,自無予以援引之餘地。 (三)經查:(1)本件上訴人賴○昂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城之父賴○金之遺產稅,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1,427萬2,000元(計至百元止),並訂繳納期間為84年1月26日至84年3月25日止。嗣因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變更核定罰鍰為1,253萬8,200元,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4月23日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1年6月20日送達繳款書。故本件罰鍰處分之徵收期間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4年3月26日起算,惟因繼承人於84年4月13日申請復查,是至該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即本院87年4月23日判決駁回確定時止共3年又11天之期間,應予以扣除,而至92年4月5日徵收期間屆滿。暨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係於93年6月15日始移送強制執行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財政部91年3月25日臺財稅字0910451870號函釋,主張計算徵收期間時,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應送達之繳款書尚未送達前之期間屬暫緩執行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2)又「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明定。惟本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又再重複發單之情。故稅捐稽徵機關因此所為之更正自於原核課處分之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無影響。若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惟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因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則稅捐稽徵機關因此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其行為之實質內容認屬原核課處分之自為全部或一部撤銷或另為一新的核課處分(如變更後之應納稅額高於原核課處分之稅額)。財政部85年5月24日臺財稅第36419號函謂:「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即同斯旨。因更正稅額而改訂繳納期間重新核發之繳納通知書,既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為一部撤銷之通知,則據以起算徵收期間之繳款書自仍為原繳納通知書,僅是得徵收之稅額為未經撤銷部分,是該改訂之繳納期間自與徵收期間之起算無涉,且依法其亦非得暫緩移送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況依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70年1月3日臺財稅第30009號函謂:「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等語,足認此函釋係基於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意旨而為。故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未查明財政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認應改訂繳納期間之意涵及與核課期間之關係,逕援引財政部70年1月3日臺財稅第30009號函釋,主張納稅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期間,應自徵收期間扣除云云,亦無可採。(3)再如上所述,系爭罰鍰處分之徵收期間係至92年4月5日屆滿,且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係於徵收期間已屆滿後之93年6月15日始移送強制執行,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原判決認系爭罰鍰之徵收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就系爭罰鍰之徵收權於徵收期間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即無不合。又上訴人賴○昂等5人以關於賴○金遺產稅之罰鍰處分,已逾徵收期間為由,請求上訴人中區國稅局註銷,因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否准,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性質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且上訴人賴○昂等5人請求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所為註銷罰鍰處分性質上屬確認性行政處分,均已如前述。至系爭罰鍰於93年6月15日移送強制執行,於同年6月25日執行,並均已執行完畢一節,固經原審認定甚明。然此執行既係在系爭罰鍰處分徵收期間屆至之後,且罰鍰處分又屬金錢債權之執行,故於罰鍰處分經註銷即確認已逾徵收期間後,其回復原狀即金錢之返還並無困難,是上訴人賴○昂等5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賴○昂等5人所請求罰鍰之註銷,性質上既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故應否註銷亦不受系爭罰鍰處分已否執行完畢之影響。則原判決既認系爭罰鍰處分已逾徵收期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否准註銷,於法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復以系爭罰鍰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認上訴人賴○昂等5人所為註銷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中區國稅局雖以92年度財遺贈更字1R083117214號處分書變更罰鍰為1,266萬8,200元(按,多於原行政救濟確定之罰鍰金額),然其送達已在本件罰鍰處分已逾徵收期間之93年2月17日,況此變更又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以95年度財遺產更一字第1R083117214號處分書予以更正為1,251萬8,200元(少於原行政救濟確定之罰鍰金額)。故此2處分書均於本件徵收期間已否屆至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罰鍰處分既於執行前即已逾徵收期間,則上訴人賴○昂等5人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應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判決將之割裂為請求撤銷部分及課予義務之請求註銷部分,雖有未洽,然其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就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之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賴○昂等5人請求註銷部分,既有如上所述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賴○昂等5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即已得認系爭罰鍰處分已逾徵收期間,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應為註銷之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判決上訴人中區國稅局對於上訴人賴○昂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城93年4月29日申請賴○金之遺產稅罰鍰註銷案,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區國稅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賴○昂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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