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同條第 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故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其書表則以董事長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為已足。又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係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除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印鑑變更申報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訴外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於民國(下同)61年8月30日核准設立,原始股東包括訴外人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共9人。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3人共同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偽造華菱公司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改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高秀爵持向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70年3月5日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下稱建設局70年3月5日函)准許變更登記,該等犯罪事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85年度重上更(14)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濟部及建設局乃分別以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206237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88年4月26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以下簡稱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撤銷被上訴人及劉新園歷次向上訴人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新任董事長,劉盛耀乃於88年10月4日以代表華菱公司檢送改選董監事等相關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惟因被上訴人於同日亦提出同一之申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乃建請華菱公司逕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被上訴人乃以劉盛耀為被告,提起確認前揭88年9月20日華菱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421號、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華菱公司於95年1月20日檢具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4月2日函、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93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9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公司印鑑章等)等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經上訴人審查結果,於95年5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經查高院92年度訴更㈣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均已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被上訴人、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及劉信志,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相符,果上訴人以形式書面審查,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為真正。雖經濟部及建設局分別於88年4月2日、88年4月26日撤銷被上訴人及劉新園歷次向上訴人申准之公司變更登記,但所撤銷者僅為「登記」,至登記之內容,應非撤銷之客體,蓋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是否為股東,以公司留存之股東名簿為準,股東名冊上之股東股權並非上訴人得以撤銷。從而上訴人核准劉盛耀變更登記之申請,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標準,應非適法。其次,臺北市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業已表示應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被上訴人及劉盛耀所提出之股東名冊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公司董事是否有效選舉,何以上訴人不據判決等資料查明劉盛耀提出之股東名簿是否為真正,再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另上訴人憑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董事會議紀錄上記載之董事,全非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華菱公司股東,且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未蓋用華菱公司原登記之印鑑,上訴人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申請案係申請88年間之董監、董事長改選及變更章程,惟當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尚未發布,故上訴人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公司登記申請須知㈣」審核文件,華菱公司申請文件所檢附之資料並未有闕漏,依法即無不合。次查華菱公司於95年1月18日提出之申請文件,僅劉盛耀代表申請變更登記,並未有2份不同之申請文件。是華菱公司申請之文件既未悖於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且提出訴請返還印鑑章之民事訴訟證明,上訴人審核華菱公司所附之文件,准許其變更登記,亦無違法之處。揆諸華菱公司所檢附之申請文件,95年4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有董事、監察人之簽名,議事錄提及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在場之人既無質疑,足堪認定8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之人係屬真正,則上訴人依經濟部88年11月1日商88223751號函釋意旨為形式審查,並無不准之理;至上開文件是否出於偽造,上訴人並無調查真偽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為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之意旨,係在說明公司代表人合法變更後,如公司印鑑遭無權占有,拒不返還時,則新合法產生之代表人得檢具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印鑑之證明,並得申報公司印鑑變更,蓋此乃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之當然解釋,惟此係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且新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為前提。查本件華菱公司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中,其中88年8月27日董事會、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均在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91年2月6日判決、高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94年1月4日判決之前,是該等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有權召集暨華菱公司之代表人劉盛耀是否確為合法產生,悉應以當時情形為斷,上訴人以嗣後上開案件確定判決遽認之前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改選等事項內容為合法,即不無可議,參以上訴人自承僅就前開華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調查等情在卷,是上訴人僅就華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資料文件為形式審查,即逕認劉盛耀確係華菱公司合法選出之代表人,而有代表該公司行為(嗣後提出系爭變更登記等申請案)之權限,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以劉盛耀乃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而認劉盛耀以華菱公司代表人身份,於95年1月20日所提華菱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亦係華菱公司所為,即不無率斷。況本件董事(包括董事長)股東股權爭議歷經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此與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係就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無爭議且新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之情形為釋示不同,殊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稱本件業據提出華菱公司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民事訴訟之起訴證明,即可申請變更公司印鑑,上訴人亦無需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可准予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云云,自無可採,所為處分即失所憑。㈡次就行政機關針對據以申請案件書面文件形式審查論之,依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申請須知中應行注意事項㈠申請書⒉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就本件應先行核對所蓋申請書印鑑之印章是否與原登記案相符,印章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檢附全頁之公告報紙一份,印章變更者,應附新舊印模對照表一份。經查本件華菱公司之董監事、董事長、公司地址、印鑑等變更登記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之申請案,並未蓋用華菱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章遺失之登報聲明作廢及公告報紙文件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案件之書面文件究係為何形式上之審查及其書面形式審查是否合於要件,即不無疑問。且上訴人法規會針對劉盛耀與被上訴人分別在88年10月4日向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就華菱公司有關公司登記事項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項案件簽註意見時,亦表示因被上訴人及劉盛耀分別提出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不同,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公司董事是否為有效選舉,倘有爭議又不易查明時,宜請其向法院請求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此觀上訴人所屬建設局89年2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0841號函(分別致被上訴人及劉盛耀)說明欄二、所載亦明,是上訴人未審查本件有關之訴訟案件確定判決等資料以查明判斷劉盛耀所提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是否為真正,亦未認定華菱公司88年8月27日董事會、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開,復未待華菱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判決,即逕以上開華菱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據,憑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起訴指摘,非無理由。至上訴人所言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華菱公司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業已判決華菱公司勝訴,是華菱公司如持該勝訴判決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上訴人仍應予以准許一節,核係另案據以申請事件,與本件係屬二事,附此述明。從而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華菱公司所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准予備查之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乃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此時並無裁量權。原判決結果既不利於華菱公司,其顯有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原判決不僅未命華菱公司參加訴訟,又未敘明華菱公司無參加訴訟必要之理由,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亦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為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載上訴人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經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認定於88年間非華菱公司股東,則上載有被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名冊顯屬虛偽,足徵訴外人劉盛耀主張之股東名冊係屬真正,是劉盛耀為合法選出之代表人。」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陳報暨答辯狀業已敘明,上訴人根據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維持之經濟部88年4月2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及建設局88年4月26日函等處分、並敘明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皆未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結果,原判決對上訴人上述援引判決為判斷之上開主張不僅係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一面指摘上訴人以嗣後之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認定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改選之效力,卻又指摘「被告(即上訴人)未審查本件有關之訴訟案件確定判決等資料以查明判斷劉盛耀所提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是否為真正,於法自有未合。」,復稱上訴人主張依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可認定劉盛耀之股東名冊為真正,則上訴人究竟應否依據判決認定事實,甚至上訴人究竟有無依據判決認定事實,原判決理由前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依照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既仍遭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完全不視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謂「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之見解,復未說明理由,原判決於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反覆指陳本件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相繼確定,判決結果均未有利於被上訴人,足徵本件事證明確,並無所謂公司新、舊董事長身分有爭議之情形,劉盛耀為華菱公司合法代表人更為高院96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原判決卻認本件不該當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經濟部94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402148070號函亦同此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然原判決既認公司登記僅需形式審查,惟卻要求上訴人應俟華菱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印鑑之終局判決,此與形式審查不符,係判決理由矛盾。再者,舉重以明輕,印鑑非公司登記事項,更毋庸經法院終局判決,原判決既承認公司登記事項僅形式審查,卻謂應俟華菱公司訴請返還印鑑經法院終局判決,此顯違論理法則。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應俟法院終局判決,惟華菱公司訴請返還印鑑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勝訴、高院所維持,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顯無實益。㈤查遺失與被他人無權占有係屬2事,遺失因無從尋獲,故有登報作廢之問題。然被他人無權占有自毋庸登報作廢,原判決既已知印鑑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竟又要求華菱公司登報聲明遺失,姑不論目前實務作法,華菱公司此恐有制作不實文書之嫌,至少其前後顯然矛盾,原判決就此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㈥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者,係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若據原判決所云不得以嗣後判決認定召開合法與否,則公司法第189條豈不形同具文?次按,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開後,才會發生召開合法與否之爭議,此時紛爭方為成熟。又法院審理之本質,係於事後認定事實與平紛止爭,上訴人據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究有何違誤?基此,原判決認不得以嗣後判決認定之前發生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合法與否,顯與法院審理之本質不符,違反論理法則。㈦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8393號判決,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係屬合法且有效,劉盛耀為合法選出之代表人。而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與有效、董事長是否合法產生,係屬民事法院認定權限,民事法院既已作出認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交待不予採納之理由,顯係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經濟部88年11月1日經(88)商字第88223751號函釋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按申請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97年6月6日修正發布前)第15條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5。……(第4項)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4.修正章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註2: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6.改選董監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新任者應檢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7.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股東會議事錄(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須加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13.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變更登記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公司法之授權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之規定,自亦得予以適用。 ㈢查本件訴外人華菱公司於95年1月18日(上訴人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於同年4月6日復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並為公司印鑑變更之申報,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申請時有效之法令,分別就申請事項,逐一書面審查所檢附之文件、書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本件時,自亦應首先審查原處分機關是否正確適用法令。查系爭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之申請,固經訴外人劉盛耀於88年10月4日即曾代表華菱公司提出申請,惟經上訴人以89年2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40841號函略以,因同日另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因2人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不同,依法規會之簽見,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者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而董事是否為有效選舉,尚有爭議又不易查明,請逕向法院確認何者有效後,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並請於文到三週補正上開事項,逾期退件重辦,此有該函在原審卷可按;嗣劉盛耀於95年1月18日代表華菱公司「補具有關文件,再予申請」,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收文,並以該日為系爭申請之申請日期,核於法並無不合,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惟依上所述,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申請時有效之法令,即前引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及90年12月12日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詎原處分竟以系爭申請所載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修正章程在88年間為由,不適用上開辦法,而以「公司登記須知(四)」為依據,顯有違法;而原判決在理由二、先行引用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388條,又緊接引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之同法第403條第1項,其適用法令已有錯亂,再原判決於認定系爭申請係95年1月間提出之前提下,復適用上開「公司登記須知(四)」之規定而予論斷,未予糾正上訴人,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未予主張,上訴意旨亦未及此,然此乃本院依職權應予究明之事項,故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之當之違背法令。 ㈣次查,本件之最大爭執,首在於系爭申請書表均未蓋具華菱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原處分仍就變更登記申請為核准,且就印鑑變更之申報准予備查,於法是否有據? 1.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3條規定:「(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可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其書表則以董事長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意旨而簽名或蓋章為已足,不以加蓋法人之印章或圖記為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參照)。 2.至於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核非民法或公司法明文之要求,而係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是經濟部90年5月3日(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略以公司及董事長印鑑,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語,核於公司法之意旨無違,上訴人適用此一規定,並無不合。 3.查系爭申請書表未蓋具華菱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有申請書在卷可按,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所述,上訴人進而以書面審查之方式查明訴外人劉盛耀代表華菱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是否合法,於法有據。而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劉盛耀係依88年9月20日之董事會選出,各董監事則係於同日之股東會選出,是其產生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則屬實體事項,應依改選當時之法令予以審查。 4.按改選時(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第192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第216條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第277條規定:「(第1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第2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4項)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查: ⑴依卷附之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董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賴吳和子出席,出席董事一致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違。 ⑵依卷附之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股數7,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一致通過變更公司章程(其中第12條修正為設董事4人),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無違。 ⑶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劉盛耀各得6,660選舉權,均當選董事,胡劉秀美得6,660選舉權,當選監察人,核與上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216條均無違。 ⑷綜上,上訴人認定系爭申請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5.至於華菱公司之股東及其持有股權,是否如系爭申請所附之股東名簿所示,查上訴人依華菱公司提出之歷次相關之民、刑事判決而為認定,亦屬合法,茲說明如下: ⑴依高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新園及賴美真3人共同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胡利男之股權1,260股轉讓被上訴人、劉林園、劉林玉葉各420股、將賴五亮股權1,200股、賴吳和子股權1,300股、張玉蕋股權800股及劉新圖股權800股均轉讓賴美真。 ⑵依高院85年度重上更(一)第1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意旨: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股權1,300股、劉新園及張玉蕋股權各800股回復原所為之登記。 ⑶依高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意旨:賴美真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法自劉盛耀及賴五亮處取得股權900股及1,200股,嗣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遞於股東名簿登記予潘姵蓉、余阿甘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應遞於股東名簿登記返還與劉盛耀及賴五亮。 ⑷依高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胡利男並未將股權讓與被上訴人。 ⑸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股份之意義係公司資本之構成單位,目的在於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且透過股票證明其價值。惟股份終究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登記為判斷股權之唯一依據。且股權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如無真實之移轉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業於股票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從而,原有股權者,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股權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份之虛偽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本件訴外人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既係經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則既無合意轉讓之事實,依前所述,其等之股權自不因而喪失,而訴外人胡利男雖經偽造股份讓杜(渡)書,惟因未將股權讓與他人,其原有股權均仍存在,此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係指確有股份轉讓之事實,則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據以對抗公司者,根本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各判決結果認定華菱公司之股東及其股權如華菱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所示,即屬有據。 ⑹至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上開高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被上訴人、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及劉信志,股東名冊上之股權並非上訴人得以撤銷,上訴人核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違反書面形式審查之標準,應非適法云云,惟如前所述,依同判決所示,該股東名簿之記載,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而為,本與股權之真實歸屬有間,則上訴人依上開歷次民事判決之結論而認定華菱公司之出席股東代表數7,500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3/4,且改選之董事、監事及董事長亦均具股東之身分,於法自無不合。 6.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依上開諸書面資料之審查,足以認定劉盛耀為華菱公司依法產生之董事長,其代表華菱公司提出系爭之申請為合法,則自不得僅以其未蓋具原留存之印鑑章即指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適用經濟部90年5月3日(90)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釋,在劉盛耀檢附提起返還公司印鑑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後,就其所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核亦於法無違。 7.查原判決一方面指摘上訴人未依臺北市法規會之上開簽見,宜根據確定判決等資料查明何股東名簿為真正,始得判斷其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等語,未審查本件有關訴訟案件確定判決等資料以查明股東名冊是否為真正,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一方面卻又謂88年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及董事長劉盛耀是否合法產生,「悉應以當時情形為斷」,指摘上訴人以在88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後的91年2月6日及94年1月4日的民事判決,遽認之前的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改選等事項內容為合法,即不無可議」,其理由顯有矛盾,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謂「悉應以當時情形為斷」是何意涵?且應以當時之何情形為斷?何以本件相關股權及公司經營權之私法上之爭議,登記主管機關不能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莫非要上訴人不尊重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自為認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尚非無據。再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待華菱公司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土地權狀等民事訴訟判決,即逕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憑,准予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於法未合云云,惟依前一再所述,上訴人非僅憑上開2議事錄即為認定,復按前關於印鑑之說明,印鑑只是一種證明文件,上訴人既已依其他相關確定判決查明劉盛耀之合法代表華菱公司之地位,何以不能變更公司印鑑?何以在一個證明文件未追還之前,公司所有之變更均不能登記?何以保護交易安全?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綜上,原處分所為關於系爭申請業經華菱公司董事長劉盛耀合法代表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關於印鑑變更申報之備查部分,亦屬有據,原判決僅依上開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屬率斷,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僅能就關於印鑑變更申報之備查部分自為判決,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成,易言之,即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者,則為保障該第三人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上開條文雖規定以「得」,賦予行政法院裁量權,應解釋為行政法院為尊重人民於他人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避免人民權益在正當防禦權未經充分保障之訴訟程序中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受裁判,致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63號解釋參照),故應認行政法院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的是上訴人原所為對於華菱公司的核准變更登記(含准予備查部分),攸關華菱公司之權利,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裁定命華菱公司參加,復作成不利益於華菱公司之判決結論,依上開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無所據。 2.按本件關於印鑑變更申報之備查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論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竟予撤銷,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廢棄,且因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併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就此部分駁回,又因本院此部分之判決結果對於華菱公司並無不利益,而無併予發回之必要, 3.至於本件其餘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公司變更所在地部分,未據原審調查並認定事實,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且按原處分就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未適用申請時之有效法令已如前述,而新舊規定之差異,在於舊規定要求應提出股東名冊(董監事無變更者免附),而新規定表4「6」、「7」則要求應提出董、監事及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遍觀原處分卷未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訴人是否有依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表4「6」、「7」請華菱公司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暨華菱公司如於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審理期間已向上訴人補正上開願任同意書,原處分是否因結論相同而屬仍可以維持,亦由原審法院一併查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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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