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法定解聘事由有多款情形,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亦有未洽。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第 1 項(88 年 2 月 3日制定公布)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判字第 611 號上 訴 人 湯炳垣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盧孟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因涉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弊案,於民國91年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等罪名提起公訴,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起予以停聘,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停聘在案。嗣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2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以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函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予以解聘,另以97年1月2日建中人字09730001700號函知上訴人,並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0022200號函核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違法以97年1月2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0號函解聘上訴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且使雙方就系爭教師聘約關係存否發生爭執,上訴人自得向法院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6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900號函,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間係處於「停聘階段」,今停聘原因既已消滅,依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與上訴人間之聘約關係」。(二)實體部分:1.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關於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態樣多達8種,惟被上訴人97年1月2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0號函解聘上訴人,並未指明係依何條項將上訴人解聘,僅記載「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予以解聘」,違反明確性原則。2.教師法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以,教師法第14條之法律效果有3種,惟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超出授權母法之範圍,自行規定「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情事者」,適用結果為「直接解聘」,不僅未據行為不同而為不同處置而有違比例原則,更限縮裁量空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解聘上訴人,明顯違法。3.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尚在續聘期間內,依教育部87年3月4日台(87)人(二)字第8700323號函釋意旨,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惟被上訴人解聘之通知卻溯及至96年1月22日生效,顯不適法。另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法律效果有三,解聘非唯一方式;上訴人褫奪公權於97年1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續停聘關係內之97年1月2日決議解聘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聘約關係並辦理退休之權益,顯然違反「善意信賴保護原則」,而係違法解聘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回復與上訴人間之教師聘約關係。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教師解聘、免職之條件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等皆有明文規範,教師法施行細則僅係就教師法為補充規定,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依規定召開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未經核定退休,自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及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聘約關係已不存在。(三)上訴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月22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規定之解聘條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明文構成解聘之事由,非法律授權行政命令規範至明,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之情。至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僅係重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超越教師法授權範圍可言。(二)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月22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足徵上訴人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解聘之要件,被上訴人96年3月1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在96年3月3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聘事宜,核無不合。(三)上訴人依原聘約雖於97年1月22日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後,停聘原因消滅,惟法無明文在停聘原因即將消滅前,不得解聘。至刑法第76條規定係針對罪刑之宣告為對象,本件涉得否擔任教育人員之行政措施,兩者規範目的不同,無執刑法緩刑效力資為被上訴人不得解聘上訴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所為,且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所明定,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限縮裁量空間之問題。(四)上訴人於91年4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罪嫌起訴,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起停聘上訴人,且經臺北市教育局同意停聘,上訴人對該停聘處置,並未尋求救濟,要無再事爭執該停聘效力可言。且上訴人在聘任契約存續期間,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有效解聘,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之聘任契約關係即已消滅,自無所謂回復聘約之問題。(五)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均無關於停聘期間不得解聘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構成解聘原因時,依法解聘,無違善意信賴保護原則。蓋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基於不同於停聘之原因,且無上訴人足以信賴其不被解聘之信賴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解聘上訴人,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解聘,其先前所受停聘處置,即因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要無再請求回復聘約之餘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之事實互相矛盾,亦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以96年3月3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號函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以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於96年11月3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撤銷96年3月3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號之解聘處分,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函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並決議予以解聘,另以97年1月2日建中人字09730001700號函知上訴人,並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0022200號函核准。則被上訴人之解聘處分應為97年1月2日建中人字09730001700號函,原判決理由仍認被上訴人以96年3月3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聘核無不合,顯不相符,已欠允當。 (二)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參見本院98年度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97年1月2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0號解聘處分僅載依教師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解聘上訴人,惟法定解聘事由有多款,該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本院決議,予以審酌,認本件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亦有未洽。從而,原判決上開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影響判決之結果,其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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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