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是故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759號上 訴 人 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曾茶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改由許春安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12日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276,968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計89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稅營業稅9,563,855元(逐筆彙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9,563,855元,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減除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7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86,613,468元後之進貨總額4,663,500元,處5%罰鍰233,16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按「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為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所明釋,可知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均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而再生工廠向合作社之司庫進貨即係等同向社員進貨,所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為合法憑證。上開函釋並未明定僅廢合社有其適用,故對二資社亦有適用。上訴人之前代表人王文龍雖非二資社之社員,然係二資社之司庫,基於二資社之授權而對外代表二資社處理事務,故上訴人向二資社之司庫王文龍進貨並支付貨款予二資社,即應認定係向二資社社員進貨,故上訴人取得二資社之發票,並無不合。㈡經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進行交易,乃為兼顧廢棄物回收利用及其買賣之實際流程與國家稅收制度,而由主管機關會商後採取之制度,故凡未涉及假買賣而確實有交易事實存在,即難謂非法。且於廢棄物共同運銷之實際運作下,王文龍係以社員名義向拾荒者購進廢棄物後,經由共同運銷,代表二資社出售予上訴人,確實符合二資社章程所定之作業規範。上訴人已提供與二資社交易之相關帳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查得上訴人確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卻僅肯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然卻認定二資社非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自屬割裂事實之認定。㈢上訴人並無漏稅之故意,故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原處分業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被上訴人僅認定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7日之罰鍰核課期間已逾法定期限而予減除,然卻未就該部分進貨金額186,613,468元之本稅部分一併減除,亦屬違法。㈣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20039851號訴願決定認定營業人向二資社之司庫進貨並取得二資社之發票並無逃漏稅捐而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且該案例受處分對象吉揚公司之代表人與上訴人之原代表人均係王文龍,是上訴人信賴該案例之處理經驗,而認為向二資社司庫進貨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取得二資社發票為合法,即無逃漏稅之故意。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案例對上訴人為相同處理,反而為補稅處罰,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㈤被上訴人僅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之起訴書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認定二資社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顯屬率斷;另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及實務見解等證據未予一併注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及未盡調查事實之義務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稅部分:⑴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自86年起至91年止,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事,已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第4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再據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063號起訴書所載,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4人(下稱王文龍等人)均以公司名義向非二資社社員之供貨商買進不銹鋼廢料,進貨時未向供貨商取得進項憑證,為解決銷貨時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問題,乃共同決議由王文龍、蔡進家擔任二資社K027、K089運銷班之運銷班長,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違反二資社共同運銷之作業規範,渠等為掩飾實際交易情形,乃指示所僱用之楊麗貞先自上訴人等公司帳戶匯款至二資社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僑銀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將款項提領出來支付供貨商之貨款,以此方式佯裝係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進貨;另指示所屬職員楊秀珍與二資社聯絡開立發票事宜。而王文龍、蔡進家實際上未以二資社班長名義與社員共同運銷,乃由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招攬人頭社員作為K027、K089運銷班之成員,並申報人頭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以,上訴人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除需依統一發票金額支付5%營業稅、0.15%至0.2%手續費外,尚須支付0.35%至0.8%之人頭社員費,以此方式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是二資社並非上訴人之真正交易對象。⑵依二資社內部電腦有關運銷班長銷貨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非社員兼運銷班長王文龍進貨金額計200,840,823元(貨款191,276,968元、稅額9,563,855元)。經被上訴人請其提供交易之進項憑證、送貨單、入帳傳票、付款證明及進銷存貨明細帳等證明資料供核,依其提示之支付貨款明細及支存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顯示,88年5月13日至90年9月12日間,上訴人雖有轉帳191,276,968元至二資社僑銀府城分行帳戶,然當日隨即轉存至王文龍所有僑銀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存金額191,222,500元),王文龍於系爭期間,每2個月即轉匯當期銷售額0.6%社員費至二資社僑銀三重分行帳戶,可知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示,司庫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且非社員之司庫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依二資社向內政部報備之社員編號明細,王文龍於91年1月29日前雖已擔任運銷班班長(編號:K027),但未具有社員身分,故不得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其後雖於91年1月29日加入二資社社員,惟其進貨時不會去確認供貨者是否為二資社社員,且大部分供貨者均非二資社社員,且其僅名義上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未實際辦理運銷班成員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等情。準此,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就課稅要件事實具有協力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依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難認其與二資社有實際交易事實。⑶適用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須以廢合社或二資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倘於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實際交易對象為非屬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之拾荒者或小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直接向廢合社或二資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由廢合社或二資社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上開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㈡記載之適用。財政部94年4月12日二資社違章案件處理協調會之說明,並未表示交易對象如非二資社社員亦可以上開機制開立統一發票,亦有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並未符合前開函釋規定,無信賴基礎可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審酌前開解釋函,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容有誤解。⑷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刑責部分,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龍等人提起公訴在案,故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㈡罰鍰部分:⑴依卷內相關證人之陳述及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12日進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等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按經減除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7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86,613,468元後之進貨總額4,663,500元,應處5%罰鍰233,175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233,165元,並無違誤。⑵訴外人吳招治擔任廢合社總經理期間,涉嫌逃漏稅捐,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其另組二資社延續廢合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違法行為,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訴人應知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871960445號函釋係以確有向二資社社員進貨並向該社支付貨款之事實為前提,始可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惟二資社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其應有處理一般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⑶被上訴人已依職權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據以認定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出具之進項憑證,卻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調查機關之證據為唯一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⑴訴外人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均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論社員與否,依法亦均不得藉分散營業額度之方式,以規避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或所謂「司庫」對外介紹他人入社,對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亦不限須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之社員,作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得。吳招治不僅知悉各該業者之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員供貨,且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改變廢合社時期之作法,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使用,按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戶,以製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關稽核時,偽充交易資金流程證明之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第4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可參。又王文龍等人係上訴人等公司之股東,並共同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決策,由王文龍、蔡進家負責處理進貨事宜,楊基本負責與進出口有關業務,宋濬宏負責銷貨事宜,王文龍、蔡進家及楊基本又擔任其他如景泉公司等公司代表人,上訴人等及景泉公司均以不銹鋼廢料買賣為主要業務,彼等共同使用收集場場地、人員及機具設備。渠等與受僱於上開收集場之楊麗貞、黃珮綸、楊秀珍等,均明知上訴人實際上係向供貨商買進不銹鋼廢料,應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竟自87年起至94年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進貨時未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並以未開立統一發票之價格向供貨商進貨,又為掩飾實際供貨情形,並為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以充作上訴人之進項憑證,乃指示楊麗貞支付現金給供貨商,或以供貨商本人或親屬名義匯款至供貨商指定之帳戶,以掩飾供貨商有自上訴人取得貨款之事實,再由楊秀珍與二資社人員聯繫有關開立統一發票相關事宜,以此方式幫助下游之供貨商逃漏營業稅捐。渠等因進貨時未向供貨商取得進項憑證,為解決銷貨時需開立統一發票給煉鋼廠之問題,乃共同決議由王文龍、蔡進家擔任二資社K027、K089運銷班之運銷班長,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違反二資社共同運銷之作業規範,渠等明知銷售不銹鋼廢料至收集場之供貨商並非以二資社社員供貨,且上開交易均屬賣斷交易,付款方式亦與二資社章程所規範方式不同,顯不合於共同運銷情形。又為掩飾實際交易情形,乃指示楊麗貞先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至二資社設於僑銀府城分行帳戶,再將款項提領出來支付供貨商之貨款,以此方式佯裝係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進貨,渠等並指示楊秀珍與二資社聯絡開立發票事宜,而王文龍、蔡進家實際上並未以二資社班長名義與社員共同運銷,乃由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招攬人頭社員作為K027、K089運銷班之成員,並申報人頭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以,上訴人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除需依統一發票金額支付5%營業稅、0.15%至0.2%手續費外,尚須支付0.35%至0.8%之人頭社員費,以此方式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復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063號、96年度偵字第5398號起訴書對王文龍等人提起公訴在案。再者,依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及吳招治之陳述筆錄內容,足見上訴人實際支付貨款之對象並非二資社。⑵依二資社內部電腦有關運銷班長銷貨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明細表及上訴人提供系爭交易之進項憑證等資料觀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向王文龍進貨,先將貨款匯入二資社僑銀府城分行帳戶但旋即轉存入王文龍在同行庫的帳戶內,是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二資社,堪可認定。且依吳招治收取人頭社員費登載之帳冊資金明細表,王文龍於系爭期間,每2個月即轉匯當期銷售額0.6%社員費至二資社僑銀三重分行帳戶等情,與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高檢署調查筆錄所稱相符。又上訴人前代表人王文龍於91年1月29日前雖已擔任二資社運銷班班長,但未具二資社社員身分,自不得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足見二資社並無銷貨與上訴人。⑶依二資社章程第2條前段、第6條前段、第35條規定可知,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以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以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但其意旨乃將非合作社社員排除在外,非社員不能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如其來源為事業廢棄物(如工廠所生之下腳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產生廢棄物之公司或商號銷售事業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並無不能開立銷貨憑證之問題。而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檢送87年6月5日立法院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由其會議結論第2點反面推知,如有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縱使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兼具合作社司庫即社員身分,亦不得透過合作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財政部上開86年及87年函釋意旨,認定營業人向二資社之司庫進貨與向二資社社員進貨之情形相同,均不得補稅處罰,且除向合作社社員進貨可使用二資社發票外,營業人向司庫進貨,亦可合法取得二資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云云,係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說明,自不足採。⑷上訴人主張於同為王文龍擔任負責人之吉揚公司,88年間同因取具二資社發票而遭被上訴人認有逃漏營業稅案,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20039851號訴願決定卻認定並無逃漏稅捐,故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訴願決定認該案事證尚未明確,與本件已經查明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上開訴願決定作成時間為92年10月間,在本件系爭期間之後,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信賴之基礎事實。是以,二資社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則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取具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補徵核課期間7年內之營業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憑起訴書,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顯屬擅斷,且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核課期間應僅有5年云云,即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12日進貨金額計191,276,968 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9,563,855元,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違章事實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按經減除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7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86,613,468元後之進貨總額4,663,500元,應處5%罰鍰233,175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233,165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乙節,查該函釋係就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有關稽徵機關應為之作業規定,所稱參照所列舉取得或交付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營業人之訴願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等,請撤銷原處分乙節,因上開訴願決定或處分之內容及事實與本件不同,且屬個案決定或處分,對本件尚無拘束力等,資為論據。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除追繳所漏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並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尚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駁回部分(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3.未依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90年10月17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亦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99年4月21日修正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儲存於媒體檔案。)。又「說明: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代表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代表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亦經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紀錄釋示在案。 ⑵經查,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12日進貨金額計191,276,968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89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9,563,855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4條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據以追繳稅款9,563,855元,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減除8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及90年7月1日至9月7日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186,613,468元後之進貨總額4,663,500元,處5%罰鍰233,165元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本稅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⑶上訴意旨略以:①因資源回收業中出售廢棄物有所得之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皆不願意亦無法出具發票,導致回收業者買進廢棄物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而無法完稅,全省回收業者因而成立廢合社以解決上述困境,而財政部同意廢合社得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進項憑證,以解決前述問題。85年間發生廢合社虛報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之事件,然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兩度撤銷處分,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8月做出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廢合社的完稅辦法沒有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虛開發票」。②二資社沿襲原廢合社完稅制度,上訴人以二資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的完稅辦法符合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結論㈡之規定,沒有逃漏稅。③行政院於96年4月19日召開協調會,依其結論可知法務部及行政院認為財政部處理二資社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相同案情於廢合社可以,於二資社案不行等語。 ⑷惟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⑴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違章行為存在,而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裁罰。然該規定業於99年1月6日修正為「(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該規定於同年1月8日生效,因生效時本件尚未訴訟終結,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⑵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則本件是否有前述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予免罰等情形,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不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發回由原審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審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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