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法第 1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上訴人雖非系爭公函之受處分人,惟其係被上訴人撤銷 79 年備查函(就上訴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准予備查)之當事人,應認其對系爭公函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不服系爭公函循序提起訴願,應無不合。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8 條(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判字第 923 號上 訴 人 曾森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上 訴 人 曾金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曾森雄於民國79年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上訴人公告,且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上開二函下稱79年備查函)。嗣因上訴人曾森雄對設址臺北市○○區○段○巷○號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之管理權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曾森雄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訴外人即「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之管理人曾清峰乃依上開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上開備查函,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並通知上訴人曾森雄。上訴人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間,訴外人曾清峰另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給上訴人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並依訴外人曾清峰之申請,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上訴人曾森雄不服被上訴人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之撤銷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訴外人曾清峰復於96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案,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前經貴神明會(管理者曾○○)檢附申請書…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另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繼承慣例部分,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即可。」(下稱系爭公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曾森雄對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其判決理由雖對於上訴人曾森雄管理中土地所有權有所判斷,但因上訴人曾森雄所屬神明會管理人對其神明會會員事務、財產清冊土地之管理權,不同於訴外人曾清峰所屬神明會管理人之管理權,又上訴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人名單在案,既無瑕疵實不可任意撤銷,故該判決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曾森雄對其所屬神明會之會員事務管理權及財產清冊土地管理權,亦不得依據該判決撤銷上訴人曾森雄所屬神明會備查案。(二)上訴人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並由訴外人曾清峰擔任管理人者不同,惟2神明會均主張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9筆土地為各該神明會之財產清冊,至上開2不同之神明會既對該9筆土地所有權有爭議,理應訴請確認所有權誰屬,絕非確認神明會管理權存不存在之訴可解決。被上訴人先通知撤銷上訴人曾森雄管理人備查,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該公函為據,撤銷上開9筆上訴人曾森雄「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土地管理人登記並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嗣後被上訴人復撤銷上訴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備查案且另同意公告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皆於法無據,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2日對上開事項提出異議。(三)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等備查,顯然與被上訴人准予公告、備查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二者間具有密切關聯,且兩者神明會財產清冊同為上述○○區○段○小段○地號等9筆土地,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曾清峰所持4張契據與上訴人曾森雄管理之土地無關,實不能謂上訴人不具利害關係且非處分對象等語,聲明判決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第8點、第10點、第13點、第16點、第17點、第21點及內政部81年2月14日臺(81)內民字第8177848號函、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號函、73年5月7日73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70年8月31日臺內民字第39414號函釋、75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375914號函、80年2月26日臺內民字第900664號函、88年7月28日臺(88)內民字8806243號函可知,神明會相關事務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二)系爭公函係以曾清峰為處分相對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公函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又上訴人主張其就曾清峰申報之公告事項,於被上訴人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限內提出異議,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得對公告事項異議者,限於對公告事項有利害關係者為限。上訴人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尚難認上訴人曾森雄屬得提起異議之人。且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其人,並非曾水波之父,乃曾清峰之曾祖父,法院已判決確定。因神明會之會員與管理人間本具一體,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就各該件行政處分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所提之異議書(96年3月22日)顯非屬對曾清峰申請公告事項之異議,尚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公函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渠等權利或利益遭受任何損害,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又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二)上訴人曾森雄並非設址臺北市○○區○段○巷○號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原管理人曾圳之子嗣,上訴人曾森雄對該神明會並無管理權,業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被上訴人79年備查函,將原核發給上訴人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上訴人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如上述,經裁判敗訴確定。可見上訴人曾森雄對訴外人曾清峰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已無任何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依上訴人之主張,以「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名者至少有3個以上,上訴人曾森雄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上訴人曾森雄、曾金柱、訴外人曾水波(曾文勇繼承)、曾萬得(曾明德承受)、曾玉麟(曾信吉繼承);另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3人,並由訴外人曾清峰擔任管理人,足認上訴人2人屬同一神明會,而與訴外人曾清峰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係不同主體。上訴人曾森雄並非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子嗣,對該神明會並無管理權,既如前述,則與上訴人曾森雄屬同一神明會之上訴人曾金柱,亦顯非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子嗣,有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可證。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公函,既係因訴外人曾清峰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為備查而來,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關聯性,上訴人自不因系爭公函或隨後訴願決定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上訴人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自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曾森雄於79年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上訴人79年備查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准予備查上訴人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嗣被上訴人另依訴外人即「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之管理人曾清峰申請,撤銷上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確定,並另依訴外人曾清峰於96年5月7日之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以系爭公函函復略謂:「主旨:臺端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案,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前經貴神明會(管理者曾○○)檢附申請書…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另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繼承慣例部分,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即可。」。核系爭公函係肇因於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確認上訴人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79年備查函,以曾清峰為受處分人所為。上訴人雖非系爭公函之受處分人,惟其係被上訴人撤銷79年備查函(就上訴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准予備查)之當事人,應認其對系爭公函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不服系爭公函循序提起訴願,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容有未洽,原審復謂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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