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惟如法院已命其補正,其於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前已補正再審理由者,法院即不得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或未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77 條第 1項第 4 款(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 年度裁字第 3163 號抗 告 人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慧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惟如法院已命其補正,其於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前已補正再審理由者,法院即不得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或未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算,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9年1月28日(星期四)止屆滿。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於99年1月18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惟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原審乃於99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再審聲明及再審理由,抗告人於99年1月29日收受,抗告人迄至99年2月8日,方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理由狀」,應認係於99年2月8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乃予駁回。 三、查抗告人係於98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算,迄至99年1月28日止始屆滿。抗告人業於99年1月18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按,抗告人嗣並依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於99年5月5日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前之99年2月8日補正再審聲明及理由,自難認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及未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係於99年2月8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