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騰芳 湯雨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祿 王成彬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吳騰芳之被繼承人吳盧玉美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還(下稱系爭借款),吳盧玉美8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騰芳、訴外人吳英波、吳清祿、吳翠蘭,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吳盧玉美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伊於96年間,對吳騰芳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383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98年2月19日南院龍96執當字第28383號)。吳騰芳與湯雨馨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夫妻之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對吳盧玉美繼承人吳翠蘭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被上訴人與吳翠蘭就系爭債權本息達成和解,由吳翠蘭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而為清償,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消滅全部債權,系爭借款本息已因吳翠蘭和解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向吳騰芳請求清償。 ㈡系爭債權,已因被上訴人與吳翠蘭和解受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竟於和解成立後三日即93年10月7日,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致該法院核發系爭借款25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顯係偽造之文書,應屬無效;原法院98年2月19日96執當字第28383號債權憑證亦屬無效。 ㈢本件最初之執行名義為票據債權之支付命令,93年10月4日和解成立時,債權已因罹票據債權之五年時效而消滅,縱認本件債權因部分清償而未消滅,惟93年10月7日之債權憑證既為無效,其請求權自應回溯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2914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系爭債權亦因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盧玉美於8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該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3年度促字第1291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吳盧玉美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8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確定。 ㈡吳盧玉美於8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英波、子女吳騰芳、吳清祿、吳翠蘭,渠等於吳盧玉美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1日,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盧玉美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2041號核發債權憑證。 ㈣93年7月間,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吳翠蘭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吳翠蘭於93年10月4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由吳翠蘭交付以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為付款,票號CH0198244號、CH0198245號,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和解款項,被上訴人同意支票兌現三日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未繼續執行吳翠蘭之財產,於93年10月7日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執行無結果,發回該院87年度執字第22041號債權憑證。 ㈤被上訴人又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20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吳騰芳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383號核發債權憑證(98年2月19日南院龍96執當字第28383號)。 以上事實,有原法院98年2月19日南院龍96執當字第28383號債權憑證、吳盧玉美簽發之82年7月8日到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書、吳翠蘭簽發之到期日93年11月4日到期,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之本票二紙可稽(原審卷第6、24、27-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2041號、93年度執字第391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吳翠蘭達成和解,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其和解效力有無及於上訴人吳騰芳? ㈡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吳翠蘭達成和解,並無免除其餘繼承人吳騰芳之債務: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吳騰芳既為吳盧玉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與其餘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借款本金為25萬元,計至93年10月4日被上訴人與吳翠蘭達成和解之時,系爭借款本息共計約45萬元,業據吳騰芳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和解書為證(原審卷第27-28頁),可認吳翠蘭於93年10月4日以3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時,並未對系爭借款本息全數清償,而依上開和解書內容記載,和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吳翠蘭兩造而已,被上訴人並同意吳翠蘭給付30萬元後,不再對吳翠蘭有所主張或請求,依和解書意旨觀之,被上訴人僅免除吳翠蘭個人之債務,難認有消滅其餘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尚難依該和解內容,認定吳騰芳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因吳翠蘭給付30萬元而消滅,被上訴人就其未受償部分,仍得向吳騰芳請求,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因吳翠蘭給付和解金額,全部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債權憑證係屬偽造,本件債權已罹時效」云云。但查,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被上訴人執有之債權憑證均屬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尚無遭偽造之情事;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吳盧玉美係簽發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對吳盧玉美之債權,除本票債權外,尚有借款債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被上訴人對吳騰芳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383號核發債權憑證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有無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吳騰芳尚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被上訴人並曾聲請對吳騰芳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上開說明,可認該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再者,上訴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即非無據。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易慧玲